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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与客户关系思考: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与第40条再次规定,客户拥有其存款的所有权。对于该事项,我国在规则创新中应借鉴英美在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上成熟的理论及判例法中的成功实践,具体思路如下:立法者首先应对宪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矫正,确立存款人对其已存款项所持有的是一种债权,而非一种所有权的法律原则。

我国银行与客户关系思考: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成果

结合上文的讨论,在英美法律制度下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即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结论性的观点同时也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等国家得到体现。尽管已存在有一些银行不能支付、破产安排等的规定,但由于规则定位上的原因,及对存款的信用属性及其信用风险认识的模糊,我国在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上还存在有一些误区。对此分析如下。

(一) 银行账户资金所有权归属规定上的不一致性

理论上,只要存款人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的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而变成存款银行的资产。然而,我国的法则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不一致。如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992年的《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该条例第33条亦规定: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与第40条再次规定,客户拥有其存款的所有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函中,存款人对其存款拥有所有权的观点也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如在最高院于1991年6月17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中,其认为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属于信用社所有的财产,不能列入信用社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此外,199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14]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的账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的账户之后,即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该款项被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应当将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者,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15]尽管我国银行法并没有直接对存款人存款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直接的规定,但从该条可以进行这样的推理,即储蓄存款已被纳入了商业银行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因而当存款人将一定数量的现金存入银行时,其所取得只是债权,现金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然而,有一点却让人易产生误解,既然存款人所取得的是对银行的债权,那么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从理论上而言,作为银行债权人的存款人其应与其他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因此若从这一点来考究,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存款资金的归属权还是规定不清的。[16]

评述与建议: 从法理角度分析,在存款关系中,只要存款人将一定数量的款项存入某银行,则在其与该银行之间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存款人对该项存款只拥有请求银行支付所指定数额的债权,而非所有权。若认定存款人与存款银行之间所成立的关系是借用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这从理论上可能导致银行并不能使用存款人的资金进行资产业务,因为在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关系中,借用人与保管人在最后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而这一点对于银行而言是不可能的,因此从银行业务的功能出发,法律也只能确认银行与其存款人之间所成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同理,银行贷款给客户,即丧失了款项的所有权,其对客户持有的也仅为债权。[17]在民法上,金钱是一种代替物,一旦转移占有,其所有权也就随之转移,原所有人相应只拥有对金钱的债权。[18]这一点对于1994年最高院回复中预付款所有权归属问题同样适用。有学者就对此进行了批驳,认为预付款汇入对方当事人账户后,对方当事人即取得所有权之说是不准确的,因为客户在此时取得的只是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19]另外,虽然《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规定已经有所改进,但是立法者的态度还是不很明朗,因为若推定存款人对其存款所拥有的是所有权,则据物权的属性,在银行破产清算时,银行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因而只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存款人所获取的仅是债权,但是存款人所享有的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之规定却又令人匪夷所思。尽管从法理上说,目前我国法院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可以借鉴后法优于前法的理论及现实的需要对银行账户资金的归属权作出正确的处断,但是立于现实的层面我们必须明确我国是属于成文法的国家,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由于传统的惯性作用也会使人的思维产生一些定式,且这种滞后性的法则亦与我国确立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左,所以我国在银行法律创新中必须厘清存款的法律性质,这是银行法律创新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核心问题。对于该事项,我国在规则创新中应借鉴英美在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上成熟的理论及判例法中的成功实践,具体思路如下:

立法者首先应对宪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矫正,确立存款人对其已存款项所持有的是一种债权,而非一种所有权的法律原则。即确认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在本质上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一定情况下亦可以表现为信托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对1992年《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与第33条的规定、央行的相关解释及最高院经济庭于1991年、1994年的回函及《商业银行法》第71条进行梳理,在银行法的相关规则中采取直接表述的方式对银行与其客户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说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还附随有默示性的特点。

(二) 存单法律性质问题分析

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的。从存款合同的性质出发,存款合同是要式的、有偿性的实践合同,存款合同关系只能在存款人将一定的款项交付给银行,经银行确认并经其出具存款凭证后才能成立。那么,对于这种存单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呢? 这一问题的明确对于银行、存款人及法院的司法实践非常重要。目前,对于存单的性质存在有两种观点:

