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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法律制度改革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 契约关系: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内核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的特点之一是许多规范当事人双方行为的标准与条件均不明示于双方缔结的契约之中。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这种契约关系一方面表现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则可能为银行作为代理人或受托人与客户作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银行法律制度改革成果

(一) 契约关系: 银行客户关系的内核

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的特点之一是许多规范当事人双方行为的标准与条件均不明示于双方缔结的契约之中。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这种契约关系一方面表现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则可能为银行作为代理人或受托人与客户作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银行与其客户、或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的发生是源于客户在银行所存的款项。对于这种关系的性质,英美法系的英国于很早以前就通过司法判例进行了系统的说明与论证。据信,这种学理上的解读最早体现于1811年英国法官格兰特 (Grant) 关于遗嘱纠纷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中,该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该遗嘱订立人在银行的存款余额是否应被视为其债权的一部分。在该案的判词中,格兰特法官作了如下精辟的学理论证,他认为: 上述存款并非订立遗嘱人寄存在银行的款项; 若存款人将一个密封的钱袋存放于银行,该钱袋内的款项可被视为订立遗嘱人在银行的寄存款项。然而,既然存款人将钱存入银行,即存入银行的款项没有被附加任何标记,那么存款人事实上是将该笔款项放贷给了银行。[1]随后,他认为银行在取得该笔款项后,其所负有的义务仅是向该客户偿还同等数量的款项,而并非交付存款人原来交与银行的货币。换言之,只要银行所偿付的货币数量相同,其使用的是不是原来存款人交付的货币则在所不论,因此银行事实上将客户的存款一律视为自己的财产并予以处置。其所承担的仅仅是借款人的义务。[2]

此外,在1848年的Foley v. Hill案中,英国上议院在判决中基于存款而对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如下的阐述:“存款人只要将一定数量的款项存入银行,该款项便不再属于存款人,该款项便为银行所有。然而,银行负有义务,即根据对方的要求将同等数量的款项还给存款人。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的目的就是为了将该笔款项交由银行监管,从而成为银行的现金。银行可对存入的款项任意处置并可保留此产生的盈利,条件是银行有义务将同等数量的现金根据存款人的需要交与存款人。[3]在1921年的Joachinson v. Swiss Bank Corporation案中,上述观点再次得到确认,阿特金法官 (Atkin L.J.) 在该案中作了比较经典性的表述: “银行负责为客户收取货币和票据,所收取的资金并不是以信托方式为客户保存的,而是银行对该资金的借贷,并承担偿还义务。偿还应在账户所开立的该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时间内进行……客户在实施其书面指令时应承担谨慎行事的义务,以免误导或伪造。我认为该合同的一项必要条款是除非客户在账户开立的银行分支机构提出付款,否则银行没有责任对客户支付其全部金额。[4]这表明,在合同到期时,即使客户未发出清偿请求,银行亦不能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在活期存款中,银行不能因为未约定清偿期限而随时提出清偿,即银行无主动消灭存款之债的权利。

虽然银行与客户之间法律关系的主流是债权债务关系,但除此之外,银行与客户还可能产生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在英美法中,一般认为若银行代其客户从事交易,如银行支付支票,双方原具有的借贷合同关系就转化为代理关系,因为银行是根据客户的指示代表客户行事。支付结算中的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即为典型的代理关系,如资金划拨。在这一代理关系中,客户是本人,划拨资金的银行是代理人,其作为代理人所承担的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是谨慎娴熟地进行资金划拨。一般认为,衡量此义务的标准是对同业银行的期待标准。谨慎娴熟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5]一是按照客户指示行事的义务。依据代理的一般规则,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其不得超越或违背本人的授权。在进行资金划拨时,划拨行负有按照客户指示行事的义务,否则即构成错误划拨,包括将资金划拨给错误的收款人、收款人正确但划拨金额错误、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划拨资金等; 二是与可依赖的往来行之往来义务。依代理的一般规则,代理人没有本人的明示或默示授权,不能再授权、再指定代理人代理本人从事任何交易。依此规则划拨行没有客户授权就不能让其他银行协助划拨。这一规则在收款人与划拨行不在同一银行开立账户的情况下会遇到很大的问题,这一情形下需要其他银行介入。对此,英美法目前的处理方法是,只需要往来行作为再代理人进行再代理,划拨行就被认为得到客户为资金划拨的性质而指定往来行进行再代理人的默示授权,这样做的原因在于: 划拨的性质决定了若不指定再代理划拨就无法完成,由此可以推测客户有意让划拨行进行再授权; 而且,使用再代理来协助划拨行划拨资金,是离岸货币市场的通行做法; 三是划拨行必须及时划拨资金。划拨行所应具有的谨慎娴熟程度取决于法律所施加给代理人的审慎义务。在这种资金划拨流程中,对于客户与往来行之间的关系应予以应有的关注,一般而言,划拨行的再授权并不在本人与再代理人之间产生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在因资金划拨发生法律争议时,客户即付款人只能起诉划拨行或被划拨行起诉。同样,往来行也只能起诉划拨行或被划拨行起诉。

