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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助于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实施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法典的实施实效,不同于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是通过司法程序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效,而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则是从知识产权的授权方面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效。在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实效的影响可能更大。基于该理念取得知识产权的,属于自然权利论或者称为天赋人权论。如果将智慧创作物当作一种存在物,知识产权就是保护这种存在物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重组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助于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实施

知识产权虽然是一种私权,在本质上与其他私权并没有区别,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但是,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授权(著作权除外),是世界各国共同的规则。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法典的实施实效,不同于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是通过司法程序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效,而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则是从知识产权的授权方面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效。在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实效的影响可能更大。如果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不能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公平、合理、高效地授予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让劣质、低效的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让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商标得以注册,就必然扰乱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知识产权法院也将无能为力。

英国哲学家洛克在《政府论·论财产》中说:“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谁把橡树下拾得的橡实或树林的树上摘下的苹果果腹时,谁就确已把它们拨归己用。谁都不能否认,食物是完全应该由他消受的。因此我要问,这些东西从什么时候开始是属于他的呢?是在他消化的时候,还是在他吃的时候,还是他煮的时候,还是他把它们带回家的时候,还是他捡取它们的时候呢?很明显,如果最初的采集不使它们成为他的东西,其他的情形就更不可能了。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24]

洛克的这段话至少说明了这样两个具有公理意义的命题:1.人们利用自己的身体进行劳动,使被劳动对象脱离其自然状态所产生的结果,应当归该劳动者所有,因为在这上面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除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2.劳动使被劳动的对象与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这时,被劳动的对象及其上面所增加的一些东西都应当成为劳动者的私有权利,而且应当在添加完成时即成为劳动者的权利。在此两个具有公理性的命题中,洛克虽然未提及智力劳动,未提及由智力劳动者在属于公共所有的智力资源上进行智力劳动所产生结果的归属,但其理论完成适用于智力劳动者进行智力劳动所产生的成果。具体而言,智力劳动者在属于公有领域的智力资源上增加自己的劳动并创作出相应的、与公有领域之信息资源相区别的智力成果时,智力劳动者就应当对该智力创作物享有权利。基于该理念取得知识产权的,属于自然权利论或者称为天赋人权论。换言之,既然人们利用自己的双手在属于万物之母的自然上添加自己的劳动,就能直接对由此产生的成果享有私有权利,那么,人们运用自己的大脑(属于身体的一个更为重要的部分)和双手创作出的智慧创作物,当然也应当直接享有私有权利(知识产权就是一种私权)。

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种理念未能被人们所接受,或者说早期的人们还根本就没有将人类直接运用其大脑的活动当作一种劳动,对人们运用其大脑创作出来的结果——智慧创作物,就没有当作一种可以被劳动者私人占有的财产。现在许多学者在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什么没有在更早的时期形成时,提出了多种具有某种合理性的观点,例如精神价值论、社会财产论、自然文化论以及现实需求论等,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能在更早的时期产生的原因,但是,最主要的问题在于人们对智慧创作物所具有的实际效用缺乏足够的认识,所以没有对智慧创作物的广泛需求。如果将智慧创作物当作一种存在物,知识产权就是保护这种存在物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当这种存在物尚未进入人们的产权视野(就仿佛现在的空气和阳光尚未进入人们的产权视野一样)时,确认其产权并给予法律保护的需求也就不可能存在,就像现在没有人对空气和阳光主张产权。由于对智慧创作物没有广泛的需求,所以供给量也十分有限,对这种产量低、需求量小、社会实效不大的存在物也就没有人主张权利,或者其呼声不高,因此未能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如果用商品供求定律来解释这种现象,可能有一定说服力。一种商品的社会生产量、供应量与社会消费量、需求量之比与价格高低成反比趋势的经济规律,被称为供求定律。展开来说,也就是一种商品的生产量大了、供应量多了,而消费量、需求量不相应增加,或增加的少,或减少,这种商品的价格将下降;反之则上升。商品价格下降,生产者获利将减少,这样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和生产实力将被挫伤,导致一些生产者退出,该种商品生产量下降。反之,价格上升,生产者将获得丰厚利润,这将激发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充实生产者的生产实力,导致该种商品的社会生产能力和生产量上升。这种由供求关系影响决定价格变动趋势,影响决定生产状况、变动趋势的规律性现象,被称为供求定律,它也被称为市场规律,这一规律是经济生活中重要的自然规律,由英国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首先阐明。[25]

