价值是一个表现关系的哲学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的关系,从原始意义上看,价值经常被定义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5]它是“人们所能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由此,可将价值理解为客体对主体——人的需求的满足。[6]排他性管辖协议承载了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期望,同时它也体现了当事人对自由、公平以及效率的追求,因此,排他性管辖协议具有提高争议解决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自由、公平以及效率四个方面的价值。正是因为管辖协议蕴含着上述重要价值,有学者提出,是否承认协议管辖和在多大的范围内承认协议管辖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涉外民事管辖权是否开明和便利诉讼的标准之一。
(一)提高争议解决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法律的规范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行为准则,人们可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测行为的后果,进而在理性人的假设下,安排自己的行为。管辖协议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争议审理法院,消除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背景下,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进而使当事人能够提前了解审理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地国的实体法、冲突法和程序法等相关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提供行为预测的依据,使其更合理地安排自身行为,维护双方交易关系和秩序的稳定。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作论述:“一个合同事前明确审判争端的法院和将适用之法,是一个获得对任何国际商业交易都很重要的秩序和可预见性的不可或缺的前提。”[7]
这种可预测性不仅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促进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维持其交易关系的稳定,更有助于增强争议解决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不仅体现在程序上,也体现在实体的争议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在订立管辖协议前,往往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在语言和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自身对所选法院的熟悉程度、裁判可能适用的法律以及判决能否被有效执行等因素进行全方位的斟酌权衡。[8]因而能根据所了解的相关法律规定,预测争议的解决结果。当事人还可根据这种预测提前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以求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自身利益。
(二)自由
管辖协议系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通过协商交由某国或某些国家法院管辖的合意之载体,它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承载了当事人对自由选择法院的追求,也充分彰显了当事人对自由处分程序性权利的渴求。依霍布斯对自由的解释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9]因此,当事人享有基于理性判断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即当事人可通过平等协商在考虑诉讼的便利性、诉讼成本及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等因素后,基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最大化,而达成将争议提交特定国家法院审理的合意。这种合意既可以赋予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排他性管辖权,也可以排除原本具有管辖权之法院的管辖权。
当然自由从来不是毫无限制的,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的自由也应受相应限制,只有在限制范围内订立的管辖协议才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
管辖协议的公平正义,既体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两方面,也体现在实现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均等的公平性上。(www.xing528.com)
首先,管辖协议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的内涵包括法官中立和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权利。现代程序公正所包含的标准包括: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消极性;当事人的参与性;当事人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比例性等。[10]选择争议解决的法院便是当事人实现程序上参与权的重要途径,因此,管辖协议蕴含着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
其次,管辖协议也是实体正义的体现,这种正义性源于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愿性。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自主订立的合理的管辖协议,便具有正义性。正如康德所言,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绝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11]
最后,管辖协议通过赋予双方当事人均等的诉讼机会,而有助于实现当事人间的公平正义。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原告在选择提起诉讼的法院上享有充分的自由,其可以选择在对自己最有利的国家之法院提起诉讼,在各国积极扩展自身管辖权的背景下,这种选择较易得到支持。相反,被告则只能接受或抗辩该法院的管辖权,抑或直接在其他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但这种现象显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和国际民商事秩序的构建。管辖协议很好地协调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机会,使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都得以实现。在管辖协议的订立中,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选择一个对双方都便利(如熟悉其法律和语言)、有良好法律制度和能有效执行判决的国家起诉,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间的公平。[12]
(四)效率
有学者提出,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13]效率即指以最少的投入得到最高的产出。国际民事诉讼的效率,就是诉讼中各主体以较少的财力、物力、人力和时间等诉讼成本,获取较为公正和能够得到当事人遵守且更易于得到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裁判结果。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快速和国际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的背景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对诉讼的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管辖协议则满足了当事人及法院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这主要体现在减少法院投入的公共资源成本,减少当事人投入的时间、精力、费用等诉讼成本,以及更易于得到当事人认可和其他国家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等方面。
管辖协议不仅解决了各国管辖权之间的冲突,消除了平行诉讼的可能,也减少了管辖权争议的出现。对法院而言,管辖协议简化了决定管辖权的诉前程序,使争议得以直接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相应地,减少了审理管辖权争议的审判成本,也节省了法院的司法资源,使法院的司法效率得以提高。对当事人而言,管辖协议减少了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以及应对平行诉讼问题上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等诉讼成本,符合当事人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此外,因协议选择法院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其结果便更易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接受和遵守,而且在国际上,更易于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因此,管辖协议符合当事人以及法院对效率的价值追求。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管辖协议所具有的提高争议解决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以及自由、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它们彼此交融、彼此影响。例如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正义和效率得以实现的基础,自由也需要受到正义等方面的限制,而公平正义与效率之间更需要相互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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