除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外,在特定的存款账户关系中,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是否仍表现为债权与债务关系呢? 如银行作为财务代理人,证券发行人将一定数量的金钱存入该银行,以便向证券持有人支付红利或利息; 又如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将开证保证金存入银行等。在“国有斯特银行案”(National Westminister Bank)中,该案法官认为区分标准是,若不是为了付款目的而使用该笔资金构成挪用的话,那么在该环境下的存款是一种信托。在美国,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定的目的,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可被设定为寄托人与被寄托人关系,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若存款人将附有特定目的的款项存入银行,则其应用明白无误的语言设立信托关系,因为银行一般不是存入银行金钱的受托人。在其他情况下,银行与客户仍是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应注意的是银行与客户的普通契约关系并不必然导致银行信托义务的产生。银行信托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客户充分信任银行,并依赖于银行的意见或建议而行事,从而使银行承担诚信的义务。英国法律委员会曾发表如下意见: 广而言之,信托关系是一方当事人代表另一方当事人或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行事,受益人依赖于受托人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授权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其认为,银行在此种情况下的信托义务为: 不得将其自身利益与客户利益相冲突; 不得从其为客户谋取利益的地位中获利; 避免客户间的利益冲突,并向客户提供所有相关信息; 不得使用来自客户的信息,从而为其他客户谋利。[6]

根据英美法的理论,银行承担信托义务是基于银行与特定客户间的邻近关系 (proximity)。这种关系产生于银行明确作为客户的受托人,或虽未明确约定,但存在导致客户认为银行承担信托义务的情形。然而,应明确的是银行仅仅向其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并不必然导致信托关系的成立。只有当银行被合理地认定在向客户提供建议,是为客户谋取最大利益时,银行才可能承担受托义务。这一观点在英国Woodsv. Martins Bank Ltd. 案中得到确立。在该案中, Salmon法官认为,即使提供投资建议时银行与客户的关系还没有建立,银行在同意作为客户的投资顾问时,即承担了信托义务。美国的法院也发表了相类似的看法,其认为当银行与客户发生存贷关系时,银行并无义务对客户提出建议,亦无义务将交易的每一重要事实告知客户,包括银行的动机,除非有特定情势存在,若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客户充分信任银行,并依赖于银行的建议行事。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妨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当存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存入某银行时,这二者之间就形成一个基本的债权债务契约关系,但是这种法律关系的定位并不能阐释银行与客户之间法律关系本质的全部。事实上,金融发达国家英美法系的学说及判例已向我们揭示了在特定的情形下,这种法律关系还可表现为代理法律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在金融服务日益多元化的今天,实质上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往往是以转让存款所有权为基础的契约关系、代理关系及信托关系的重合。不过,后两种法律关系只不过是银行与其客户之间存款法律关系的延伸与发展。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所以若从这一点来分析,代理关系与信托关系也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经过相互磋商所达到的结果。实际上,在我们揭示银行与客户之间法律关系的面纱时,我们还必须解决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谁是银行的客户,认定银行客户的标准何在? 这也是我们在实践中面临银行与存款人之间法律纠纷时所必须解释的一个重要事项,因为在银行与客户进行交易时,银行必须确认该人出示的指令确实是由客户发出的,即银行有义务确定客户指令的真实性。否则,银行就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7]客观而论,银行与其客户法律关系的探讨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其性质的定位一般仍偏向于以存款为中心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毋庸置疑,这种传统性的定位也是与我国银行业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符的。事实上,我国银行的金融服务已多元化,这表明银行并非只充当一个角色,而是可能同时扮演着多个角色,即既是债务人,又可能是代理人或受托人的角色。从这个角度来分析,上述英美法的案例所阐述的法律观点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应在我国银行立法创新中有所体现。(www.xing528.com)