其一是认为存单既是有价证券,又是存款合同。作为有价证券,其是具有一定票面金额,能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与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证书。[20]因此,在存款银行一经签发的情形下,存款人即享有依存单票面记录的权利内容向银行主张兑付的权利,而对银行而言其则负有依存单票面记录的内容给付的义务。存单作为存款合同,它是银行与存款人就存款种类、存款数额、利率及存款期限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的记录,是银行与存款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就存款事项协商一致,并由存款人交存现金,银行单方填写并签章而形成的特殊形式的合同,存款人无需签章,只要接收了存单,当面未表示异议即具有法律效力。[21]

其二是只承认存单为存款合同的证明,而否认存单的票据性特征。这是我国银行部门长期以来所坚持的观点。这一观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认同。该文件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因此,在实践中我国是采取了双重真实性的原则,即存单真实与存款真实的原则。

评述与建议: 坚持存款真实与存单真实相结合的双标准无疑对处于优势地位的银行有利。然而,从我国银行业运作的特点来说,这种做法是欠公平的,因为我国银行业务还没有摆脱传统的资产负债型,在这其中负债业务是基础与重点,因此为了获取存款,银行工作人员大多都分配有沉重的揽存任务。这样就给存款人留下了一些资产可能遭受损失的隐患,及造就了一些不法分子违法的空间,如银行工作人员取得当事人的资金后不入账,同时为了免于引起资金持有人的怀疑,而利用工作便利向资金交付人签发存单。此时,若适用上述双标准来确立存款关系成立与否则实不足以保护善意的当事人的权益。客观上,以上之分析并非什么空穴来风,如为了未雨绸缪及使不法之徒知有所禁而不敢犯,我国《刑法》第187条便设定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法律之本在于正义,笔者认为从一般的法学理论出发,我国法院不能轻易否认这种存款关系的成立,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分配有揽存任务的银行工作人员可以被视为银行之代理人,只要意欲存款的当事人本着善意行事,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应该得到肯定。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9条对于表见代理有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有效。

客观分析,在一定程度上确认存单的票据性也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因为它可以加速资金的流速,同时当事人亦可以借用银行坚实的信用来确保交易的安全进行。正因为如此,英美等金融发达国家大多都承认存单的票据性。如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存单是作为票据的一个种类进行规定的,其法律性质基本同于汇票本票支票。这一法律性质的定位值得我国立法者深思的,因为在我国公民投资渠道较少,人们对储蓄具有一种传统的惯性与心理的作用及对防范未来的风险有一种合理的预期,且在银行工作人员揽存不入账的情形下,存款人并无过失,所以综合考虑,在银行法律制度改革中我国应对最高院所确立的“双重标准”予以匡正,在承认存单的合同关系时,赋予存单的票据性的法律地位。

(三) 对银行与客户关系行政管理职能定位的思考

在本性上,银行亦为一种企业,其特殊性只不过在于银行是经营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因此在银行与客户为法律行为时,其与客户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这两者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平等者之间的一种横向的法律关系。然而,我国相关银行的法律规章对于银行与其客户及银行功能的界定存在有一定的错位与含糊不清。如央行发布的1994年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的规定》即赋予了银行一定的行政职能,该规章规定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同时,其规定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部门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具体的处罚措施有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停止办理部分直到全部业务等。

现实评价,央行所发布的这些规章是经不起法理上的推敲及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检讨。从法理上分析,银行与其客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两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平等者之间是无管辖权的,所以也就无从解读我国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性措施合理与合法性了。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于行政处罚权之授权则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内实施行政处罚。”很明显,我国商业银行是属于民事法律主体,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即使我们认定其为公共事业组织,央行以行政规章的授权方式也是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相符。在以授权方式理解我国银行所具有管理职能不能自圆其说时,能否借用委托说呢? 即认为商业银行的此项权能来自央行的委托。这种思路亦不是畅通的,因为《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而第19条的规定的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依据这些条件来考核,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商业银行不符合受委托的条件,因为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不具备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

