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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监管基础欠缺问题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中国银监会独立监管的缺失,分析如下。虽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3章“监督管理职责”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国银监会享有对信贷管理的职能,但是该章却明确地提出了审慎监管的理念,这事实上表明信贷管理应属于银监会的职能,因此央行目前所造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已在一定程度上抽空了银监会有效监管的基础。中国银监会成立后,反洗钱的职能目前仍滞留于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监管基础欠缺问题

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必须依赖于一个前提,即相应监管者必须具有正式的权力及以有效的信息为依托。对此,1997年及修订后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就有明确的要求。然而,考察一下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在分离后所保留的职责,我们不难发现银监会有效监管基础基本上呈现为一种相对的真空状态,且在监管实践上目前中国银监会还摆脱不了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影响与制约,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其成为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间接监管的“影子”。这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是“分手不分家”的婆媳型关系。固然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这种偏激的观点,但是这一说法也毕竟反映出了一定的问题。关于中国银监会独立监管的缺失,分析如下。

(一) 信贷管理问题

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信贷管理的去留问题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保留派认为: 在中国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央行信贷政策一直是货币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由于在这个时期,商业银行缺乏有效的自我约束与激励机制,货币政策的传导效应还不能完全依于市场,所以央行对商业银行的行为还要进行一些必要的窗口指导与监督检查。此外,目前央行的主要目标是维护币值稳定,而这一目标的核心在于防止泡沫经济的产生,而房地产又是泡沫的主要生产源。于是,2003年6月央行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的形式事实上占据了这一滩头阵地,该文件详细地规定了商业银行从事房地产信贷业务的有关指标,这似乎与银监会应行使的职能有所交叉。

笔者认为,央行的这一“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做法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信贷政策是规范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若银监会要依法履行其监管职能,除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外,其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制定与完善包括信贷政策在内的银行业的监管制度与法规。同时,信贷政策的制定要以“银行监管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及商业银行在业务创新中对现行监管所提出的要求”为依据,而非脱离银行监管的实践。由于实现职责分离后,央行主要依赖于运用利率、再贷款、存款准备金及公开市场业务活动等宏观经济杠杆来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控,而不直接涉及微观上的商业银行之经营管理,因此从这一角度分析,央行制定的信贷政策就失去了应有的基础。虽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3章“监督管理职责”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国银监会享有对信贷管理的职能,但是该章却明确地提出了审慎监管的理念,这事实上表明信贷管理应属于银监会的职能,因此央行目前所造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已在一定程度上抽空了银监会有效监管的基础。

(二) 反洗钱监控权的归属问题: 一个值得重新审视的问题[1]

随着经济金融的全球化,国际洗钱活动日趋猖獗。由于洗钱能让黑钱洗白进入流通领域,有可能造成货币量增加的假象,从而致使经济统计产生误差,甚至导致国家宏观经济决策走偏,因此自2001年起,央行就开发了一套商业银行内大额资金统计分析系统和大额资金可疑支付交易系统。2002年7月央行又成立了反洗钱工作处、支付交易监测处,专司反洗钱的具体工作。2003年初,央行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在央行的职责范围中规定,央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2006年的《反洗钱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这些规范文件初步勾勒出了我国金融机构领域反洗钱的基本法律框架。中国银监会成立后,反洗钱的职能目前仍滞留于中国人民银行。

从国外反洗钱机构的设置来看,当金融监管职能与央行分立后,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职能一般都集中于分立后的金融监管机构,而非央行。如英国的金融服务局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化法》负责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日本的金融厅则设立专门的金融情势办公室来专司反洗钱的监管。这种配置的原因何在呢? 其根本原因在于反洗钱是与银行机构的日常监管紧密相连的。洗钱与简单的存贷款不同,而是一个通过银行往来账户、邮政汇票旅行支票及其他流通工具而发生的连锁过程,这种洗钱几乎会渗透银行业务的各个环节,这说明反洗钱职能必须伴随机构的分离而发生移转。

(三) 支付结算监管权归属: 一个两难性的问题

中国银监会分设后,央行继续保留了原有的对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的权力。作为央行直属事业单位的清算中心不仅为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活动制定相关规章,对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纷争进行协调,提供网络设备支持服务,而且还对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业务负有检查与监督的职能。支付结算业务不仅是银行内部与银行之间进行资金清偿与余缺调配的润滑剂,而且更重要的是资金安全与市场稳定的基础。目前各国的做法一般是,在金融监管机构与央行分设的国家,支付与结算的管理仍由央行负责,但许多国家的支付结算系统都倾向于非官方化,如澳大利亚的支付清算协会韩国的金融电信与清算协会及新加坡清算所协会等,其会员都由会员银行组成。对于我国而言,支付结算的民间化可能性不大,现在的问题是央行仍持有的该项职能是否移交给银监会。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会出现一个两难:

一难是若将该职能移转给银监会,则涉及如何移转的问题。多年来,央行在“总行至县支行与央行至各商业银行”之间已构建了庞大的支付清算网络,虽然专职的管理人员可以“人随业务”,但是支付系统的物理转移则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另一方面,央行宏观政策上的公开市场活动也必须依于支付结算系统。

