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实现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的相互渗透,这就必然要求美国的金融立法者立于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辩证关系对以前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相应的矫正。考察该法下的金融监管体制,不难发现它具有兼容了功能型监管框架与机构型监管框架的特点。具体分析如下:
依该法的规定,由FRB作为综合监管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全方位的监管。另外,由OCC等银行监管机构、SEC和州保险厅分别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进行分业监管,所以从美国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监管机关的从属关系及各监管机关的监管对象与范围来看,它采取了功能型监管与机构型监管相结合的模式。为了对这种兼收并蓄的监管模式进行协调,该法对监管权的配置作了相应的划分,如在FRB与其他分业监管机构的监管优先权上,其明确规定,FRB对金融控股公司集团进行整体性的监管,必要时可对银行、证券与保险等子公司的监管问题进行裁决。另外,该法规定,若分业监管机构认为FRB的限制监管内容有重大不良性影响时,分业监管机构具有裁决权。除此之外,为了确定对未来金融产品监管权的归属问题,该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具体如下: 首先,在对产品金融性质进行认定时,由FRB负责; 其次,对某种产品是否属于证券产品的审定权,由SEC行使; 最后,对某种产品是否属于保险产品的审定权,基本上由州保险厅负责,但是当OCC认为有关产品属于银行性质,且在解释上与州保险厅发生分歧时,应遵循税法之规定。(www.xing528.com)
分析: 如何现实地评价该法创立的金融监管法律框架呢?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两个视角来解析: 毫无疑问,该法解开了原来套在银行等金融业脖子上不能交叉经营的枷锁,为美国金融业的国内与国际竞争展示了更广阔的舞台,比较契合崇尚实用主义哲学的美国人的行事风格。然而,也必须看到,这种改革是保守与不彻底的,是一种“新瓶装旧酒”式的创新。为什么如此定调呢? 虽然该法赋予了FRB对整个金融控股公司全面的监管权,但是这种权力只是一种应然而未必就是必然,因为其监管权时刻受到原有的联邦级分业监管机构的制约,如即使该法将金融产品定性的权力授予了FRB,但是SEC与OCC等也同时分享了这一权力。这说明, FRB的金融监管权最终将蜷缩于原来圈定的范围内。功能型监管体制之所以叫做功能型监管体制就在于从金融产品的功能与特性上来决定监管权的归属,就在于避免不同金融业的监管者各自为政的现象,因此它潜在的命题就是创造一个巨无霸式的金融监管者。《金融服务与现代法》的权力配置说明,美国恰好背离了这一功能型监管的实质要求。尽管美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具有兼容并包的特色,但是这也只是形式上的。事实上,美国严重分权的思想在新体制中得以保留,要说得不客气点,其现状是在金融自由化下挂着“功能型监管体制的羊头”,卖着“机构型监管的狗肉”。在对美国2008年的金融危机进行反思时,众多仁人志士将危机的发生归责于次级债等原因,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其最真实的原因在于金融监管的失灵,而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美国1999年的金融改革的保守性与不彻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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