评: 结合以上分析,在探讨我国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本质时,我们还必须考察到一些历史积淀的因素,如我国四大国有银行原是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的,且在编制上是属于事业编制。虽然在“转型与法治”中,随着我国银行商业化改革的开展与深化,四大国有银行已被再造入了民事主体之行列,但是其业内人士以行政序列自居及以行政级别排序的心理依然根深蒂固。不可否认的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一种横向的平等法律关系。银行是企业法人,是货真价实的商事主体,其根本不是公务法人。这一点对于重塑我国对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认识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自银行监会成立之后,央行的金融监管权已被剥离,但是由于央行作为传统金融监管者之潜在影响依然存在,同时由于银行规章大多源自央行,所以在我国银行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过程中,重新通过法则对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与职能进行定位是我国金融法治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在金融全球化与自由化进程中我国树立国际法律信誉及谋求货真价实的市场经济地位的一个必要环节。

(四) 对银行客户认定标准的反思

在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中,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客户给予一个明确的界定,相反,是采取间接的身份认定方式,如2000年4月1日通过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对身份的认定。实际上,存款实名制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并使用真实姓名,金融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核对登记,以确定客户对将存之款项享有所有权益的一种制度。该制度要求银行与个人不得进行无记名交易,从而保证金融交易的真实性。

现代意义上的存款实名制具有三层含义: 一是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存取款业务时,必须使用真实姓名; 二是通过计算机联网的方式,银行账户可以汇总个人在一国国内所有的存款信息及信用记录; 三是实行个人收入账户化,以达到监控个人所有经济活动中的货币收支记录的目的。对于如何识别银行客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7条作了如下规定: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22]实行存款实名制是我国建立法治性信用国家中一个重要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诸多文件中所倡导的“了解你的客户”的要求。同时,对于打击贪污、受贿、洗钱之类的犯罪也起着极大的威慑与打击作用。然而,不可否认,存款实名制在操作上还存在许多法律问题,并没有达到规则预定的效果。

分析: 存款实名的前提是存款人身份的确定,因此以什么标准确认当事人的身份,或者说以什么样的证件确认存款人的身份是问题的核心所在。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目前在我国金融机构办理个人储蓄存取业务中可使用的身份证件有: 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地区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中国护照、外国护照、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伍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军队院校学员证、外国政府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等。这些确认实名证件的种类在银发[2000]126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中也得到肯定。然而,这些确认实名的标准却容易产生一些法律问题。比如就确认存款实名重要标准的身份证而言,其在现实中就存在有以下问题: 居民身份证编号重、错、漏的现象还没有杜绝; 我国流动人口中身份证、户口簿遗失或身份证逾期的现象相当普遍; 我国身份证件管理系统数据库尚未建立,居民身份资料的全国联网也就无法实现,因此我国的户籍管理部门不能为每个居民提供一个终身使用的、唯一的身份认证证件,且不能将客户的身份资料及时、全面地提供给金融机构。这无疑会导致银行在识别其客户时的价值落空。[23]此外,由于我国目前制作身份证件的科技含量低,极易以假乱真。不仅社会公众难以辨别真伪,即使经过特殊训练的专业技术人员仅凭目测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件亦并非易事。这种状况一方面使银行识别其客户难上加难,另一方面也加大了银行业务中的风险,因为在银行识别客户不当时,其可能会因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承担存款损失的风险。而且,从上述可知,我国金融机构在与公民发生业务往来时,识别身份的证件种类繁多,这无疑也加大了银行识别其客户的难度。相对来说,在识别非自然人类型的银行客户身份时,银行所面临的难度与风险相对较小,这主要是因为在对这类客户的身份进行识时所要求的证件较多,相对而言程序也较复杂,如1997年颁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10条就规定: “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账户进行管理。存款时单位必须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与财会人员章等。”同时, 2003年的《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账户,应向银行出具营业执照正本、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书或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等文件。”

认知客户的身份是银行与客户之间进一步发展其关系的基础。在我国识别银行客户的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法则的变革应如何作出回应呢? 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的做法:

其一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客户的定义,对我国银行的客户进行界定,可考虑将银行之客户定性为: 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人或银行约定为其收取款项的人,包括在另一家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此处的人应取广义说,即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的组织等实体。此处的账户不仅指基本存款账户,且也包括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及临时存款账户等。