二难是若维护现状而将支付结算系统保留于央行,那么对银监会而言则意味着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监管链的断裂,因为商业银行的支付与结算是与其他业务密不可分的。若将支付结算的管理与日常业务的管理进行切割处理,则无疑不利于银监会对银行业进行整体性的监管。同时,从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来看,也只是在该法第4条规定央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而没有明确地决定这项权能的归属。既然如此,作为法定监管者的银监会基于监管之目的就有可能直接要求商业银行接受此方面的管理,在面临两个“婆婆”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能一方面无所适从,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不明也增加了商业银行的合规成本。

(四) “最后贷款人制度”所衍生的挑战

最后贷款人制度长期以来都是央行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在金融监管机构分立的情况下,各国央行仍然保留了这一职责。然而,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即如何确保央行最后贷款人的角色与真正需要救助的程度评估的一致性。客观而言,由于银监会没有创造货币的功能,所以也就没有为陷入困境的银行体系提供流动性的能力,因此最后贷款人职责的行使央行是责无旁贷的,但是这项职能的行使是以充分了解银行的经营状况及风险水平为基础的。若央行没有微观的监管职能,则存在信息、权责等不对称等问题,因而可以说央行在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时将更多地依赖于银监会对银行困境与资金需求额度的判断,而非源于央行自身的判断,这容易引发新的道德风险; 或者在另一方面,若银监会运用过于严格的监管标准,或援助请求过迟,则又有可能使援助错过防范银行风险的最佳时机,因此我们可以下这样一个结论: 在银监会设立后,央行在决定是否援用最后贷款人制度时已不是基于应有的“建设性模棱两可”原则,其更多的是基于银监会对被救助银行机构状况的说明及银监会自身的请求。同时,由于银监会的存在,央行在该项职能的决策上也易滋生责任转嫁的心理效应,由此导致其决策时的审慎性被削弱,而非原有的市场中立姿态,这也是金融监管权剥离后所衍生的新问题。(www.xing528.com)

此外,银监会也面临着“独立信息获取”的难题。充分、及时与有效的信息是银行业有效监管的基本保证。基于分析金融信贷收支、资产负债、金融监管及货币供应量等考虑,在银监会设立前央行已与商业银行建立了良好的数据传输机制。中国银监会成立之后,央行的信息统计部分也一分为二,然而作为银行监管的信息平台设施——商业银行统计系统,仍然保留于中国人民银行,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银监会的独立性。实际上,上述几个方面还没有全部涵盖央行所持有的与银行监管相关的职能,如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便添加了央行监管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外汇管理等职能。[2]虽然从理论上说,央行对银行业的监管是宏观上的,银监会的职责主要是微观上的,且两个机构的出发点都是一致的,即确保整个银行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但是在职能分配两极化及缺乏有效的协作机制下,则可能会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

二、分立理论与现实基础的薄弱性: 银行业有效监管所面临的危机

(一) “分拆理由”的检讨与反思: 角色冲突的消除

央行货币政策的执行与银行监管的双重角色是人们倾向于将央行与监管部分机构分拆的主要理由。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 央行身兼两任时,为了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央行会倾向于保护银行机构的利益,而忽略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客观分析,这是一个带有悖论性的观点。分拆是否能更有效确保央行货币政策职能的实现及银行业监管的更有效性呢? 笔者认为,由于货币政策的执行与银行监管的关联性,这是一个颇有意思的问题。

从理论上看,分拆后能保证央行执行货币政策的中立性,能够使用更多的时间、人力与物力资源等专司其职,这一点对于分立后的银监会而言亦似乎如此。然而,务实考证人为地将这两种紧密关联性的职责进行切割,也会引发诸多理论上与现实上都难以有效解决的问题,如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分离的情形下,央行与银监会无疑都具有各自的信息比较优势,如央行拥有较充分的货币政策信息与不完备的监管信息,而银监会则拥有较充分的监管信息与不完全的货币政策信息。这两种信息链的断层无疑影响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有效性。虽然目前可以借助信息交流机制来克服这一难题,但是其效果还有待人们的进一步检验。