随着人们对智慧创作物实效的认识的提高,对智慧创作物的需求也逐渐增加。专利制度和版权制度的诞生,就是最好的证明。在此,有一个令人迷惑的问题:既然人们在公共资源上添加上自己的劳动,使其劳动成果能够与公共资源相区别,那么,这样的劳动成果就应当成为劳动者的私有财产,而且体力劳动的成果归属就是这样的,为什么智慧创作物的归属却要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呢?如果顺着这个思路往下思考,我们就会发现体力劳动的成果非常容易与公共领域的资源或者其他个人的私有财产相区别,而智慧创作物却不容易与公共领域的资源或者其他私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换言之,也许所施加劳动的对象并不是公共领域的资源,而是属于某个私人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资源,或者其他施加劳动所产生的结果无法与公共领域的资源或者其他某个私人享有的智慧创作物相区别。为了确保智力劳动者所施加劳动的对象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源,而且其施加劳动所产生的结果能够与其他私人享有的智慧创作物相区别,则需要采取一定的确认措施或程序。1623年的英国《垄断法规》第2条明确规定:“一切垄断权,以及一切委任、授权、许可、令状、专利权、宣告、禁止、限制、援助保证和与前述各项相关之其他事务及其效力,此中的每一项类皆须依本域内之普通法而非其他规则进行审查、听证、诉讼和裁判。”在此,作为知识产权一个组成部分的专利权被承认是一种“垄断权”受到保护。与此同时,该法规要求包括专利权在内的一切垄断权的取得都必须经过“审查、听证、诉讼”后予以裁判。由此可见,第一部保护专利权的法规即规定“专利权的取得须经过审查”。

既然“专利权的取得须经过审查”程序,那么,选择一个让全体公民都满意的确认者就成为一件事关重大的问题。这样的确认者如果选择得好,能够公平、合理、高效地授予智力劳动者相应的权利,那么,获权者就可以安心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反过来,如果这样的确认者不能做到公平、合理、高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就会给社会带来许多麻烦,不仅纠纷四起,而且实效极低。在知识产权制度源起之初,以君王为确认者,最早的专利特权(Prerogatives)和印刷特权(Privileges)都是这样的。但是,这样的做法局限性太大,不可能普遍适用于全国大众,更不可能适用于外国人(因为外国人不是其臣民)。虽然《垄断法规》是第一部明确承认专利权的现代法,但是,由于该法规并不是专门保护专利权的,所以,它并未就专利审查机关作规定。因此,关于知识产权必须经由国家行政机关授权的历史沿革则以美国的发展最具代表性。

在美国历史上,早期给发明授予的专利证书与现在的专利不同,而且非常有趣。在殖民时代,专利证书直接由立法机构授予。当时并没有一般的专利法,而是为每一项专利进行一项独立的立法,而且每一项立法所规定的条件就是专门针对该项受保护之特殊的发明专利。每当人们完成一项有价值的发明时,就会援引这样的法律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希望自己能够依照这样的条件获得一定期限的专有权利。

最早的专利权只要求写明发明的名称,并不需要对发明本身进行描述,但是,发明的确认必须提供相应的外部证据予以证明。殖民地后期的一些专利就包含了对专利客体以及实施发明的方式的陈述,但是仍然不需要对发明作详细描述。第一件包含了说明书的专利是1712年授予John Nasmyth的专利。

专利权的保护期并不是确定的,而且依发明所具有的重要性而决定。但是根据英国的专利制度,专利保护期一般为十四年。授予的专利权总是附加有相应的条件。例如,在1646年,马萨诸塞州海湾殖民地普通法院(或者说立法会)给Joseph Jenkes的“压榨机的引擎”授予了专利权,该产品基本上不需要人力就能给压榨机输送所需要的大量用水。相应的法律规定,在14年内,其他任何人不得安装或者使用该新产品。但是,对该项专利所附加的条件是“法院有权限制该产品的出口,并且在得到请求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调整该产品的价格”。[26]

