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身就是一个信息系统。法律的形成过程就是一个信息的收集、分析、归类与加工的流程。在这个流程中,各种信息经由特定的机制汇总,并由特定的组织处理后形成法律。若进行这样的分析,所输入的信息的质与量就必然影响着法律的质与量。若将这种理论作用于金融监管法,则要求监管者在监管中必须以监管所需的信息为重点,要求其在监管中不仅应关注信息的数量,同时更要注重信息的质量,因为金融监管法上的信息直接地决定着金融监管法所倡导的秩序、安全、效益等宏观上价值取向的实现,同时也直接影响着微观上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与可行性。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所倡导的金融监管理念的主导下,银行监管中的信息披露问题日益彰显出其重要性与紧迫性,如2010年的第三版资本文件就专门在第4部分“市场约束”中对信息披露的原则、适用范围、风险评估等事项提出了明确的建议。在一定层面上,可以说有效信息的获取、评估与合理使用是一切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出发点与中心所在。借鉴与模仿式立法是一种便捷且成本低廉的规则供给技术,若我国银行法的改革与完善致力于构造一种系统且有效的监管法律体系,那么在规则设计的意识上就必须正确把握金融信息披露在有效监管中的作用。从这一角度看,正视有效监管与应披露信息之间的关联为我国银行法创新中的关键性问题。为了拓宽研究的视野,笔者拟对相关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进行相关的介绍与分析。
[1] 参见齐斌: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2] 参见[美国托马斯·梅耶等: 《货币、银行与经济》,林宝清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4页。
[3] UN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UNGA Res 39/248 (9 April 1985)) para.31and32.
[4] 从传统上看,银行法是金融法的核心 (目前这一地位也没有实质上的改变),且金融自由化加速了银行业向其他行业的渗透,因此在论述与银行监管相关的信息要求时,笔者将其置于整个金融法 (特别是证券法与银行法)的框架下进行论述,其目的有二: 其一是表明不同金融监管规则与实践之间正在趋向于融合与相互参照; 其二是说明金融自由化下的有效监管并非局限于某一法律部门的深思熟虑,而必须心怀整个金融业,是一种相互交融的整体规则思维。
[5] 参见吕富强: 《信息披露的法律透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6] 参见张守文、周庆山: 《信息法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页。(www.xing528.com)
[7] 参见张维迎: 《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97~400页。
[8] TSC. Indus. V. Norway,426. U.S. 438,96. S.Ct. 2126(1976).
[9] 我国证券法大体上也采用了此种认定标准,因为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国证监会的《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试行)》及《证券法》便有相类似的规定,其将应予以披露的信息表述为“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具体见《证券法》第62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0条、《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试行)》第17条。)
[10] 参见应飞虎: 《从信息视角看经济法的基本功能》,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1] See Kerry Copper,Donald R. Fraser: Banking Deregulation&the New Competitionin Financial Services,Ballingen Publishing Company(1987),p.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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