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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要求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申请书 ; 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最后,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要求

2003年《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入市规定载于该法第2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及组织机构”中,其主要规定如下:

其一是关于核准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其二是入市实质要求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及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三是程序方面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同时,在此基础上填写正式的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章程草案; 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经营方针和计划; 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经营方针和计划; 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最后,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另外,《商业银行法》第17条规定: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www.xing528.com)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入市的规定主要体现于第3章“监督管理职责”中,如其第16~20条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评: 从上述两法关于银行业入市规定的内容看,我们有一个明显的感觉,即我国在银行业入市法律制度的构建方面已有了初步的规模,步入成熟化。如在内容上,其已慢慢摆脱了原1994年《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风格,内容比较翔实与具体; 在入市监管上具有了可遵循的实质标准。如在具体的资本要求上,《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另外,在审查的材料内容上,两法已显然折射出了风险管理的理念,即监管者已不全然地将监管的视角定位于准入阶段,而且也将后续性的监管预期进行统筹思考,如在对股东适格问题的判断上,不仅要关注其资本提供的量,而且也关注其资本的质,如股东的诚信度及后期资本的补充能力等。同时,在措辞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使用了一些全新的概念,如审慎经营之原则,并将其界定为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指标; 在业务的交叉许可方面,银行法明显已有较大的松动,如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但书部分无疑为我国将来的混业经营留下了必要的缓冲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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