美国自1776年独立后,于1790年通过了其历史上的第一部《专利法》。该法虽然非常简单,但是却设立了一个由国务卿、军事顾问和司法部长三人组成的专利委员会,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当时的美国国务卿是《独立宣言》的起草者。由于托马斯·杰弗逊对专利申请的审查过于苛刻和严格,在1790年这一年,美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很多,但是只授予了三件专利权。鉴于这种情况,专利申请人怨声载道,强烈反对对专利申请进行这种近于鸡蛋里挑骨头的审查。在1793年重新制定的《专利法》,废除了专利审查委员会驳回专利申请的权利,或者说一切专利申请不必经过实质审查都能取得专利权,而且仅仅只有美国国务卿才具有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的权力。当美国国务卿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后,仍然需要由司法部长颁发有总统签名的证书。对于冲突申请,国务卿没有决定权,而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依冲突申请的人数而定,即冲突申请的每一方有权选择一名仲裁员,国务卿有权选择一位仲裁员,这些仲裁员组成专利冲突申请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拒绝进入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视为弃权处理,不可能获得专利权。这样的做法一直持续到1836年。[27]

1836年7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重建专利局的法律。为了适应专利申请业务的增长,提高授权效果和质量,专利局的建构发生了许多变化。该法规定了专利局的职责范围、专利局职员的组成及其相应的职责、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应当具有的新颖性和实用性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专利申请费等。该法实际上为美国专利法的发展打下了现代基础。该法规定的专利局虽然仍属于国务院管辖,但与以前的三人审查委员会已经完全不同了。首先,专利局是一个独立机构,其行政首长不再法定为国务卿,而是有了自己的官名——专利局长。专利局长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任命。除专利局长外,还可设立一位主管职员,拥有官印,负责专利局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在局长空缺的情况下,代行局长职务。局长和主管职员必须踏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该法另一个最重要的意义就是重新确立了对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而且决定权在专利局,不必经过国务卿。[28]自此以后,美国设立了专门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审查专利申请、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的工作。虽然不能说其他国家是对美国做法的模仿,但不能不说是受到了美国的做法的影响。

美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早期在普通法模式下运行,不需要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授权,由普通法保护。但自1946年的《兰哈姆法》通过后,以制定法保护的商标权必须经由美国的专利商标局注册后才能成立。换言之,商标法也纳入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范围。当然,在美国之前,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早已开始了对商标进行注册的制度。

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一个符合本国实际,高效、公平、合理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不仅非常必要,而且非常重要。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历史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在美国建国之初,为了确保专利权的质量,确保专利制度的作用,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严把质量关,这肯定是对专利制度高度重视的表现。但是,它却产生了事与愿违的实效,也就是专利制度的预期效果未能实现。为了改正这个过于严厉的做法,又全盘取消对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使专利权的取得过于泛滥,让许多质量低劣的所谓发明取得了专利权。由于在当时既没有上诉制度,也没有无效制度,所以,对如此劣质的专利,国家也无能为力。这样的行政机关也无法取得预期效果,即该部专利法也是缺乏实效的。通过两次失败的教训,美国后来才找到了符合专利制度需要的行政机构设置,于是1802年成立了专利局,1836年重组专利局,使其成为一个附属于国务院的独立机构。从那时起一直到现在,经过逐步的改进和完善,达到了理想的预期目标。后来,美国成立了专利商标局专门负责授予专利、注册商标以及发布关于专利商标的信息等。

