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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法金融秩序确认的扩展及孙大午案揭示的问题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上,孙大午案也揭开了我国金融业发展中的一些问题,这也是在法院的最终判决中,法律作出相对让步的原因。其二是中国间接金融体系的官方化。根据这种观点,孙大午案也彰显了既存法律与新金融关系之间的一些紧张,因此在我们以维护金融秩序而认定“孙大午”罪名成立时,立法者也有必要挖掘出对“孙大午”道德同情背后的东西,并考虑到适度民间金融对正规金融改革的推动力,进而检讨与反思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如何定位问题。

我国金融法金融秩序确认的扩展及孙大午案揭示的问题

(一) 民间金融产生的原因分析

法律是客观的,是事物的内在本质所展现的必然关系。只有反映社会本质与客观规律的法律制度才是相对永恒与不朽的。君不见,古罗马法穿越了人类社会千余年的时光隧道而依然具有强劲的生命力。事实上,孙大午案也揭开了我国金融业发展中的一些问题,这也是在法院的最终判决中,法律作出相对让步的原因。

我国的经济体制是以国家为制度主体的变迁模式,同时又是一种边际性的渐进式制度变迁模式,当国家采用渐进的增量改革方式而非激进的“休克疗法”来推进制度演进时,这就必然导致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持原体制内产出的稳定性,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国大地上众多的“孙大午”大多为中国体制改革中边缘化的产物。尽管民营企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但是对正规金融资源的使用份额是非常有限的,如就间接金融而言,虽然国有独资银行商业化为我国金融业整改的目标,但是这种改革仍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是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仍处于“剪不断、理还乱”的状态。为了通过金融的形式来支持国企的发展,1985年国家拨改贷,原来由财政支出投资改由银行支出,事实上,银行充当了财政的出纳角色。再者,从制度设计上看,国有银行直接对国企服务,两者都是国家的,互为存在的条件,盈利与亏损概由国家负责。虽然国有独资银行商业化改制要求其自主经营、产权明晰,不受政府行政干预,但是源于原有体制的惯性,银企之间建立的以大量“坏账、呆账、呆滞贷款”为特色的关系及银行与地方政府长久以来形成的合作关系,一时还难以割断。同时,考虑到旧体制所内生的稳定性,中央政府并没有放弃对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兜底的做法,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仍是“一家人”关系,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对国有企业情有独钟就不足为怪了。在另一方面对于非公有制企业,由于其相对规模小、资信差,在国有金融机构收缩及审慎监管思维下,国有商业银行一般不愿与民营企业发生业务关系,且在贷款收不回来时,国家是不负责任的,如中国现行的法规规定,对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呆坏账不能核销。同时相关责任人还有可能面临“侵犯国家财产、受贿、金融诈骗等”刑事责任追诉之虞。

其二是中国间接金融体系的官方化。我国的银行,依所有制性质分类,可划分为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商业银行、合作制金融组织 (城市合作社与农村合作社) 等。虽然从形式上看,我国商业银行出现了股权与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色彩,但是有一点是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即现行的金融改革有体制复归的迹象,如城市信用社与农村信用社改革中的政府包办行为,使其具有官办金融的性质; 新成立的股份制银行如各地的城市商业银行由政府控股,由政府官员控制,甚至像“浙商银行”这样标榜为民营银行的股份制银行也由政府官员出任主要职务; 贷款担保机构由政府出资,很少吸纳社会资金,承担中小企业贷款的风险。[8]

另外,就我国的证券市场而言,其本身就存有先天发育的不良与动机之不纯: 国家出于分散金融风险的目的,塑造了以股票市场为核心的证券市场,其初衷在于为国企提供一种新的筹资途径,从而将原由信贷市场实现的货币性金融支持转化为股票市场实现的证券性金融支持,因而自然民营经济被基本上排斥于证券市场筹资之外。[9]如此,在中国的股票市场上便出现了三种有悖常理的怪现象: 其一是企业上市便是为了圈钱,而不是出于扩大经营。其二由于能否上市及额度都是经过审批的,所以上市公司在心理上主要是对审批机构负责,而不是对股东负责,审批机构也是考虑为国有企业解决更多的问题,从而为政府分忧。这种错位的理念就形成了能上市的主要是那些能权力寻租的国有企业,而非具有竞争力的、效益较好的企业,这就造成了有限的资金配置的误导,从而引发金融资源的浪费。其三是股市与债市的反差。依西方的经济学理论,企业的融资排序应是先内源融资,最后的才是股票融资。然而,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场景却是股市火爆,债市冷落。

