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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法典研究:建立法院保障知识产权实效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到现在为止,虽然只有少数国家成立了知识产权法院或者专利法院,但至少已经有了先例。我认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不只是为了改变现在这种审判现状,更重要的作用在于确保知识产权法典实施的法律实效,同时也是知识产权法典化实效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此后,知识产权的无效、撤销等程序由知识产权法院专司审理之责。如果不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现在的法院是无法承担这项重大工作的。

中国知识产权法典研究:建立法院保障知识产权实效

与其他种类的审判相比,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非常突出的个性特征:诉讼种类多,技术难度高,专业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诉讼成本高。因此,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践的公正、公平、效率,以及执法的快捷和有力,对知识产权所有人、利害关系人、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都有直接影响。到现在为止,虽然只有少数国家成立了知识产权法院或者专利法院,但至少已经有了先例。另一方面,我国近几年知识产权案件迅速增长,尤其在我国入世后,更是如此。但是,我国现在的知识产权审判情况却不尽如人意,有时甚至是很让人失望。因此,很多有识之士认为,解决我国目前这种知识产权审判现状,不改革不行,小改革也不行,而应当进行改造,即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我认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不只是为了改变现在这种审判现状,更重要的作用在于确保知识产权法典实施的法律实效,同时也是知识产权法典化实效的表现形式之一。

2000年,我国人民法院系统进行了民事审判制度改革。这次改革,在一定的程度上,使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有所完善,尤其是对知识产权审判进行了完善。此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大体有三种做法:一是专庭专审,即法院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1993年以后,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等十多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一些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有的地处高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也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在这些地方,由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二是分庭定审,即没有设立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法庭,但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基本固定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专利权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则由经济庭审理。也就是说,除了已经成立了专门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院之外,没有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部分法院,就是按这样的分工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这种做法虽然不如知识产权审判庭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那么专一,但还是相对稳定的。三是因诉而审,即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主要由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或者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但并未进行具体分工,当事人向谁起诉,由谁审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那么,当事人向哪个庭起诉,就由哪个庭审理。这种做法也不是一无是处,它有利于解决相互推诿扯皮的问题,由首先受理者审理。但是,这种做法没有注意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种“百花齐放”的审判模式可谓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史上的一个趣闻

我国法院系统2000年进行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将原来的民事、经济和海事等审判庭合并成立大民事审判庭,然后再将大民事审判庭分为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三庭和民事审判四庭。经过重组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统一归由民事审判三庭审理。至此,在我国的人民法院内,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得以统一,基本解决了乱受理、滥审判的状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我国审理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初审法院一般为中级人民法院,但不同知识产权案件的初审法院因具体情况而定。

这样的审判模式,在现有体制下,不论其优劣好坏,还是能够应付的。但是,在知识产权法典化完成后,知识产权各单行法将不再存在,知识产权制度将实行一体化,其中最重要的改造工程就是将知识产权授权与知识产权的无效、撤销等程序分离,使行政机关不再承担准司法审判的功能。在此后,知识产权的无效、撤销等程序由知识产权法院专司审理之责。另一方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知识产权的无效和撤销,只能由与知识产权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作为一种抗辩手段使用,不得无缘无故就对知识产权提起无效诉讼,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心力憔悴,仿佛取得一项知识产权就成为了世人之敌。如果不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现在的法院是无法承担这项重大工作的。

在2002年北京国际知识产权论坛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国际合作司司长乔德喜先生在其专题发言中谈到了未来中国专利制度发展要面对的五个问题,包括是否能设立专利法院,统一专利无效和专利侵权的审理。在乔司长思路的启发下,上海新闻媒体的记者就“上海现在是否需要建立这样的法院”之问题采访了上海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相关专家。接受采访专家告诉记者,上海不仅需要建专利法院,更迫切需要的是建立知识产权法院。[17]

