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的研究并非一种孤立的闭门造车式的纯部门法研究。然而,我们不能否认中国法学研究中的一种现实,即法学内部子学科的细化正在日益局限法学研究者的视野,这种专业分工的细腻正在促使法律学者更多地立足于本门户之内来研讨自己势力范围中的法律问题。毋庸置疑,这样的一种状态是与专业分工的初衷相去甚远的,因为分工的细化在于研究的专业化在于更好地提高人们对某一类族法律问题知识的认知,可法学研究方法的事实告诉我们法学专业的分门别类在打开人们视野的同时也压缩了人们的视野。
实质上,法学专业之间是并没有“这是你的,那是我的”这种严格的界限之分,法学研究是以法律问题自身的复杂性、关联性及可能的变异性为枢纽的一种跨学科的复合型研究,因此可以说尽管法律学依据所调整的对象与方法之不同而被划分为民法、金融法、刑法等多个子学科,尽管从微观的思维看每个部门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实存在着截然的差异性,但是我们必须知道处理这些法律关系的法学原理都是万变不离其宗的,它们都可以从抽象的法理学理论中进行寻根式的血缘印证。在分析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时,若思想者意图人为地切割部门法与法理学抽象思维之间的这种与生俱来的“血缘”纽带,那么其研究的结论要么便是昙花一现,要么就是只见树木而不见森林。当笔者如此之说时,其实意在于说明一种金融法的研究方法,即对金融法的研究若超脱于法理学的基础范畴,那么这种没有理论作为牵引的研究结果也必将是残缺不全,或似是而非,或根本就是一种谬误。在金融创新与金融法律之间关系的处理上,学者们更加倾向于主张后者向前者的忍耐与克让,而没有将之置于一个法律自由的大框架下进行考问就不失为一个说明。
[1] 参见陈晓: 《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
[2] 参见林毅夫: 《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 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R. 科斯等: 《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84页。(www.xing528.com)
[3] 事实也的确如此,各国在开放金融业务与市场时也大都同期出台相关的法律或对以期地法律进行改进,如美国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便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确立了美联储最高监管者的地位,2010年的新金融改革法案更是强化了美联储的宏观审慎监管者地位; 中国2003年出台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且实现银行业监管与央行货币政府功能的分立。同时,在国际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会更是着力于开发各种金融监管的建议与指南,以供世界各国参考与印证。
[4] [美]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19页。
[5] 参见沈锐: 《论银行并购的效益》,载《国际金融研究》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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