小结: 承接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推知在民营企业直接与间接融资渠道都几乎掐断的情况下,为了求发展,民营企业就只有在正规金融之外来寻求金融资源的支持。从这一点来看,国有化金融对民营企业融资的抑制及其与国企之间所形成的刚性依赖关系为民间金融的产生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资本是能带来剩余价值的,其本质在于运动与增值。在主流的储蓄投资与证券投资回报率每况愈下时,资本的持有者就会选择更有利的投资方式,这种资本的逐利性就使得民间金融从可能性演变为现实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孙大午等形式的民间金融是在正规金融挤压下的产物,它比较客观地反映了中国金融市场发展中的矛盾与新的金融关系。

市场化为我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我国金融业的事实是,政府与政府官员仍控制着大量的金融资源,中国的金融业仍停滞于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国有金融产权边际的日益扩展及委托—代理链条的延长所引发的控制成本增加都与中国经济市场化与多元化的目标取向形成截然的反差。实际上,股份制的民营银行等合理的民间金融形式对我国金融市场化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没有体制外的民间金融形式出现,体制内的正规金融就没有竞争对手,体制内衍生的问题也就难以解决,此正如国企的改革必须通过发展民营企业来解决一样,因此笔者认为,务实考虑,现在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并非要不要适度承认民间金融法律地位的问题,而是如何因时、因地、因规模、因风险、因标准等来直面民间金融的问题。法律承载的使命是能动性地回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并积极主动地对原有社会关系与新社会关系从规则价值取向上进行理性的疏通,从而影印社会规律的客观要求。根据这种观点,孙大午案也彰显了既存法律与新金融关系之间的一些紧张,因此在我们以维护金融秩序而认定“孙大午”罪名成立时,立法者也有必要挖掘出对“孙大午”道德同情背后的东西,并考虑到适度民间金融对正规金融改革的推动力,进而检讨与反思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如何定位问题。可以说,这也是确保我国整个金融秩序安全所必须直面的一个紧要环节。(www.xing528.com)

(二) 民间金融的法律进路思考

不可否认,民间金融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功不可没,但是也必须清楚这种鱼龙混杂式的民间金融也在一定程度上动摇着我国金融体系整体的安全性及社会的稳定性,因此法律规则创新回应已是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对于民间金融,我们既不能进行全面的法律松绑,也不能一味地打压。务实的做法是必须以法为据对民间金融进行改造。具体的建议如下:

其一是民间金融适度的公开化与合法化。民间金融种类繁多,我国可根据其风险控制机制、自有资本金水平、履约率与违约率、从业人员资格及经营业绩等情形适度地承认各种基金会、私人钱庄、典当行 (目前对典当行的定性是工商企业,而非特殊的金融机构) 等的合法性,并将其纳入银行业监管的范围。[10]

其二是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机构。这可以采取两种模式进行: 一是城市商业银行的发展模式,让民间资本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加入地方中小金融机构,从而成立地方性的股份制银行; 二是农村信用社改造模式,即对农村信用社进行股份制改造,鼓励广泛地吸收民间资本,增强资金规模,在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2001年11月28日挂牌的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2005年6月成立的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1997年5月成立的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及2005年12月挂牌的武隆农村合作银行都吸纳了大量的民间资本,它们为我国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提供了可资利用的经验。

其三是提倡民间资本组建各类型的民营银行。尽管目前我国银行业的主体形式呈现多元化,但是民营银行还难以与政府控制的银行业进行实质上的抗衡; 虽然民营银行的入市是拉动国有银行改造的一剂偏方,但是银行监管部门对于民营银行的风险监管仍是顾虑重重,2006年2月16日正式营业的渤海银行就说明了这一问题。对此,中国银监会曾提出六项要求: 一是新设银行法人机构应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有所创新; 二是必须能控制住关联交易和关联贷款风险; 三是政府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 四是银行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五是银行应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激励的人事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是银行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约束和风险管理约束机制。这无疑对我国民营银行的入市监管起着指导作用。

其四是证券市场的改革。我国证券市场对资金配置的误导不仅导致了金融资源的浪费,而且也极大地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在正确引导民间金融合法化时,为了防止民间资本向非合理化的民间金融流动,我国也必须对目前的证券市场功能定位进行匡正,从而以截源的形式来间接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笔者对此的建议有两点: 一是强化目前的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机制,以严格的多元化法律追责机制来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充分性、准确性与有效性; 其二是将目前股票发行的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同时使公司上市的审批与额度制真正市场化,让股东来决定公司的去留。

民间金融的合法化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 (比如我国《商业银行法》对设立商业银行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证券法》对于股票与债券的发行与交易等亦有明确的条文),而更是一个政策导向问题。事实上,上述建议并不能概括我国民间金融正规化的全部,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即解决民间金融关键在于把握两点: 一是扩大资本运动与增值的途径。多元化的投资方式必定会引导更多的民间资本流向正规化的金融体系; 二是增强民营企业的融资方式,从而弱化其对民间金融的依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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