接受采访的律师认为,现在中国需要的不单单是一个专利法院,更应该是知识产权法院。中国加入WTO之后,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会越来越多。在我国,现在处理专利无效案程序很麻烦:首先,有关当事人需要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定,再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完结后再回到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程序。这种做法不仅费时费力,而且效果并不好。将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诉讼统一审理是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但是,如果仅仅单设一个专利法院,它就会与法院现有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在设置上发生冲突,不可能将知识产权庭的专利部分割裂出来给专利法院;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的逐渐成熟,尤其是入世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有些案件可能同时涉及到著作权、专利权或者商标等方面的问题,只能由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如果将它分割开来,分别由专利法院审理专利部分,由普通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来审理著作权或者商标权的部分,不仅事实上不可能,而且还可能乱套。因此,现在的情况是,我们要建立的是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并且是势在必行。当然,也有的被采访者对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表示了担心。[18]

在2001年4月10日全国政协会议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吴伯明先生就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发言时认为,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表现是,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并修改完善,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与《TRIPs协定》的标准相一致。[19]另一方面,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他认为,考虑到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在我国筹建知识产权法院的时机已经成熟。他认为,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有很多方面的好处,但最主要的好处可概括为:

1.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完善,法院系统在一些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了一批在国内外有影响的案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国内媒体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一直进行着积极的宣传,国外媒体对此也有相关的报道。当前,法院系统正在对原审判机构的设置和职能进行调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民事审判三庭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但是,这一调整使得原本公众熟知的、在国内外有一定知名度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变成了人们不熟的“民三庭”。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积极推行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树立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形象。

2.有利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与确权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机构审理。就专利案件而言,侵权案件是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被告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也就是说,专利侵权案件由法院审理,专利确权案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通常的程序是先确权,再判是否侵权。然而,由于两者的不统一,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施行知识产权侵权和确权案件的合案审理,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有利于审判标准的统一。另外,由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地方保护主义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公正,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还可以有效地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对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将起积极作用。

3.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目前,国务院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设立的行政复审部门,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案件时,其审理方式与法院基本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机构可以被认为是准司法机构。其审理人员通过培训都可以充实到法院,而不必在法院系统专门再培训一批,因为这些人员已经具有十几年的专利和商标案件的审理经验,对提高司法审判水平有利。同时,这些机构也可以被部分精简掉,以提高办事效率。按照上面的分析,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既可以精简机构,又可以节约人力资源,有利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水平的提高。

4.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根据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在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都设立了两级行政程序,当事人不服行政部门决定起诉到法院的,还需要两级司法程序才能终审。这样,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的程序加在一起总共四级,审理程序漫长,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至少可以省去一级行政复审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综上所述,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应尽早准备、尽快实施。国际上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已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20]

有人认为,应当以现行《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单行法为基础,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将其共性的内容写入总则,如在商标、专利申请过程中要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行为;将个性的内容写入分则。对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可以在北京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对于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可以在地方(直辖市、省会所在地市、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较大的市)成立知识产权管理局,分别由《知识产权法》赋予其相应的职责权限、受案程序分工,从而“一揽子”最大限度地便利当事人解决商标权等权利冲突争议纠纷。[21]该项建议不仅考虑到了在北京市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而且还考虑到了编纂《知识产权法典》和组建知识产权管理局的问题,真可谓是细致周到。

现在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人士呼吁,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交由专门的法院或专利法院来审理。郑成思教授认为,这样做至少有两个好处,一是节省人力、物力资源;二是保证审判标准的统一性。从理论上讲,专利、商标经行政审批授权后,接下来出现的事情都应交由法院来管,比如有人诉商标权、专利权无效,还有一方诉另一方侵权或另一方反诉等。中国专利法、商标法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颁布的,当时法院系统一时还承担不了这一重任,因此,就成立了一个商标评审委员会,又成立了一个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当事人提出的商标权或专利权无效的诉讼请求。然而,现在的情形与当初已不可同日而语了。自1993年北京法院率先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后,中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相继成立了知识产权庭,法官们日趋丰富的审判经验已完全可以胜任相关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专利复审这些工作又被提出应归位法院,于是便产生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动意,目的在于综合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国外有许多国家都已设立专利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院,专司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这样做可省时省力,避免重复劳动或同一个案子产生不同审判结果。

