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资本充足监管是从公司资本要求发展而来的一种规则。如我国2003年《商业银行法》第13条便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然而,银行业务的特殊性与社会责任也决定了对其资本的要求也必定不同于非银行性的公司。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前文所述的银行资本构成中得出这一结论,因此从对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来看,资本充足监管就必然会成为有效银行监管理念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虽然西方的银行危机开启了国际银行资本充足统一计量的标准,但是这也只是表明国际银行业的监管者只是“发现”了,而非“发明”这一审慎监管的方法。无论美国等金融发达国家在倡导该规则,并将之在国际范围内着力推广时,是出于竞争性的私利,还是真正地出于银行业有效监管之要求,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这一附带有自律色彩的监管方法反映了银行业有效监管的内在需求。
虽然早在1994年资本充足监管已在我国受到一定的重视,其后又在1995年的银行法则中得到体现与重申,但是这一有效的银行业监管利器被人为地搁置是不言自明的。虽然在2004年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管理办法》后,我国官方宣布暂不实行第二版巴塞尔资本方案,但是最后毕竟胳膊没有拧过大腿,这不仅是因为新方案代表了金融一体化背景下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发展潮流,代表了各国金融立法创新的新走向,而且更是因为在国际舞台上,我们缺乏足够的利益同盟的支持。诚如笔者在前文所言一样,新资本方案所建议的三大支柱本就是一个环环相扣的体系,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内外兼治的金融监管方法与理念。同时,它也向人们表明有效的金融监管本就是一个动态的信息监管过程,因此在我国银行业日益跨出国门的今天,我国有必要对目前的资本充足监管理念进行扶正。笔者认为,在我国资本充足监管法律规则整合与创新的进程中,我国一方面要充分利用新资本文件所揭示出来的西方发达国家金融活动的基本规律与技术方法,尤其是反映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在现代金融风险管理方面的最佳实践,从而加快我国金融监管的法治化,并重塑我国银行业的经营与风险管理理念; 另一方面,也必须意识到新资本文件的出炉是以西方金融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及其银行业的发展水平为基准的,所以在借鉴的过程中必须做到求同存异,以体现我国资本充足监管的本土特殊性。
另外,从国内层面看,尽管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监管的法则针对的是抽象主体,但是银行机构出身的“高贵”或“卑贱”导致了在实践中,各商业银行在满足与提升法定的资本充足要求方面并不是公平的。什么是公平? 西方学者哈耶克认为公平就是机会均等。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早年就提出“保护自然的不均等,而消除人为的不均等”的思路,因此我国有必要对目前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实践进行务实的匡正,其结果应该是彻底摒弃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财政注资行为,在商业银行上市问题上进行公正的对待,减少并最终放弃对商业银行有倾向性的政策扶持,从而真正实现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监管的市场化与法治化。(www.xing528.com)
法律是神圣的,其之所以神圣是因为其制定者在制定的过程中是虔诚且信仰的。也只有当立法者对于即将产出的规则心怀敬畏之情时,法律才可能从形式至实体都处于一种人类的智力最可能达到的最佳状态。“试行办法”作为中国银监会的最新力作却缺乏对不作为进行有效反制的“武装”,无疑,这是一部比较完善的规范文件所不能容忍的。与此同时,立法的目的不是为了作秀,其在于法律规则能否推动一个个行为模式的形成,因此从效果的角度,而不是从效力的角度来考察与评估法律规则的正当性才是最客观的。如果一项或多项法律规则自其推出之日起,就变成了仅停留于纸面的文字而处于一种要死不活的状态,那么其就不应该被颁布。不可否认,对于《巴塞尔资本文件Ⅲ》的中国化,单从文本上评价,“试行办法”做得还是比较成功的。然而,问题是,如果我们在现实中不能规范监管者的权力,不能形成真正的市场,不能构建有效的内控,不能营造机会均等的竞争性市场,那么新资本文件所确定的三大支柱在中国的实践就必然会异化。是故,笔者的一个忠告就是,《巴塞尔资本文件Ⅲ》的中国式法律化,必须量力而行,不可好大喜功; 必须严格遵循规范文本形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而切不能过于实用至上,而偏离法律正义更多在于程序正义的主题; 必须采取“三角形稳定性”的模式,而绝不能“金鸡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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