为了提升专利商标局的地位,保证专利法和商标法的实施实效,美国又制定了《专利商标局实效法》对其专利商标局进行了重建,即“重建专利商标局作为美国专利局”。该法于2000年3月29日生效。美国制定《专利商标局实效法》,重建美国专利商标局,是为了将原来的专利商标局建成一个隶属于商务部的政府机构(注意:美国商务部长由美国总统兼任),使其成为一个功能性组织。根据该法,重建的美国专利商标局将采用定性定量方法和标准来评估符合公平和竞争原则的实施成本。重建的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商务部长的指导下,继续授予专利权,注册商标,以及发布关于专利商标的信息。但是,该局享有独立的财政预算、开支、人事安排和其他行政管理权力。由此可见,为了使法律的实施更有实效,改组知识产权行政机构是一个很重要的措施。(www.xing528.com)

当今世界各国所设立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模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单一模式,如菲律宾等国家;另一种是分散模式。这种分散模式又可分为二分式、三分式和多分式。

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一体化模式,就是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与知识产权行政事务有关的职责都交由该局,由其统一管理。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将菲律宾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政府部门进行了重组,创立了菲律宾国家知识产权局。该法典第一编第5条“知识产权局的职责”规定知识产权局具有以下职责:5.1.为了管理和实施本法宣布的国家政策[29],而创立知识产权局。该局有如下职责:(1)审查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2)审查商标、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册申请;(3)进行技术转让协议登记,处理第二编第四章“自愿许可”规定的关于技术转让付酬的争议,以及研究与实施促进技术转让且为技术转让提供便利的战略对策;(4)促进将专利技术作为技术开发工具的利用;(5)在其出版物上定期发布已授予的专利权、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已登记的技术转让协议;(6)对影响知识产权的争议程序进行行政裁决。5.2.知识产权局保有与向该局提出的知识产权申请有关的记录、文本、说明书、文档以及其他材料和资料。该法典第6条规定了知识产权局的组织结构:6.1.知识产权局由干事长负责,由两名副干事长协助干事长工作。6.2.知识产权局由六个局组成,每个局由局长负责,并有一位局长助理协助局长工作。这六个局是:(1)专利局;(2)商标局;(3)法律事务局;(4)文献、信息与技术交流局;(5)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数据处理局;(6)行政、财务人事局。6.3.干事长、副干事长、各局局长和局长助理由总统任命;该局的其他官员和雇员由工商业部长依据《公务员法》任命。他们各自的职责以及各局的职责该编也作了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局的六个组成局中没有版权局,那么版权事务由哪一个局负责,该编未作规定,而是该法典第四编第六章“交存与版权标志”第190条规定,经作品版权人授权公开出版的作品,自该作品首次出版后三个星期内向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办理作品交存和登记手续。除此之外,关于版权的其他事务则由干事长依职权处理。

由此可见,采用单一模式的知识产权局,对知识产权事务有一个全面一致的部署和安排,有利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菲律宾在2001年总结其加入WTO所取得的成绩时,高度评价了其知识产权法典实施的实效,在报告中说:“非常有意义的成绩应归结于给知识产权提供了协调一致并有效的保护。”它还说:“从1995年以来,国会通过了几部法律,包括贸易保护措施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它们对提升我国的贸易地位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这说明菲律宾政府对现在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是满意的,也说明它现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有实效的。

除菲律宾外,美国政府管理知识产权的机构名称虽然不是“知识产权局”,而是“专利商标局”,但是它与菲律宾的“知识产权局”行使的职能基本相同,即除作品的交存和登记由国会图书馆办理之外,知识产权领域的其他事务差不多都由该局管理。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美国经济发展和贸易交往的促进作用是举世公认的。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素有强烈的个性特征,其举措很多,如《竞争与贸易综合法》中的“特殊301条款”、《税法》中的“337条款”,虽然遭到其他许多国家的异议,但它仍然是很有实效的。它们不仅使美国的知识产权在本国得到了很好的保护,而且在国外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此外,还有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也是由“工业产权局”(如巴西)或者专利商标局等统一管理和实施知识产权事务。

除该种模式外,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并无定式,我国的做法则最为特别,诸部门分立。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分别成立于不同的时期。商标局可能在20世纪50年代就已经成立了,而且一直存在着。专利局成立于1980年,版权局成立于1985年。当时,专利局是一个属于国务院的独立机构,版权局与国家新闻出版署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基本上可以算是与专利局平行。1998年进行机构改革时,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取代了原来的专利局,而原来的专利局则变成了知识产权局的一个组成部分。除了这三个主要机构外,还有农业部和林业局负责对植物新品种权进行审查授权,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机构门类众多,职责单一,各自为政。这种格局是否有必要改造重组,需要研究。