郑教授解释说,现在,知识产权案件基本由民事审判三庭——知识产权庭负责审理,但该庭无权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大多数专利、商标侵权案都会提出专利权、商标权无效请求,因此又要牵涉到授予相关权利的行政机关。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并诉诸法院,案件就要由知识产权庭移转至行政审判庭审理,这意味着又要有人再对案件熟悉一遍。从一个方面讲,如此重复能够让更多法官对同样的事实作出判断,根据相关的法律作出裁决,避免让少数人的主客观原因误断误判;从另一方面讲,如此重复既浪费了十分有限的资源,又延误了审判时间,完全没有必要。正因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复杂性,加上确实存在一部分模糊区,一个知识产权案件交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庭来审理,结果有时可能会很尴尬,即不同的法官会作出不同的裁决,比如知识产权庭认为这个专利是有效的,但行政审判庭会认为这个专利无效。呼吁设立专利法院,旨在追求审判的一致性,如果一时做不到这一步,至少应保证在同一法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不要中途交由其他法庭审理。[22]

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时机已基本成熟,其表现为:1.经过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的法律制度建设,知识产权审判所依赖的法律法规已经基本具备,“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了。2.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法院已经基本具备了进行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所需的经验,而且已有一大批具有相当水平的法官。3.市场经济逐渐成熟,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我国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每年呈快速上升趋势,原来认为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可能没有足够多的案件审理,会造成人、财、物的浪费,这个问题现在已经不存在了。4.经过20多年的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经建立起来了。而且相应的理论已初步形成。如关于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权利限制、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赔偿标准等,都已经达成了共识,这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已经写进宪法的一项基本国策和治国方略。党的十六大又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为我国近期任务。加入WTO后,我国更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以满足WTO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对完成这项战略任务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而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是保证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全面落实的重要手段。

第一,现在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成本高,不符合效率原则。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除著作权纠纷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等少数几类案件外,专利权纠纷案件、商标权纠纷案件、域名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等,都会遇到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被告会以原告获得之相关权利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而提出反诉。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无权宣告由行政机关授予的知识产权无效,也不得对这样的权利行使撤销权。一旦被告提出无效或者撤销的请求,审判机关就得中止诉讼,待无效或者撤销的问题解决后,才能恢复进行原来的诉讼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经过无效程序或者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又要进入司法程序。这个过程所需的时间短则一年半载,长则三年五年。再回到侵权诉讼且等到该程序终结,又不知需要多长时间。即使原告等到胜诉判决,要完成执行,却又是一道难关。有一个民营企业家说,一旦自己的企业被卷入知识产权纠纷打官司,该企业就是死定了。也就是说,你输了官司,企业被赔死;你赢了官司,企业将会被拖死。这其中的无奈与辛酸,极耐人寻味。

如果建立知识产权法院,除了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相应权利外,其他的问题全部由知识产权法院承担。最有效的办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只负责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对申请的审查授权,不再负责无效和撤销工作。法律也不必再规定单独的无效与撤销程序。只有当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指控他人侵犯其知识产权时,被告方才有权向法院提出无效或者撤销请求。实行这种制度的理论依据是:无利害关系则无请求权。现在我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商标权的请求,其理论依据是“见义勇为”,或者是绿林好汉精神,“路见不平,拔刀相助”。实际上,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跟他没有任何关系,别人权利的存废与他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瞎操这份心干什么。这种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做这种事,不仅浪费了自己宝贵的时间和精力,而且还浪费了相应行政机关的时间、人力和资源,更主要的是造成了有关权利人始终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紧张状态,难得有好心情去从事更多的研究开发工作。如果采取诉讼中的被告才有权提出无效或者撤销请求,那么,不仅给权利人一个是否诉讼的选择机会,即如果他认为自己的权利有充分的把握,被告提出无效或者撤销请求,不会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他就可以对该侵权人提起诉讼;否则,他就会放弃诉讼,从而使他对他人的实施行为给予容忍。这岂不是两全齐美吗?我们现在法律设立的制度,没有效率可言。