其二关于个人身份认定的证件问题,笔者认为我国要改变这种认证证件多元化的状况,要相对地对认证的证件范围进行缩小。最好是确立一种确认公民身份的唯一性的证件,这可以目前的身份证为基础,加大其技术上的含量,以防止伪造与变造现象的出现。同时,考虑到居民本身的复杂性,也有必要对外国人及我国港澳台居民的身份识别进行区分。对于大陆居民则仅确认居民身份证为识别其身份的唯一证件,对于港澳台之居民则可考虑以其持有的住所地的身份证件或往来大陆的通行证为识别身份的合法证件,对于外国人则可以其所持有的经过认证的外国护照为识别身份的唯一合法证件。同时,在确立证件唯一性标准上,在具体的银行业务中确认自然人客户身份问题上,我国也可以考虑英国式的双重确认标准。在英国银行业的实践中,其一般要求开户人提供两份身份认证文件:一是能证明个人身份的护照或者驾驶证; 二是能证明申请人住址的文件,如最近的煤气费与水、电及话费的清单。这种定位无疑对于预防洗钱性的犯罪是有所帮助的,因为它不仅可以认知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而且也方便银行为其客户提供服务,及应对洗钱性的犯罪。

另外,我国还应建立较完善的全国联网的身份证件管理数据库,从而使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能通过电脑系统对客户的身份证号码、姓名及其他资料与户籍管理部门的居民资料进行核对。

(五) 银行与客户关系中对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中的理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24]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及责任的相对性。[25]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当存款人将一定的款项存入银行后,存款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银行,存款人所获取的只是对银行债上的请求权。对于银行账户中所代表的债权,第三人不能以该款项在存入银行前是其所有而为存款人非法获得为理由,要求银行偿还。那么,基于这种理论,是否意味着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截然与第三方无关呢? 答案是否定的,在此,以我国担保法中的质押为例。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或者债权凭证是可以进行转让与质押的。在转让银行账户上所记载的债权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债权的转让。从一般业务实践来看,银行在客户开立账户时,往往约定客户不能转让账户。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即一方面存款人可以通过转让账户上记载的债权来实现所存款项转移的目的,另一方面银行与客户之间所约定的账户不得转让所设置的障碍又有形存在。这种矛盾在对存单进行质押时表现得更为明显。对此,作以下剖析:

在现实中,为了达到质押的目的,在我国登记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转让账户上所记载的债权方式来质押是行不通的,且从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来看,质押标的能被质押权人控制与占有是其生效的实质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通过转移存单的占有方式来处理的。然而,在另一方面尽管质押人向质押权人交付了存单,但其仍然可以向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实现存单上所代表的对银行的债权。若银行在业务处理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过错,其一般不会对质押权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从法律上而言,其所面对的债权人也只能是客户,因此质押权人为了保证存单质押的安全,其往往要求存款银行对存单进行核押,认定存单的真实性,并要求存款银行在存单质押期内不得允许存款人提取及挂失存单。若在此种情况下,存款银行依然允许存款人对该存单进行挂失或提取存单项下的款项,则银行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表明:“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因此,尽管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有相对性,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影响到第三者的权益,也会增加银行的经营风险。

那么,对于因存单质押所产生的风险,银行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呢? 作者认为,在存单质押中,存单的所有人之所以能够对存单进行挂失,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公示制度的不完善。若能将存单质押之事实予以公示,则一方面银行会更加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质权人也可以及时地采取可行的救济措施。完善登记制度及登记信息联网是银行规避这种风险的最佳选择。在目前的形势下,可行的方法是质押人、质押权人与银行三方当事人对存单质押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签订限制存款人行使其债权的协议。(www.xing528.com)

另外,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即第三者对银行账户的权利被银行侵犯时,能否针对银行提起侵权诉讼呢? 这种情形在遗产继承中比较常见,如A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其家庭收入全部是以A的名义存入银行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没有约定财产归属权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之共同财产,因此A在银行的存款之一半应为其妻之财产,不得将其归入继承财产之列。然而,从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来考察,A才是银行之债权人。若银行如此进行处理,无疑直接地侵犯了A之妻的财产权。而且,这种处理的结果也与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悖。实际上,这也说明了我国银行法律制度所在的一个现实问题。那么,对策何在呢? 笔者认为,我国应引进联合账户制度,以对第三者的权利进行确认。若在银行侵犯其权益时,当事人就存有合理的诉因。客观而言,这种联合账户的做法也是与我国法律规则的本土资源相一致的,因为从传统上来分析,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的财产结构往往是“你中有我或我中有你”的一种共存共享状况。同时,这种法律的处理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关怀。再者,从经济交往来看,这种联合账户的做法也能有助于交易双方防范对方违约的风险。

