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集团客户的复杂性: 制度设计中必须直面的障碍
企业集团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虽然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的产生顺应了以效益为导向的市场发展之内在要求,但是“它的出现无疑也是对现行相关法律理论及制度一个巨大的考验与挑战,这种挑战是全方位型的,不仅涉及公司法对关联企业之调整,而且也涉及证券法、税法以及反垄断法对关联企业的调整问题”[1]。之所以如此牵一发而动全身是由企业集团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如上述《指引》第3条即将集团客户界定为具有以下四种特征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是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是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是存在其他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结合集团客户的实践,我们可推演出该类组织形式一般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本质特性: 股权控制性或人事控制性或股权与人事双重控制性、多元化经营、关联交易性及跨区域经营性等。可以说,集团客户相对于单一客户的这些独有的特点,再加上集团客户内部的控制者与被控制者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形式上独立而经济上相依的事实使得对其监管演变得更加错综复杂。笔者认为,集团客户的出现在经济组织结构上给有效监管牵扯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难点:
其一是催生了风险暴露迟延的问题。有效的银行监管是以有效地最尽可能地弱化或消除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及交易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为基点的。然而,企业集团内部之间组织结构的复杂性与隐藏性无疑直接放大了这种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单一客户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很容易捕捉到该类客户的经营与财务信息。然而,由于集团客户可通过内部的关联交易将集团内某一成员的经营风险转嫁给集团内的其他成员,从而人为地掩盖了风险,[2]所以集团内部复杂的组织结构在客观上为风险的内部移转营造了空间,进而也延长了集团客户风险曝光的时间周期。
其二是关联交易问题。集团客户所附带出的关联交易不单是个公平的法律问题,而且更是一个关系到信用风险监管的金融法律问题。这种风险是指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在集团内部成员之间不依“独立竞争价格”转移资产或利润,或为不当担保等行为,或集团之间通过频繁交易制造一种虚假的繁荣形象,使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或过度授信或不当分配授信额度,从而最终导致商业银行不能如约收回本息及由此产生其他损失的可能性。对于该问题,尽管中国银监会出台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方法》已从授信审查中要求明示关联关系、对关联企业设定统一的授信额度、构建关联企业信贷管理责任制度、确立分类管理及实行大额风险报告制度等角度对这一问题的风险管理进行了预设,但是制度操作上的缺憾无疑使得这林林总总的规定形同虚设。如内部评级是商业银行对客户进行信用风险识别、衡量、控制和监督的主要杠杆,其作用之大小在很大程度上系于评级系统本身的有效性、合理性与完善性,然而当下在对集团客户进行内部评级时,其与一般客户相比几乎所有的银行在评价指标上都没有本质性的区分。即使有为数不多的银行做了此种划分,其也往往只是考虑到客户的规模、行业中的影响度等,而对关联交易指标的量化处理基本上没有涉及。此外,还有一点是我们监管者必须深刻意识到的,那就是在对集团客户关联交易风险监管的态度上,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银行与作为以安全为目的的监管者之间不可能是一种自始至终的“同舟共济”的互助关联。由于监控成本的存在,银行不可能去识别、评估集团客户的每笔关联交易是否会损害企业价值,并会滋生信用风险。