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具有非常特殊的作用。首先,知识产权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给智慧劳动者授予知识产权。虽然各个国家授予知识产权的具体做法可能有所不同,但由相应的国家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智力劳动者授予权利则是共同的。到现在为止,除了著作权、商业秘密权和某些实行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国家的商标权之外,其他种类知识产权的取得都需要经过国家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授予行为,虽然首先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对知识产权申请人之申请进行受理、审查、授权和公告等,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它所为的是一种确权行为,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进行智力、人力、物力和财力投资而创作出来的结果能否产生相应权利。那么,国家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应当如何行使其权力,发挥其作用呢?现在,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内形成的架构,其功能和作用仍然遗存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第一,授权职能。除版权局外,专利局、商标局、农业部和林业局都具有给智力劳动者授予相应知识产权的职能;第二,矫正职能。根据知识产权各单行法的规定,除版权局外,每一个授予机关都有权对其授予的相应权利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第三,管理职能。根据知识产权各单行法的规定,知识产权的每一个行政机关(包括版权局)都有权对相应的知识产权行使管理职能。第四,裁判职能。知识产权的每一个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都有权对其所辖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裁判。第五,立法职能。例如,现有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提出《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草案,制定相应的实施规则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提出《商标法》及其条例的草案,制定相应的规章,如《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条例》等;版权局有权提出《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草案,制定相应规章,如《作品自愿登记条例》等。

上述五项或者更多的职能中,除了授权职能和矫正职能属于其应有职能之外,其他的职能基本上属于附加职能,完全可以从中分离出来,由其他机关或者司法部门去执行。如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裁判等,可以分别交由商务部门、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去进行,让知识产权机关尽可能地集中精力进行知识产权的授权和矫正工作。根据党的十六大报告的指导原则,国家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应当拿出具体可行的方案,“转变其职能,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并且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继续推进政府机构改革,科学规范部门职能,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实现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和多重多头执法等问题”。[30]另一方面,党的十六大报告同时还提出了“完善知识产权制度”[31]的要求。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仅只是一个号召,不仅仅是挂在口头的装饰物,而应当付诸实施。进行知识产权法典化,编纂知识产权法典,建立知识产权法院,重组知识产权局,实施知识产产权战略,则是最有效的举措。而重组国家知识产权局,则是实现“精简、统一、效能”原则的最佳方式。如果我们只以国外的范例为佐证,以西方哲学理论为指导,还容易被人们误认为简单的拿来主义,不符合中国国情,而这是中国共产党最高会议提出的要求,就应当是我们行为的指南。当然,党的十六大报告在提出这项指导原则时,并未具体针对某一个或几个部门,但是,如果某一个或几个部门确实办事效率低、行政成本高、运转不协调,那么就应当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进行改革。我国现有的各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的确起过很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这些机构的有效运作,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可能在二十多年的短暂时间内取得如此令世人瞩目的进步。这些机构的运作,不仅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而且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成功的经验是财富,失败的教训同样是财富。但是,国家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过于庞杂,同样的职能却由不同的机关进行,不利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使知识产权保护取得实效的最佳途径,但是,没有“精简、统一、效能”的指挥中心,各自为政,是难以产生预期实效的。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以知识产权立国,日本政府进行了一系列有力的改革,制定知识产权战略计划,举办知识产权战略会议,由首相任部长;内阁成立了知识产权战略部,制定了知识产权基本法,拟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力度之大,前所未有。

现在,我国也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计划。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就是要全面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能力,关键是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重点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配套技术,提升全社会掌握和应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通过总体谋划,培育和发展国家竞争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根本目的,在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民族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经过多年实践和探索,我们在创新体系建设、专业人才培养、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等方面积累了宝贵经验,相关工作手段不断丰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市场机制对创新主体的激励作用越来越明显。[32]通过知识产权法典化,知识产权法典编纂完成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头戏就是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和重组国家知识产权局,使其能够名副其实地担当起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任。

