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已初步确立了银行信息监管要求的法律体系,但是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个体系中还是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立法理念上的相对滞后性、规则的抽象与模糊、银行法规则与会计法则的断层等。笔者认为,与此相适的具体的完善建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性的思维。
其一是立法技术上的思考。宏大的立法所衍生出的种种弊端印证了“抽象性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解决具体问题”这一立论。尽管基于实用主义而推出的部门规章填补了法律的不足,但是这种实用主义在规则供给上的体现并不能,也不应以牺牲法律规则之间应有的条理性、一致性与逻辑性为代价。此正如法谚所云: 法律可以原谅事实上的困难,但是绝不能容忍不一致性与逻辑上的缺陷。现实是,实用性的多若牛毛的行政规章正在排挤、侵蚀与架空正式的立法权。这样一种现状是规范的法律体系所不能容忍的。在金融法治的时代,若我们致力于构建一种上下规范之间层级分明、井井有条的银行法律体系,那么我们就必须抛弃传统的宏大性立法思维与实践,并对实用主义的立法观进行相应的修正,即实用主义的立法是以尊重法律体系的规范性为前提的。
其二是规则之间的协调问题。客观来说,系统的银行信息披露法律体系是由银行法则与会计法则组合而成的。在这之中,会计法则是保证信息真实的基础,是信息进行真实、有效披露的根本保证,因此两大规则体系之间的协调是我国银行信息披露法治所不可能回避的问题。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新资本文件中就认为承认会计或其他的披露要求,有助于理解披露的有效性,如年度财务报告中的信息通常都是经过审计的,与此同时公布的其他材料也必须与审计报告保持一致。因而,银行法则与会计法则之间于同一问题规定上的关系必须得以理顺,如会计准则与银行法则对所披露的信息特征都有规定,但是我们发现会计法中对信息特征的表述明显多于银行法之规定。暂且撇开这些量之多少不谈,那么当两法使用同样的措辞时,其内涵是否相同呢? 若不同,则应作何种解释?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我们在法律创新中提供明确的答案。
其三是信息质量特征的重构。有效信息的另一端勾连着有效的银行监管,结合上文的分析,作者认为在信息质量特征的法律安排上,我国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立法意识上的正位。信息的质量是消除其评价结果的虚假性与误导性的关键,因此我国银行法规则的供给者们必须意识到关于信息质量的规则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创新的一个先决性法律问题。二是信息质量的认证指标往往是多元性的,关于这一点我们无论是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信息监管文献,还是从我国的相关规则中都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因此各认证指标并非无序的排列,相反,先行后序的处理至少从形式上体现了银行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定位。三是法律的语言应该具有专有的严谨性。为了尽量让人摆脱揣摩与推测立法者真实意图的痛苦,我国应对何谓相关性与何谓有效性等信息质量要求进行较详尽的解释。
其四是银行信息披露法则适用对象上的扩大。金融风险的渗透性与传染性及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决定了金融风险并不会关门闭户地锁定于某一银行机构的内部,相反,是具有极强的外溢性。这就说明信息的披露要求对于银行业来说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而不存在什么法外开恩的特权”,因此我国应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29条所排除的内容进行修正,将信息披露义务之主体扩大至中国主权范围内的所有商业银行,而不能因为产权的归属、资产规模的大小及经营地域之不同而厚此薄彼。否则,不仅是有失公允,而且容易产生连锁性的金融风险。(www.xing528.com)
其五是银行信息披露范围上的扩大。我国银行业的信息披露不仅要注重表内业务信息的披露,而且更要关注表外业务的披露。从《办法》来看,在披露上是以表内业务信息披露为重点,在《办法》的全部条文中仅第15条、第10项涉及了表外业务信息的披露。在表外业务日益增多,且与传统业务平分秋色的情况下,若仍囿于表内业务的信息披露,则在事实上掩盖了银行业的风险,因此在业务信息披露上我国应确立表内与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并重的做法。虽然我国银行信息披露法则并没有规定要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定性与定量信息要求同步,但是从现实出发,固然我国目前缺乏定性与定量信息披露的技术平台与制度平台,但是这不能作为我国法律不作此要求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实际上,在金融业突飞猛进的今天,与传统相比金融业的监管在理念已有了巨大的转变,即从注重外部监管向注重内部的自我管理靠拢,如新巴塞尔资本文件对内部评级的要求就体现了这一发展动向,因此技术平台的欠缺及原始数据的不齐备等并不能成为我国银行机构排斥表外业务披露的借口。
其六是银行信息认证程序的确定。只有真实的、具有可比性的与全面性的信息才能作为有效监管的依据与形成良好市场约束的有效手段,所以我国有必要设计相应的信息认证制度,以防止虚假性、错误性与误导性信息的产生。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中所采取的将银行信息披露责任与公司高层人士捆绑在一起的做法。如该法规定,经理人对财务报告与内部控制措施承担责任,且在报告形式上应由公司首席执行官与首席会计师或财务负责人签字。为了确保银行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我国银行法应对信息认证主体、认证的程序及认证的条件加以明确的规定。此外,会计是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公司的财务信息,特别是盈利指标,也常被视为国际资本流动的方向标。[7]我国也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将银行的财务信息与会计准则紧密相连。为此,我国必须解决边缘性的法律问题,即会计法必须强化会计师执业的独立性及加大其信息造假时的法律成本。此外,为了给银行业在国际金融市场的开拓中提供法律上的便利,我国在会计准则的创新上也应考虑与国际通行的会计规则相协调的问题。
其七是金融监管信息交流机制的确立。金融自由化直接决定了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的信息交流已成为有效金融监管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虽然中国银监会、保监会与证券会已通过了《三大金融监管当局分工合作备忘录》,但在性质上该文件只是一个“针对君子,而不针对小人”的道德协议,其并不能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中国金融自由化下金融监管对信息交流的迫切要求,因此我国在新的金融法革新中必须将三大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合作与协调形成正式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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