第二,现有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无法保证审判标准的统一,不符合公正原则。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人们有这样一个不言而喻的共识,即同样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审理,所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很大的出入,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因此,当事人在打官司时,第一件要做的事就是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尤其是被告,选择自己熟悉的法院,就是赢了一半官司。这种做法的潜台词应当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即法院的审判所适用的标准具有巨大的差异。姑且不论其中的猫腻。如果成立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就不可能在由谁来审理对自己更有利上做文章了,同时审理案件的知识产权法院也没有退路,对自己的判决负全责。

另一方面,我国现在能够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经过调整后,审级基本上提高到了中级法院,但少数基层法院仍有审判权。就中级法院而言,由于不同的中级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也不同,所以,现在的规定有将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分为三六九等之嫌,其效果也可能是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

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理,更是麻烦事。虽然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有着质的区别,但两者的共性还是很多。但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决不可能由现在的知识产权庭(民三庭)审理,这就出现了第二个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如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农业部或者林业局植物新品种权复审委员会等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就属于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审理。这就出现了第三个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庭。关于海关行使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力时引起争议的,申请人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3]受理该项诉讼的人民法院,《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都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应当按普通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由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审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至少有三种类型的法庭,一是民事审判三庭,二是刑事审判庭,三是行政审判庭。这三个庭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虽然性质不同,但内容都与知识产权有关,从而导致既增加法院的审判负担,又难以保证标准的统一。(www.xing528.com)

第三,现有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无法保证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运用,造成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无法保证。这么多年来,尽管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经过培训、学习、实践、淘汰、引入和调整,使人员素质、判决的准确率较前十年有了很大提高,社会评价、国际评价有了明显的好转。但是,就整体而言,法官审判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仍然存在,对复杂案件、新型案件、最前沿案件的把握仍有明显的缺陷,尤其是排除其他干扰的能力不够。

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使其人、财、物全部脱离地方,直接由国家财政拨款,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样做虽然不一定能够在一朝一夕解决所有的弊端,但至少为克服这样的弊端创造条件,使克服这种弊端成为可能。

由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不仅时机已经基本成熟,条件已经基本具备,而且也有迫切的需要,对许多方面都有好处。然而,我们应当依据何种模式来组建知识产权法院呢?

模式一:国家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专门负责审理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案件

知识产权法院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法院没有隶属关系。

知识产权法院分为三级:知识产权初审法院、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和知识产权终审法院。知识产权终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均无权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模式二:国家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负责审理审理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案件

知识产权法院直接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法院没有隶属关系。北京市设立知识产权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其他地区只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不单独设立知识产权初审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终审为最高人民法院。

上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两种模式,哪一种更适合于中国的国情、具有现实的操作性,需要我们对它们各自的优缺点进行比较。

依模式一,需要单独设立两级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即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的有限性,同时考虑到我国现有人力、物力、财力等审判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在每一个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设立一个知识产权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另一方面,考虑到方便当事人,便利受案与审案,也不能只在全国范围设立一个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

