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成立的时间在其相互关系中是一个在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因为它不仅决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开始,同时在另一方面它也内含所存款项的风险由谁来承担的法律问题,即风险的责任期间。对于该问题,学者们存在有不同的主张,如有的主张此种法律关系始于银行同意客户开立账户,其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合同缔约关系自双方开始谈判存款或收款安排时便已发生。此处的谈判是指可能直接导致双方达成协议的商谈,否则,双方的关系便不应被认为已经开始。另外,亦有判例认为存款人一旦将款项存入银行,该笔款项便成为银行的财产。双方并依此建立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如在新西兰曾有一个这样的诉案,在该案中原告的雇员准备将一定量的现金及数张支票存入银行。进入银行后,该收款员将现金与支票从钱袋取出放在银行收款员的柜台上,并取出一部分现金开始查验钱数,同时将清点完的现金放在柜台的另一端。然而,此时闯入几个劫匪,抢走了尚未清查的现金。基于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此新西兰最高法院发表了如下法律意见: “直到银行将存款查清并签字收悉之前,存款人的款项不应被视为已经存入银行或已经成为银行的财产。”因此,在本案中由于未清点的款项仍属存款人所有,银行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质上,从合同理论出发,对于银行与其客户关系是什么时候开始问题之观点可分为以下两大类: 当事人意思一致说与交付说。若对这两种观点进行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其各有利弊,如“当事人意思一致说”适当地延长了银行对其客户款项的风险承担期间,但在另一方面却不利于存款人,因为在谈判过程中银行可能获知客户许多金融与商业方面的秘密,若银行不负有保密义务,客户便可能面临泄露商业秘密的危险,从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相反,“交付说”相对缩短了银行承担款项损失的风险期间,对银行有利。客观而言,交付说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到了公平,在银行与其客户承担款项损失风险之期间上找到了一个比较公平的平衡点。(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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