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银行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已唤起了金融监管者的高度关注,且在规则供给上我国也避免了无法可依的状况,然而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治理的效果却不佳。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其一是股东大会流于形式。在公司法理念上,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然而在商业银行中,由于银行资产产权虚置的现象,股东大会几乎是形同虚设,如有些商业银行就规定,持股达一定数量以上的股东才有资格参加股东大会。这就直接剥夺了少数股东参与银行事务的法定权利。同时,也造成了同股不同权的怪异现象。现实地看,尽管《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代表大会11项的职能,但事实上是这其中的许多职能都只是法律文本中死的文字。在大多数情况下,股东会除了在形式上符合一下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利益分配方案外,就功德圆满了。这种股东大会短期化现象及功利的做法无疑不能对董事会形成监督与制约。另一方面,《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然而,实践表明股东代表大会召开比较随意,时间不固定,会议通知内容不完整,有时通知的议题与会议审议的议题不一致,对提出异议的股东置之不理。再者,《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然而,事实表明会议记录与会议决议并不规范。
其二是决策程序与决策机制不规范。我国《公司法》第111~112条规定: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事实是董事会召开会议频率低,达不到法定的要求。同时,董事会的议事表决过于随意,如表决内容过于简单,缺乏透明性;通讯表决的事项过于重大,决策显得比较随意; 通讯表决不告知监事会。董事会与行务会及党组会的关系没有理顺,权力过度集中,不利于有效的公司治理。监事会形同虚设,监事长长期缺位,监事不监,监事会没有独立召开会议,也没有对银行的财务、董事与经理的职务行为进行检查与监督。这种局面无疑使《公司法》中所规定的监事会的职能旁落,而导致权力过度集中,公司内部治理的恶化。
其三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不能满足良好公司治理的要求。加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和披露内控运行情况对于解决会计信息质量问题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主要是依靠注册会计师向社会公布审计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等会计报表,但是这并不能达到通过存款人的投资意向来间接促使银行改善内部治理的目的。在虚假信息违法成本低廉的情况下,出自会计师之手的信息到底含了多少水分也是一个让公众一头雾水的难题。现时下,大量的信息造假风波已使国人对粉饰性的年报与季报产生了“真作假时真亦假”的信任危机。
实际上,银行业内部治理对我国来说算是一个舶来品,是我国立于现实的层面对西方发达国家与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进行思量后的产物。在一个像我们这样比较强调、认可与崇尚权威的官本位社会中,本就欠缺自我管理与自我约束的土壤,因此在传统惯性的作用下,法定型监管的框架及规则体系无疑是优先发展的。然而,实践表明金融监管良法的框架必须给系统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留出应有的位置。所幸的是,这一监管理念已被我国吸收。目前所出台的大量关于内部治理的规则就是作为对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内控要求的一个回应与反思成果而出现的。固然如此,但是从法学理论来分析,在商业银行内部治理问题上,我国还仍停留在规则的文本意义之上,还远没有达到将规则变成规则秩序的要求。而且,若以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中的内控要求为参数来考核我国的内部治理实践,也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目前的商业银行内部治理法律规则与实践和代表国际先进理念的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相比还是有着一段距离,如若从《银行内控制度基本原则》所提及的内控制度的文化、风险的识别与评价、内部控制措施的构建、信息流通机制、对内控制度的监管五个方面来考察我国银行业内部治理的现状,我们的结论可能就是: 规则意识的成分多于实践意义的成分、形式意义重于实质意义,因此要确立内控优先、内控法治化在我国还是一个“任重道远,士当弘毅”的问题。(www.xing528.com)
[1] 参见李仁真主编: 《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2] 参见思远: 《银行内控制度基本原则》,载《金融法苑》1998年第9期。
[3] See Brinkman,Risk-based Capital Standards&the Credit Crunch,Journal of Money,Credit and Banking,Vol.27(August1995).
[4] 参见田宝等: 《企业文化: 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木桶”中的“短板”》,载《金融时报》2005年2月4日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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