那么,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分别应当设立几个,属于运筹学的范畴和统计学范畴内的问题。设得过多,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还会产生与现有审判形式同样的弊端;设得过少,可能给当事人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让当事人感到诉讼的不便。鉴于此,根据近几年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情况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情况,初步建议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五个初审法院和五个上诉法院。知识产权初审法院的具体分布为:北京市设立一个,东北沈阳设立一个,西南成都设立一个,中南武汉设立一个以及华东上海设立一个。北京市的初审法院专门负责北京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初审,以及对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行政授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案件的初审;东北地区的初审法院负责东北地区各省、自治区的知识产权初审案件;西南地区的初审法院负责西南地区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知识产权案件初审;中南地区的巡回法院负责中南地区各省、自治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初审;华东地区的初审法院负责华东地区各省、直辖市知识产权案件的初审。上诉法院则与之相对应。当事人对初审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上诉。

当事人对于上诉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终审法院提起诉讼。终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正如王利明教授构想的“三审终审”一样,知识产权案件率先尝试三审终审。如无特殊情况,最好是由上诉审结案。

模式一之优点在于:(1)统一审判机构;(2)统一审判标准;(3)提高审判效率;(4)保证审判质量;(5)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6)提高国际形象。其缺点主要是当事人进行诉讼不很方便。

模式二与模式一的最大区别是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初审法院。不服初审判决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北京市除外。考虑到北京市特殊的地位和承担的特殊任务,建议北京市单独设立一个知识产权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不再单独设立知识产权案件初审法院。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仿照模式一中的方式设立。

北京地区的知识产权初审法院专门负责审理北京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初审和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机关授权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

按模式二建立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在初审过程中虽然可能仍然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但由于有上诉法院把关,可以将这种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而且模式二的最大优点是对当事人进行知识产权诉讼没有太大影响,这是第一种模式没法解决的问题。

有了这样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设立,我国法律可以将专利权的无效程序、商标权的撤销程序等从行政机构转移到知识产权法院。这种做法的好处在前面已经介绍了。

由上分析可以认定,第二种模式比第一种模式更可取,其理由是:

1.稳定性。这种对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改造,对现有的知识产权第一审法院的格局没有作大的改变,而只是取消了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权以及少数可能被指定为知识产权案件第一审法院的中级法院的审判权,有利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平稳过渡。该模式不仅稳定了现有审判机构,而且稳定了现有的审判人员。法院判案是极其严肃的事情,开不得半点玩笑,出不得毫厘差错。尤其是对法院的改造不能影响正常有序的审判工作,稳定过渡是十分重要的。

2.连续性。在一个特定的地区范围内,本地的审判机构最了解本地各类案件跳动的脉搏,如果突然进行彻底地换血,甚至连躯壳都换掉,其连续性就会被中断,从而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矛盾。这种模式不改变初审法院的分布,对知识产权诉讼基本上没有增加额外负担,当事人可以像以前一样进行知识产权诉讼,保证了新旧审判形式的连续性、衔接性。

3.革弊性。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现有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存在的一些弊端,如审判人员的素质较差的问题、知识产权审判受许多非法律因素影响的问题、审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审判效率不高的问题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一旦被告以原告的知识产权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为由提出反诉,由于受诉人民法院没有权力宣告原告的知识产权无效,也没有权力撤销原告依法定的获权程序取得的知识产权,从而导致审判的中止,使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被拖延。另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没有无效宣告权与对知识产权的撤销权,而且有关的知识产权法专门规定了这样的程序,造成知识产权所有人(著作权人除外)享有的知识产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知识产权所有人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收回投资,服务社会,发展经济,也不利于知识产权所有人进行再开发、再研究。模式二基本上可以革除现有的这些弊端。

这种模式没有解决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的、刑事的和行政的案件统一由一个庭审理的问题,而第一种模式却能解决这个问题。因此,从彻底解决知识产权特殊性问题的角度看,第一种模式更好些。在第二种模式的框架内,如果将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初审案件全部改由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进行上诉审,也可能解决知识产权案件特殊性的问题。也就是说,不论知识产权初审案件是民事的、刑事的或者行政的,当事人不服的,全部由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进行上诉审,最终归结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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