重建国家知识产权局可选择之模式为:知识产权局直属国务院领导,下设若干局,包括专利局、商标局、版权局、国际事务局、上诉委员会和政策法规研究室等。为了提高知识产权局统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权威性,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副总理或者国务委员担任总局长,而下属各局为具有部长级待遇的机关,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统一运作,提高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效能,最终使知识产权法典化产生最佳实效。

专利局专门负责专利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申请以及实用新型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授权以及与此工作相关的文献管理、文献检索、文献服务等工作;商标局专门负责商标注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核准注册以及与此相关的信息工作;版权局专门负责作品登记、软件登记、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传统知识保护等工作;国际事务局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缔结、知识产权的对外保护、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外保护情况的调查等工作;上诉委员会专司专利局、商标局、版权局审查、授权过程中出现的上诉案件;而政策法规研究室则专门负责本国法律法规的研究,对知识产权法典的修改、对实施条约的修改等提出建议稿等。

除此之外,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必介入,地方各级知识产权局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逐步退出。如有版权侵权纠纷、专利权侵权纠纷、商标权侵权纠纷,直接向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必经由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另一方面,地方各级知识产权局也不必处理这样的纠纷。处理侵权纠纷不是行政事务,行政机关完全没有必要介入。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属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地方各级知识产权局也没有参与调解处理的必要。以前,知识产权各单行法都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包括侵权纠纷、权属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可以由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调处,其指导思想和目的不明确。第一,行政机关的职能是什么,必须弄清楚。经济学界对政府职能的主张是“小政府”,经济学界以两种理论支持此种主张。一为市场失灵论,认为政府的经济角色应该限于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公平的竞争条件;除非因信息不足、外部效果、独占或寡占性经济权力等的存在,或风险与不确定性等因素而使市场失灵外,政府不应干预经济活动或扭曲市场价格机能。另一派为政府失灵论,市场失灵论忽略经济关系的政府意义,但政府失灵论则相当充分地考虑到政治层面非经济因素的影响。例如选民的非理性偏好、政经人物的寻租行为、立法部门的争权夺利、利益团体的游说、政商挂钩、黑金坐大、社会运动,甚至威权体制的残余与不合时宜的法规等,均促成政府的失灵。两者皆导引出小而有能力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结论。[3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然是“小政府”好,那么,政府就不应当做不该它做的事。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无论从哪一个角度看,都不应当是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所以,应当将它还原到本来归属处。第二,行政机关根本就没有办法解决这样的纠纷。一旦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向地方知识产权局提出调解请求,被请求者就得进行调解处理。这种调处的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对政府的信赖,认为政府一定会站在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立场上进行处理。实际上,这种信赖是靠不住的,虽然政府是值得信赖的,但具体进行调处的人不一定值得信赖,政府的运作机制也无法保证调处人是完全可信赖的。一旦调处人实施了不值得信赖的行为,其所损害的不仅是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损害了政府的形象。现在,政府的形象在人们心目中的减损,并不是政府本身已经变坏了,而是那些具体操作事务的人不值得信赖了。在行政机关经过一番周折后,如纠纷未能得到妥善处理,还得要回到司法程序。这种过程从三个方面是不利益的:1.对当事人讲,不利益:时间浪费了,金钱浪费了,精力浪费了,更重要的是心情破坏了。2.对政府讲,不利益:为了应付这样的调处,需要安排专门的人(即使是兼职,也需要有人花费这样的精力),不利于“小政府”的标准;减损政府的形象,分散政府的注意力。3.对法院讲,不利益:有些纠纷,经过行政机关搅和后,本来简单的问题搞得复杂化,法院审理时往往发生一些不必要的障碍。如:若行政机关裁定甲方获胜,乙方向法院起诉,那么,如果该行政机关对法院施加一定的压力(许多情况下是可能的),就可能使法院作出对法律不负责任的裁判,本该胜诉的乙方得不到公正的判决。

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也不必参与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如此做法的利益是非常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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