而且,即便不考虑这种成本,绝对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事实也使得银行不可能有足够的信息得知集团客户关联交易的真正内幕,及与此相关的资源之最终流向。[3]尽管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企业集团这个经济组织巨人的出现是市场经济进化到一定程度量变的结果,为一种自然规律的必然反应,但是无论你承认与否,由此所衍生出的关联交易问题也在时刻冲击着法律人之神经,因为集团成员之间法律形式上可能的独立与经济上相依的“剪不断、理还乱”的事实在损失风险责任承担上制造了一种紧张与法律上的难题。我国目前的企业法律制度并非土生土长自产的,在既欠缺理论开发,又缺乏成功经验的背景下,如何有效应对集团客户的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确实成了银行监管中的一大瓶颈。
其三是相互连环担保现象的出现。为了防范可能的风险,银行业的授信一般都是以担保为支撑的。以最小的成本占有稀缺的金融资源对于企业集团来说是一种使然,而集团内部各组织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架构却恰好给集团成员内部的母公司、子公司及孙公司等在融资中提供了一种成本经济的交叉提供信用支持之诱因。更甚的是,在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为了从银行套取资金,部分区域性集团企业可能共谋相互担保或曲线连环担保,从而形成颇具地方特色的高风险“担保圈”。[4]若担保圈内的某个公司业绩下滑,则这种信用的断层就可能触发连锁性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实际上,这并不是什么假想或空穴来风。已有的案例已印证了这一猜想,如2005年媒体所揭露出的“重庆担保圈”,该“圈”涉及了太极实业集团、朝华科技集团、长丰通信集团及重庆长江水运等客户集团群,波及7家上市公司、1家信托公司和几十家集团内部成员关联企业,担保总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集团客户的内部交易本就具有极强的隐秘性,那么集团与集团之间的串通就更有过之而不及了,因此可以断言的是,集团内部及外部之间的交叉担保无疑又成了对该类授信风险进行有效监管的一大难点。
其四是引发过度多头授信的风险。在学理上,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以契约关系为基础的典型商业信用行为。部分集团客户为了从银行获取更多的资金支持,为了节减成本,其往往以核心企业作为融资平台与各家可能的金融机构建立信贷关系,并允诺以集团核心客户或优质项目作为还贷的载体。在取得信贷资金后,其又通过内部财务结算中心或财务公司等形成一个巨大的统一调配使用的“资金池”。这种有悖于借贷合同宗旨的行为无疑导致借款人游离于贷款人对授信资金应有的监控之下。
事物演化的规律证明作为任何一种制度构成载体的组织形式都是一个利弊相生的问题。尽管企业集团的出现不仅给企业自身,而且也给商业银行提供了更多的商机,但是这种经济载体的“软肋”同时也意味着新的挑战、新的或组合性的风险。从金融安全是金融法构建与创新的主旋律考证,可能如何应对新形势下的风险对于立法者及监管者来说才是最重要最紧迫的。不可否认,上述两文件的出台至少说明我国银行业的监管者已认识到集团客户及其授信风险的挑战性、复杂性与隐秘性。然而,目前集团客户授信中所丛生的大量关联交易、交叉担保及多头授信现象已说明我们的规则供给者还没有真正地从集团客户的本质、没有从我国有契约却无契约精神的私法传统、没有从我国银行业组织结构上的特殊性,及银行业与集团企业产权上的同一性等角度出发来思量如何有效克服制度内生的缺陷问题。
(二) 利益追求: 诱导商业银行丧失风险防范动机的内在原因(https://www.xing528.com)
客观而言,对于集团客户授信,不是我们的商业银行不清楚该类客户存在集中性的风险,也不是商业银行之管理者大智若愚到不知晓此举犯了“不要将鸡蛋放在一个篮子中”的大忌,更不是它们在“血与泪”的教训面前而无动于衷。实际上,有一点是监管者在监管规则供给及监管实践中必须铭记于心的,那就是商业银行首先是一种企业,有自己第一性的逐利要求,因此在价值目标取向上,银行业的监管者与银行之间并不具有同向性,这就必然导致这样的结果,即面对集团风险下的高效益回报诱惑时,银行机构往往倾向于表现出一种“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务实心态,而集团客户的比较优势也诱使银行在交易时滋生一种“赌徒”心态。
