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是有效金融监管的基础,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受监管者的披露信息义务是无限制的呢? 当然答案是否定的,无限的披露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效率低下与权利义务不对等,因为它不仅增加了守法成本,同时也加重了执法成本,因此银行等金融监管法就必须对信息即受监管有义务进行披露的信息进行尽可能精确的界定。
通义上,信息是指有目的地标记在通讯系统上的信号,表示传达的过程与内容。最开始,传达仅仅意味着告知,而被告知者只能是以语言为外壳的人的思想。随着人们对信息认识程度的加深,信息便具有了哲学上的意义,其成为对物质的运动及物质间运动的一种描述,因此从哲学的角度而言,信息必须以物质为载体,以能量为动力。[5]在哲学意义上,信息具有普遍性、客观性、无限性、传播性、动态性、依附性、可计量性、共享性、异步性、时效性与可伪性等诸多特征。[6]在金融监管法中,信息就具有上述的大多数特征,如客观性、无限性、传播性、动态性、依附性、可计量性、共享性、时效性等。这其中,信息的客观性即指监管者所掌握的或被监管者所披露或提交给监管者的信息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非主观的臆断或凭空的假想; 信息的无限性即指被监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或告知义务是持续性的,其应当及时地保证监管者对相关信息知情权的实现; 信息的共享性是指信息具有公共物品的某些特性,这为监管者对信息监管的必要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信息的时效性即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 其一是指信息本身的价值具有一定的时间性; 其二是指被监管者应以最快的速度向公众或监管者提供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处于最新状态。
此外,信息还具有不对称性,这种不对称性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它既可以因地区差异而形成,也可以因传播环节的差异而形成,也可源于社会身份的不同。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信息的不对称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划分: 一是非对称信息发生的时间;二是非对称信息的内容。从非对称信息发生的时间来看,非对称信息既可发生在当事人签约之前,也可能发生在签约之后,研究事前非对称博弈的模型称为逆向选择模型,研究事后非对称博弈的模型称为道德风险模型。[7]客观而言,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被监管者与其投资者及监管者与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因素是导致金融监管无效或失灵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从这一命题出发,金融监管法真正的使命即在于消除上述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这就要求通过法律的规定及严格的法律实践来保证信息流通环节的畅通、信息传播的速度及确立信息的认证程序等。然而,在金融监管中,又应如何对信息进行界定呢? 是否需要将与金融机构有关的信息全部纳入金融监管所需的信息范畴呢? ……要对这些问题具体化也是非常困难的,如对银行业与证券业的监管要求不同也必将反映于信息监管的要求上。相比较而言,证券业的监管更注重的是信息的披露,而对银行业的监管注重的是借助现场与非现场检查,以保护存款人的权益。尽管存在这种差异,但是在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日益相融的今天,银行业的监管也正在逐步借鉴与吸收证券监管的杀手锏,即“阳光下无秘密”的法则,因此作者试图从证券法与银行法两个层面抽象出金融监管法上的信息之界定。
在证券法中,信息是指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那么,又如何确立必须披露的标准呢? 现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对证券法上的信息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两类: 其一是“重要信息”,只有那些具有重要性的信息才是证券法上的信息,如美国便持有这种观点,不过其1933年《证券法》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却并没有对“重要信息”进行厘定。该术语的定义主要依赖法院在具体案例中的解释及SEC对此的说明,如在TSCIndustries vs. Norway (1976)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就认为: “若一个理性投资者很可能在决定如何投票的时候认为该事项是重要的,则该遗漏的事实便具有重要性。”[8]SEC在1937年的《管制规则C》(Regulation C) 中将重要信息定性为普通且谨慎的投资者在购买注册证券之前必须被合理地告知的信息; 其二是“价格敏感性信息[9]”,如德国《证券交易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发行人有及时披露股价敏感信息的义务,其中股价敏感信息是指关于公司业务领域的尚未公开的新信息,由于其对公司的资产负债、金融状况或一般业务经营以及在发行债券情况下可能对其履行债务的能力产生影响,而必须予以公开的信息。
虽然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可从以上两种标准进行理解,且证券法上的信息认定的标准似乎也比较合理,但是事实上,这两种标准都具有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其并没有完全解决信息认定的标准问题。如美国所主张的重要信息主要依赖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解释,具有法官立法的特点,为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另外,SEC作为法定的监管者,其意见也具有重要的影响。实际上,确立标准困难的症结在于: 每个发行人都有义务根据自身的情况决定某一信息是否重要。这并不意味着重要性概念或标准的多样化,也不意味着重大性标准确立的不现实性,而是意味着每个发行人都面临一个统一标准在个案适用与演绎的过程。而且,信息重要性也因为发行人的资产规模、利润、商业运营性质与其他因素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判断。再者,就价格敏感信息来说,该定义表面上看较为客观,信息是否重要不以投资者的主观识别为准,而以证券市场的价格变动作为判断依据。然而,这种界定也有不足之处,如究竟由谁来确定信息是否具有价格敏感性,是证券发行人或是其监管者? 此外,该标准也具有事后性,因为信息能否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波动只有在该信息被披露后才能得到验证,所以在决定某信息是否应该披露之前,这又变成了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https://www.xing528.com)
在银行法中,上述的“重要性”与“敏感性”标准是否可以借用呢? 若不能照葫芦画瓢,那么银行法中受监管的信息又该作如何判断呢? 由于信息公开原则在银行监管中并不具有普适性,一般而言,与银行监管相关的信息的公开对象主要是监管者。然而,随着商业银行的上市及出于银行公司内部治理的需要,现在各国银行法也大多规定银行有向其股东及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由于在监管实践中,银行业的监管大多体现为非正式监管,正式监管只是作为监督与验证非正式监管真实性与有效性的补充手段,因而各国的银行法并不采取归纳的方式要求银行必须提交与公开某些信息,相反,是采取列举法来对公开与提交的信息作出要求。如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3条即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尽管如此,从银行法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考察,我们可以感觉到银行法与证券法在该问题上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性,即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必须与金融监管存在有“最密切联系”。然而,何谓“最密切联系”呢? 从各国对商业银行所规定的必须披露与公开的信息内容来看,美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标准是可以与之相配的。结合以上分析,对于金融监管法上的信息,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是金融监管法上的信息是指对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营或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决策具有重要性的信息。这就说明在金融监管法中,信息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属于金融监管法中的信息范畴。若某信息影响到金融机构的安全,或会对监管机构的监管行动产生影响,则其应被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实际上,在重要性的认定准则上,我们也可以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观点,即重要性是指遗漏或误报可能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其认为一个“理性投资者”对信息是否重要的看法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判定重要性的依据。同时,委员会并不想设定一个限值来决定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因为这样容易导致操纵市场,且也很难决定,因此它相信“理性投资者”是确保信息披露充分且有效的标尺。
其二是在立法上,对金融监管法上的信息不应进行硬性的规定,而应从务实的角度,给信息的认定标准留出足够的弹性空间,因此在立法技巧上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法,如在银行法与证券法等法律中应对所必须公开的信息进行概括式的规定,以尽可能地将可能会影响金融监管的信息包括在其中。在另一方面,为了保证监管的灵活性,也可以附加一些弹性要求。
其三在信息重要性的认定主体上应包括监管机构与被监管的金融机构。这就要求在立法时,应赋予监管者此种正式的权力。同时,法律也应对被监管的金融机构的信息重要性的认定权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确认,因为相对来说,被监管者对自己拥有的信息是比较了如指掌的,知道孰重孰轻。此种要求,不仅可以节约监管成本,且也无形中增加了被监管者合规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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