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作者在前文所述,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默示性。实际上,银行对客户信息保密义务就是这种默示性的体现与延展。从银行与客户发生业务的实践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一般不载有保密义务的明示条款。若将银行对客户的保密义务视为明示的合同义务显然缺少法理基础。[1]因此,为了保护银行客户的权益及银行交易市场的活性,为防止“被盗窃身份”现象的出现,英美法院便将“默示条款”理论作为银行对其客户信息进行保密的理论基础。
英国早期的判例Tournier v. Nation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ngland案便确认银行与其客户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并以此为据认为银行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2]在该案中,法院认为银行与客户之间虽然不存在有保密义务的明示条款,但存在一个默示条款,即银行除某些特定情况外,不能泄露有关客户账户或交易的信息。美国法院最早对这一法律问题给予关注的案例是其1961年的Pertson v. Idaho First National Bank案,在该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在有关存款账户的问题上,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着一个默示合同,即银行及其雇员不能披露有关客户账户的任何信息。那么,法院在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存在默示性的保密义务,其原因何在呢? 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二: 一是源于银行是公共的信用机构,即使客户没有提出保密义务的要求,但依银行的性质与职责,银行的客户已怀有对银行负有保密职责的合理预期; 二是从业务实践来看,在客户与银行签订合约的过程中,银行提供的往往是格式化的合同文本,文本中一般不载有保密条款,所以若不确立银行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的法则,就不足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银行客户之权益。实际上,在处理银行对客户的保密义务时,法院通常借用的一种理论就是匹兹堡大学法学院西蒙教授提出的“存款人的合理期待说”[3],依据该学说,银行的存款人有权利期待银行应对其向银行提供的有关账户、交易及相关的信息进行保密,这种合理的期待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
近些年来,在英美法的实践中,银行负有保密义务的理论基础已有所发展,这主要体现于美国法院在实践中所确立的代理关系说。如在前述的Pertson v. Idaho First National Bank案中,法院指出,一般而言,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银行在履行其对存款人的义务时必须按照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行事。那么,因债权债务关系而附带的保密义务与因代理关系而产生的保密义务在实质上有何不同呢? 事实上,在理论上,因代理说而产生的保密义务之约束性强于因债权债务说产生的保密关系,因为在代理说中银行是基于其与客户的特殊信用关系而负有保密义务,而在债权债务说中保密义务具有附属义务之性质。即在代理说的情况下,无论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否存在默示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信用机构都应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在美国法中,代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www.xing528.com)
综合以上分析,银行保密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源于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源于因此种合同关系而附有的默示性条款的特点。客观而言,无论这种保密义务的基础是债权债务说,还是美国法院近年所主张的代理说,其实,对于银行而言,其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其唯一的区别是代理说与银行业务的信用性特点相符,而债权债务说则只是从一般合同法的附带义务说为出发点。实质上,这种保密义务的基础是与银行的业务性质、银行所处的优势地位及合同格式化紧密相关的,它是银行与其客户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分配之公平与正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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