(六) 小结

在经济学家看来,法律的作用表现在于“法律可以改变博弈,包括当事人的选择空间,收益函数等,从而改变博弈均衡的结果”。实际上,从法律学上来理解,法律学是一种规则说,这种规则说以公平、正义、平等及效益等为其价值取向。这些价值的实现依赖于权利与义务分配的公允性。这种价值定向也必然地影印于银行与其客户的法律关系之本质中。国内有位学者曾说过这样一段话: 当权利的分配兼顾效益与公平两种因素时,权利体系的设立便突破了法理的意义,并且含有了伦理的意味,即它既是一种利益的确认,又是一种道德的评价。[26]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对银行与客户之间本质的法律规则创新时,一方面要借鉴与移植英美等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趋于成熟的理论与立法实践,但在另一方面更要从中国的本土法律资源出发,要体现一种法律文化下的情感认知,联合账户的增设就是体现我国本土法律资源与法律情感的一个例证。

[1] 参见Carr v. Carr英国《大法官法庭判决集》(1811年),第1卷,第541页。

[2] 参见Devaynes v. Nobble英国《大法官法庭判决集》(1816年),第1卷,第529页。

[3] 参见Foley v. Hill,英国《上议院判决》(App. Case),(1848年),第36页。

[4] See E.P.Ellinger,E.Lomnicka,and R.J.A.Hooley,Modern Banking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thirdedition,p.94.

[5] 参见韩龙: 《离岸金融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50页。

[6] See David and Nicholas,Banking Litigation,Sweet&Maxwell,London, 1999,p.101.

[7] 参见彭冰: 《存款被冒领时银行的责任》,载《金融法苑》2001年第2期。

[8] 参见张学安: 《银行跨国业务中抵消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9] 参见沈达明、郑淑君编: 《英法银行业务法》,中信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10] 参见谈李荣: 《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1] 参见王贵国: 《国际货币金融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

[12] 参见傅静坤: 《二十一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13] See E.P.ELomnicka,and R.J.A. Hooley,Modern Banking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thirdedition,p.137.

[14] 《民法通则》第72条的内容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5] 2003年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仍保留了这一内容。

[16] 实质上,我国银行法之所以在存款所有权归属问题上纠缠不清主要是源于以下原因: 其一是我国国民惯有储蓄的传统,而这种传统又是基于人们对银行的信任,即认为无论如何银行是不会“赖账”的; 其二是国民的金融风险意识,即若人们认为其存于银行的款项并不属于其所有,则可能会导致银行信任危机。这一原因就直接促成了法律对存款定性的模糊性。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我国银行法价值的取向是不明智的,因为它是对我国国民金融风险意识低下的纵容与姑息。无疑,这种定性的模糊就直接促成了存款人对银行经营的成败漠不关心,不利于形成市场对银行治理的压力。

[17] 参见王家福: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67页。

[18] 参见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

[19] 参见彭冰: 《银行账户的法律性质与问题》,载《金融法苑》1998年第11期。

[20] 参见陈共等主编: 《证券与证券市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21] 参见吴志攀主编: 《金融法典型案例解析》,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22] 在代理开户时,该条要求代理人必须同时提供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实质上,这种规定不仅放大了银行的业务风险,而且也为存款不实名的法律规避提供了空间,因为代理关系的存在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准,单纯提供证件是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法律关系的。

[23] 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无疑是我国金融法律规则中的一大创新。然而,该制度所触发的法律问题不仅局限于身份认定上,亦会导致一些侵犯客户隐私权、外泄客户信息的现象。而且,这种侵权具有主体复杂化及侵权行为方式多样化的特点。就前者而言,侵权的主体既可以是银行本身及其内部有机会知晓客户信息的工作人员,亦可以是依法享有查询权的公、检、法、税务等国家法定机关。由于侵权主体的多元化,这也必将导致侵权方式的多样化,如司法机关在查询程序不当的情况下强行调取银行客户的信息,因此在存款实名制后,如何维护存款人的金融隐私权亦是我国金融立法创新中所必须深思的问题。

[24] 参见余延满: 《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25]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6页。

[26] 参见林颉: 《权利本位——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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