此外,从现实考察,虽然可以通过有形机构及通过法律颁布的形式来实现货币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的分拆,但是由于央行宏观上的监管职责仍然存在、新设立的金融监管者并没有创造流动性的功能及职责交接中的有所保留等,分离出的监管机构往往易于成为央行影子下的监管者。即使是像德国那样将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分离较早的国家,其《银行法》仍然承认德国银监局的功能与德意志银行的功能密不可分。[3]事实上,其银监局缺乏自有的分支机构,必须借助于德意志银行的机构与网点才能有效实施金融监管,这说明其央行事实上参与了金融监管。同时,在涉及银行资本与流动性的重大政策上,其银监局必须征得德意志银行的同意。英国金融改革的实践也几乎提供了一样的答案,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赋予了英格兰银行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权能,同年成立了全能的金融监管机构—— “金融服务局”,但是随后英格兰银行与财政部及金融服务局达成备忘录,明确了英格兰银行仍需负有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稳定的职责。为此,英格兰银行在内部设立了“金融稳定委员会”与“金融市场稳定局”。这些事实说明,分立后的金融监管机构职能的有效发挥无论是从信息平台的需求上,还是从提供流动性所需资金上等都离不开央行的支持; 而对于央行来说,其对分立后机构的依赖则小得多,因此分立后原有的“双重角色冲突”问题并没有得以有效解决,这种矛盾只不过是借助机构的外设而被外部化。在机构分离的情形下,若央行与金融监管机构就金融风险的评估及金融稳定所须采取的措施发生分歧而相持不下,则会面临一个最终裁决者的问题。在原有的模式下,无论这一问题是多么复杂,问题总是可以有相应的答案,但是在分离情形下,若法律地位上平等的双方互不相让,则最终只能诉求于共同的上级部门。另外,为了保证宏观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各国一般都保留了央行的“建议权”与“监督检查权”,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就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第34条规定: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这两种权力又为央行间接地“侵蚀”金融监管权营造了可能的空间。

就中国的情况分析,作者认为可能我们面临的难度要大得多。目前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不仅存在“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而且从监管的流程来看,银监会无论是在物理平台上,还是在监管规则平台上都必须依存于央行的协作与配合。另外,有一点是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即目前世界上倾向于机构分立的基本原因。若在金融自由化与全球化的背景下考察一下该问题,我们不难发现机构分立的根本原因在于两点: 其一是金融业的发展与演变已使得金融的业务功能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基于金融功能说的角度就有必要对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重组; 其二是在央行已享有较高独立性时,出于对央行权威性过高与身兼两任所带来的角色冲突的考虑。那么,金融机构重组在我国具有类似的分离背景吗?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比如就金融业务而言,尽管业务交叉已日益频繁,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的金融业务仍是以银行业务为主导的,且各种类型的金融业务基本上处于发展中的浅层次阶段; 另外,在货币政策的执行中,我国央行更多的是扮演着货币政策的执行者与温和的修正者之角色,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决策者,因为央行毕竟是受命于国务院的。

可能“借鉴说”是我国银行监管分立的原因之一,那么事实情况是什么呢? 在金融监管体系的配置上我国非常类似于美国以前的模式,即针对银行业与证券业等设置相应的监管机构。然而,有一点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尽管1999年美国的《金融现代化法案》与2010年的新法案使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唯一的一家联邦机构,但是我们应注意的是美国是将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均集中于美联储,而不是另行设立机构。若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分离是参照了德国模式,因为其最早实行了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职能的分离,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德意志银行是享有高度独立性的中央银行,其银监局职能的行使必须以德意志银行为依托。同时值得关注的是,自1999年欧洲中央银行成立后,德意志银行便失去了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功能,只具有相关的分析与建议权。这些变化正迫使德国重新考虑央行与其银监局融合的必要性。基于此,若说机构分立是以前瞻性或金融监管的国际化为基础的,那么笔者即认为这种思维是比较牵强的,因为在不具备分立的前置条件下贸然采取央行、中国银监会分立的格局,不会必然导致金融监管权彻底地自央行分离。这种状态不仅会导致银监会在夹缝中生存,而且也可能会导致金融监管事实上向国务院的集中。

(二) 金融监管专业化: 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

构建专业化的监管体制是我国一直在追求的目标。在这方面,我国已作了许多努力,如1998年的央行机构变动及2003年银监会的设立等。然而,在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即监管的专业化是否就是机构的设置? 答案显然不是。监管专业化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它不仅需要高业务素质的金融监管人员与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设置,更重要的是它需要在另起炉灶设立新机构时就必须具备完善的以持续性风险管理为框架的规则体系,而非沿用以前数量繁多,参差不齐且矛盾丛生的监管规则体系; 它需要专门进行审慎风险监管研究的专业人员、能真正发挥作用的金融业协会及金融业内部有效的治理机制; 它必须考虑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政策的信息共享,使央行和银监会之间进行合理分工和协作,必须使非现场监控与现场检查能规范有序协调,既能充分监管,又不破坏商业银行经营的规律,上述种种问题是在实施机构变革之前应予充分考虑的。[4]

从中国银监会目前的情形来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只是在机构上进行了有形的变动,只披上了一张专业化的“壳”,机构的分立还远没有触及一些金融监管专业化所要求的实质内容。如在人员的配备上,中国银监会主要是由原人民银行总行的“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司、合作管理司、银行管理司”等负责银行监管的部门来充实的,即人随业务转移。另外,在监管规则上,目前的监管依据也主要是沿用原人民银行颁布的千头万绪的部门规章。再者,央行与银监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还没有有效确立。同时,内部治理及行业协会在中国银行业监管中也只是起到装饰性作用,中国银行业的监管自始基本上处于“跛行”状态,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机构变动不是金融监管专业化的必要前提,正确的态度是: 我们必须审慎地反思原有监管为什么效能不佳的体制因素,并充分考虑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由于其特殊的经济环境、较低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的法律体制和抑制型金融体系本身的惯性对有效金融监管的种种制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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