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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法律制度改革:保密义务范围和期间分析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且该项义务并不因客户结清账户或停止使用账户而终止。有的学者认为,银行的保密义务具有延续性,即在银行与其客户法律关系终止后,甚至时客户死亡时,银行仍可能负有保密义务。此外,针对金融隐私权保护问题,鉴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商业目的在业务过程中收集了大量的金融信息,这已构成了与客户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同样,对于金融信息的保密期间,我国法律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答案。

我国银行法律制度改革:保密义务范围和期间分析

既然银行对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那么在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其负保密义务的范围呢? 这是银行与客户非常关注的问题。

在前述的 Joachinson v. Swiss Bank Corporation 案,阿特金(Atkin) 法官对此曾发表过以下意见: 其认为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至少应包括与账目相关的交易与抵押等。且该项义务并不因客户结清账户或停止使用账户而终止。另外,在以上所述的美国Pertson案中,法院便将银行的保密义务限于两个方面: 一是有关账户信息,包括账户上的存款金额、存款余额、收支情况、资金流向、价格、对方当事人等信息; 二是客户的交易情况,包括交易的内容、价格、对方当事人的等情况。目前,美国法学界与金融学界普遍认为银行的保密义务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有关账户的信息,主要为所存款项、收支情况、资金来源与去向、账户记录、信用卡的情况; 有关客户的信息,主要包括交易标的、种类、性质、内容、价格、当事人、交易时间等; 银行因保管客户的账户而获得的与客户有关的任何信息。依据美国判例法,若客户账户上无足够的现金,银行有权拒绝承兑其支票,但银行负有不得将这一事实向第三者透露之义务。

此外,银行在其与客户之间关系终止时是否仍负有保密义务?若其仍负有保密义务,那么时限是多长? 这也是银行保密法律制度所必须面对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银行的保密义务具有延续性,即在银行与其客户法律关系终止后,甚至时客户死亡时,银行仍可能负有保密义务。如美国法院曾在一案件中就认为: 银行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认为它有自由向外界透露与客户账目相关的细节是可以理解的。不容侵犯的保密性是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内在与最根本的原则之一。(www.xing528.com)

实际上,从合同关系说出发,银行对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扩展到银行与客户关系确立之前,也不延展到客户死亡之后。尽管如此,考虑到客户信息的特殊性,银行在对待客户信息问题上仍须谨慎行事,因为银行在任何时候获得的信息有可能受一般保密法的调整,如在建立征信国家中为了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美国就确立了以《信息自由法》、《隐私权法》、《公平信用报告法》等为核心的系统且完备的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如其1974年的《隐私权法》便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与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信息。此外,针对金融隐私权保护问题,鉴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商业目的在业务过程中收集了大量的金融信息,这已构成了与客户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美国的立法者们作了大量的努力,如1970年其通过了《银行保密法》,其主旨在于明确银行为客户保密之原则,并对联邦机构在特定情况下获取客户信息的权力予以确认; 1978年通过的《金融隐私权权利法案》则旨在限制联邦政府取得银行客户资料与记录的权力; 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在第5章第1节专门对金融隐私权进行了规定,如该法第501条便规定,每个金融机构有明确与长期的尊重客户隐私的义务,及保护客户非公开的个人信息之安全性与机密性,并排除任何可能影响这些记录安全性与完整性的潜在危险。此外,应防止未经授权获得、使用这些记录或信息而给任何客户造成不便或实质性伤害的发生。

相比较而言,在对银行客户保密的法律制度构建方面,我国的银行立法是比较滞后的,如《商业银行法》也只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存款自由与存款保密等基本原则,而并没有涉及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保证银行客户的信息能受到银行部门的尊重与保护。同时,我国的法律也没有对这种受保护的金融信息的边际作出明确的限定,也没有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在获取这样的信息时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及应有哪些限制。同样,对于金融信息的保密期间,我国法律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答案。虽然这种法律的现状表明了一种金融立法法治的不足,但是它也与我国普遍缺乏权利意识相关,因为它正是我国国民缺乏应有金融意识的现实反映。信用、信心与信誉是金融业生命的血液。强化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对其公民人权的关怀与市场的维护,而且更能深化人们对银行业的信任、信心与信誉。现实地看,在我国未来银行法的改革与创新中,有必要参考西方金融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阐明金融信息保护的边际、保护期间及保密与公开的适度平衡等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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