(二) 客户识别的标准

对于客户的认定标准,普通法系有比较明确的界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章便作了如下的规定,客户是指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人或银行约定为其收取付款票据款项的人,它包括在另一家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在银行开立账户,包括开设往来账户、储蓄账户或存款账户、贷款账户等,都可以成为银行客户,如果向其提供账户服务之外的偶然服务甚至经常性服务,则亦非银行客户。例外情形是清算银行与一定非清算银行或外国银行之间,后者常将其客户的支票交前者托收而成为前者的客户。[8]

英国则通过判例认为,只有当银行向某人提供经常性服务时,则该人才可能成为银行之客户,仅仅在银行开立账户并不必然构成该人成为银行客户的充分理由。在Ladbroke&Co. v. Told案的判决中,该判决认为当银行同意对方开立账户时,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即告成立。另外,在Marfani&Ltd. V. Midland Bank Ltd. 案中,法院认为仅仅以某人名义开立账户并未产生银行与客户的关系,要产生这种关系还需双方的合意。银行必须明确其真正的客户,否则,会导致承担反洗钱法律之下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这表明银行在与其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时,应当要求客户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识别资料来确定与记录该客户的身份,以防止洗钱者利用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不正确名称的账户进行洗钱活动。实际上,上述法院的观点是银行识别客户责任的延展,即从识别客户到了解客户的过程。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所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第15条便规定,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具有完善的政策、做法与程序,其中包括“了解你的客户”的政策,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严格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标准,并防止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罪犯利用。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尽管美、英两国之间对于银行客户认定的表述不同,但是两者之间在“什么是你客户”这一问题上的实践标准却是相同的,即是以当事人在银行开立账户为基础。然而,在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看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相对比较确定可行的,因为它认为开户只是构成银行客户的一个前提条件,若要形成事实上的客户关系,还在银行与客户之间还必须存在经常性的业务往来。如此规定,则将或然性的与银行交易的当事人排除在“银行客户”范畴之外。而在这一点上,英国法则更加强调“合意说”。实际上,从实践来看,当事人开户一般是以发生多次业务往来为目的的,所以英美两者之间亦并无实质之不同。

在这之中,存在一个问题是值得我们追问的,即为什么在银行法中要确立识别其客户的法律规则呢? 这是否有画蛇添足的感觉?事实上,客户识别问题恰好说明了银行法与一般民事法的特殊所在,这不仅在于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一旦建立,即意味着银行同意作为客户的代理人,处理相应的银行业务,并产生银行的保密义务、注意义务与附加的信托义务。[9]而且,更在于银行是整个金融体系中资金融通的枢纽,在这个资金循环体系中最可能存在不法的资金运转行为,如洗钱行为等。这种银行体系内的不法金融行为不仅一方面容易使银行产生可能的法律责任的风险问题,而且也会间接导致国家货币政策的失灵,而在洗钱环节中,客户身份的识别就是遏制与防控该种不法行为的关键所在。从这个视角出发,英美等在这方面的规定是值得我们重视的。相比较来看,在我国银行法的基本法,如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商业银行法》中我们却难以找到“客户”法律界定的严格表述,这无疑是我国银行法的一大缺陷。鉴于此,在我国银行法的基本法中应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填补,这种填补有两方面的含义: 其一是提高银行客户身份识别法律规则的层级,以引起银行界的高度重视。虽然我国已采取了存款实名制,但是随着贪污而向国外流出的大量资金表明,我国银行业的身份识别及可疑性交易报告制度的实践是失败的; 其二是传递一种银行法构建理念,即事前的防范永远胜于事后救济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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