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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规定及改革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商业银行法》是于1995年7月1日实行,并于2003年得以修订,共9章95条。这不能说不是《商业银行法》修订过程中的一大败笔。三是《商业银行法》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内部控制的再监管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如部门之间、员工之间的职责划分过于粗犷,无可行的信息管理系统,无明确合理的业绩评估程序及强制性制裁措施等。

《商业银行法》规定及改革研究成果

我国《商业银行法》是于1995年7月1日实行,并于2003年得以修订,共9章95条。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该法也对银行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这主要体现于上述的该法第17~18条的规定。另外,该法在第4章第39条对商业银行贷款资产负债管理的规定也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围; 第40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及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之规定亦具有内部治理的色彩。再者,该法第59条对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第60条对稽核与检查制度、第61条对业务报告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虽然2003年我国对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订,但是由于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自身条文数量上的局限性及修订本法的初衷并不在于如何改善商业银行机构的内部治理法律制度,因而在银行机构内部治理的法律构建上新法基本上是照搬了旧法中的相关条款,而并无实质性的创新之处。作者认为这种做法具有以下缺陷:

其一是它折射出了我国金融监管中的一大流弊,即重他律,而轻自律。实际上,金融自由化与信息化的突飞猛进也对传统的金融监管思维产生了巨大影响与冲击,它迫切要求外在的金融监管审时度势地向内在的自律倾斜,并后者纳入前者的监管框架之内,从而在消除与弱化消息不对称的基础达到事半功倍的监管效果。(www.xing528.com)

其二是尽管《商业银行法》在某些条文中“轻描淡写”地涉及了内部治理问题,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这种规则的配备具有以下特色: 一是规则的隐含性。虽然《商业银行法》有相关内部治理的规则,但是该法的规定都是纲领性与原则性,不具有可行的操作性,如该法仅在第59条提到“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这不能说不是《商业银行法》修订过程中的一大败笔。二是即使《商业银行法》存在银行内部治理的规定,但是规定过于抽象,缺乏法律规则所应具备的可操作性,如业务报告的要求既未对报告应涉及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也没有就报告的时间、报告的形式、程序等进行细化。[2]同时,也没有对内部专门性的审计、稽核与检查进行规制,这无疑会削弱稽核的有效性,因为内部审计员只有在任免、职权范围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有严格而强制性的法律依据时,才能足以保证其履行职责的客观性、及时性与合法性。三是《商业银行法》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内部控制的再监管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如部门之间、员工之间的职责划分过于粗犷,无可行的信息管理系统,无明确合理的业绩评估程序及强制性制裁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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