一般来说,集团客户多为各地区的重点骨干企业,其规模效益明显、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强、资金需求量大,故成为各商业银行之间竞相公关争取的对象。垄断行业、经济发展快速的热门企业及旱涝保收的行业向来都是各金融机构角逐的对象,如铁路、公路、石油化工、电力、电信、高等院校、港口与运输等行业以及煤炭等资源型客户及其产业链素来是各银行机构公关竞入的重点,有时甚至不惜成本。曾一度被曝光的“铁本事件”[5]就是一个鲜活的写照。可以说,“傍大户”、“重批发,轻零售”及“大树底下好乘凉”情结使得在交易中占优势地位的集团客户授信额度在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中的比重过大,信用风险过度集中。在另一方面,集团客户也利用各银行之间的贷款资金相对过剩、相互恶性竞争的事实加速资产规模之扩张,无理性地跨行业跨地区经营,从而进一步使银行的集团授信风险“雪上加霜”,因此我国商业银行仍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要板块的事实,及银行业自身潜在的“逆风险”而为的天然逐利性也是我国对集团客户授信风险进行有效监管的难点。
(三) 风险管理体制: 一个导致集团客户风险监管失灵的制度性原因
创新是一个互动性的概念,它不仅是对传统守旧型业务的冲击与挑战,同时在制度层面上它更意味着制度适时的推陈出新。然而,现时下,与我国银行业组织结构“相配”的内部条块分割式的风险管理体制已深深地钳制住了集团客户有效监管的命脉,同时也在事实上导致中国银监会出台的相关规则异化为了僵死的规则文字。对此,笔者作如下剖析。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实行的总行—分行—支行的多层级管理体制,分支机构属地化趋势十分明显。作为一级法人代表者的总行对所辖分支机构的管理主要是通过政策制度的制定、经营业务指标考核及人事管理来实现的。对于信贷风险的监控也主要是在总行的政策制度框架内,通过授权,由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员在评估分析后作出决策。客观上,分支机构集市场营销、业务经营及风险管理于一身。这种多层级的组织结构、属地化经营与管理的模式就必然延长了信息纵向传递的时间,弱化信息传递的效率。同时,分支机构各自的经营目标与考评制度也必然会阻塞信息横向传递的渠道,从而在整体上影响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信息及时的占有及快捷处理。信息传递渠道之不畅及传递链的加长无疑容易造成对集团客户风险跟踪监控的失灵。此外,现行的商业银行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的业绩评价和经营目标的考核方法也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各分支机构对集团客户风险进行管理的积极性,因为依据内部分工,各分支机构只在总行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业务,其负责人也只对本机构的业务发展指标及授信风险负责,如同一银行辖下的不同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的公关竞争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这种条块管理的模式下,各分支机构更多的是只关注本机构的奏效,而忽视全行及其他分支机构的风险。即便上级行作了相关风险提示,在层级管理的框架下,各分支机构也会认为那是别的分支机构出现了问题,本行的客户并不存在什么问题。这种单独考核与相对独立管理的做法有时甚至导致同一银行的多个分支机构凭借各自的判断与同一集团客户的关联成员之间建立信贷关系,提供融资,且有时也导致在同一时点上对集团客户风险管理衔接的断层,如有的分支机构已在采取清收转化的风险防范措施,而有的分支机构还在积极营销,给集团客户增加融资。
从上,不难发现对于如何有效地监控集团客户的授信风险,并不是目前的法律规则创新所能解决的,因为商业银行内部切割化的风险管理体制已成为规则创新的坚实壁垒。从这之中,我们也不难品味到在集团客户日益主导市场的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自身的风险管理理念仍停滞于计划经济下“小作坊型”的单一客户风险防控的定式。当下,各分支机构主导下的授信风险管理模式、政策制度及风险管理框架就是一个不言而喻的印证。尽管零散的单一客户风险管理简单明了,但是在应对复杂性的集团客户时,这一传统的做法显然已过于落伍陈旧,且多个事实也证明对一些多元化、跨区域的集团客户来说,惯有的单一行业政策与风险处理也很难奏效,如集团内部复杂的组织结构也往往致使授信银行无从追踪资金流向、贷款的真正用途等,因此可以说现行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制已成为对集团客户风险有效监管最令人神伤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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