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林曾言,没有强制力的法如同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这一真理性的观点理所当然地也适用于银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中。为确保银行机构能依法披露法定要求的信息,各国立法一般都明确了银行信息披露的监督机构,授权专门的机构与人员督促银行进行法定信息的披露,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便要求每一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投保的银行都应将年报提交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银行储备委员会、通货监理署及州银行监管机构等银行监管机构。
另外,构建银行信息的查阅机制。如我国香港《银行条例》便规定,公众可自金融监管专员在宪报上公布银行信息之日起,在缴纳一定的费用后可查阅记录册,或取得记录册之副本,或对记录册的内容进行摘录,或依法律的规定向金融监管专员查询银行向其提交的任何文件,或取得副本或进行摘录;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则对公众相关信息的获取权明文进行肯定; 加拿大的银行法规定,银行的股东及其代表可以在银行的正常工作日内查阅银行及其子银行的财务报告。同时,法律又授权银行可以拒绝前述查阅,但是银行应在拒绝后的15日内申请法院通过审查方式来发布禁止令,阻止股东及其代表对相关信息的查阅。
再者,确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如新西兰《储备银行法》规定,若信息披露公告中包含了错误或虚假的内容,则银行和每一公告发布时在任之董事都构成了违法行为。银行从事这种违法行为应受到不超过一百万美元的罚款。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判处不超过25000美元的罚金; 新加坡银行法规定,任何银行若不遵守本法的要求提供有关披露资料,则将被视为犯罪,并应对其判处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若该银行持续不履行其信息披露之义务,则可以按每推迟一天须交纳1000美元的罚金方式进行处罚; 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46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www.xing528.com)
严格的问责机制是银行信息披露要求能得以遵守的重要保证。新加坡、新西兰及美国等的立法实践就反映了法律要求与人性天然的违法倾向之间的紧张得以解决的现实办法。古语所说的“刑罚为盛世所不尚,亦为盛世所不能废”阐述的也就是这个道理。那么,反观我国的规定,笔者认为至少在规则设计方面是比较欠深思熟虑的,这种制度的缺陷表现于两点: 一是只规定了对银行机构的行政处罚,而忽略了机构所为的行为是在机构管理人员主导下的客观事实,这种直接责任人与机构责任的分离无疑纵容了披露不作为的发生; 二是我国银行业的主体是国有商业银行,单采取罚款的做法最终的损失者不是直接的责任人,而是国家。如此之惩罚实难达到法律所应有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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