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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什均衡形态的探讨介绍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纳什均衡来源于“囚犯的两难选择”之发现。这样两人都选择坦白的策略以及因此被判5年的结局被称为“纳什均衡”,也称非合作均衡。“纳什均衡”首先对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原理提出挑战。从这个意义上说,“纳什均衡”提出的悖论实际上动摇了西方经济学的基石。有一个“纳什均衡”现象是:《武松打虎图》的著作权人对山东景阳岗酒厂的注册商标撤销请求纠纷。当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时,“纳什均衡”得以实现。

纳什均衡形态的探讨介绍

博弈领域有两大理论,一个是由冯·诺依曼提出的“合作型博弈理论”;另一个则是由纳什提出的“非合作型博弈理论”,也称“纳什均衡”。纳什均衡来源于“囚犯的两难选择”之发现。

有一天,一位富翁在家中被杀,财物被盗。警方在此案的侦破过程中,抓到两个犯罪嫌疑人A和B,并从他们的住处搜出被害人家中丢失的财物。但是,他们矢口否认曾杀过人,辩称是先发现富翁被杀,然后只是顺手牵羊偷了点儿东西。于是警方将两人隔离,关在两个房间,由地方检察官分别与A和B单独谈话。检察官说:“由于你们的偷盗罪已有确凿的证据,所以可以判你们一年刑期。但是,我可以和你做个交易。如果你单独坦白杀人的罪行,我只判你三个月的监禁,但你的同伙要被判十年刑。如果你拒不坦白,而被同伙检举,那么你就将被判十年刑,他只判三个月的监禁。但是,如果你们两人都坦白交代,那么,你们都要被判5年刑。”将此关系列表如下:

A和B该怎么办呢?他们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坦白或抵赖。根据合作型博弈理论,双方合作,同时抵赖,结果是两人都只被判一年,但是两人处于隔离状况无法串供合作。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亚当·斯密的理论[29],从利己的目的出发,每人都选择坦白交代是最佳策略,因为坦白交代可以期望得到很短的监禁——3个月,但前提是同伙抵赖。这种策略是损人利己的。不仅如此,坦白还有更多的好处,即如果对方坦白而自己抵赖,那自己就得坐10年牢,太不划算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应该选择坦白交代,即使两人同时坦白,至多也只判5年,总比被判10年好吧。所以,两人合理的选择是坦白,原本对双方都有利的策略(抵赖)和结局(被判1年刑)就不会出现。这样两人都选择坦白的策略以及因此被判5年的结局被称为“纳什均衡”,也称非合作均衡。因为每一方在选择策略时都没有“共谋”(串供),他们只是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策略,而不考虑社会福利或任何其他对手的利益。也就是说,这种策略组合由所有局中人(也称当事人、参与者)的最佳策略组合构成,没有人会主动改变自己的策略以使自己获得更大利益。“囚徒的两难选择”有着广泛而深刻的意义,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的冲突,各人追求利己行为而导致的最终结局是一个“纳什均衡”,也是对所有人都不利的结局。A和B两人在坦白与抵赖策略上都是首先想到自己,其结果必然两人都要服较长的刑期。如果A或B首先替对方着想(自己抵赖,让对方坦白),或者相互合谋(串供),就可以得到最理想的结果(两人都被判刑1年)。“纳什均衡”首先对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原理提出挑战。从“纳什均衡”引出了“看不见的手”原理的一个悖论:从利己目的出发,结果损人不利己,既不利己也不利他。两个囚徒的命运就是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纳什均衡”提出的悖论实际上动摇了西方经济学的基石。因此,从“纳什均衡”中还可以悟出一条真理:合作是有利的“利己策略”。但它必须符合以下黄金律:按照你愿意别人对你的方式来对别人,但只有他们也按同样方式行事才行。前提是人所不欲勿施于我。其次,“纳什均衡”是一种非合作博弈均衡,在现实中非合作的情况要比合作情况普遍。[30]

由上分析可知,“纳什均衡”所导致的结果虽然不是最差的,但也并不是最好的,最令人遗憾的是处于“非合作博弈”中的当事人各方(博弈者)从利己主义出发,却导致了损人而不利己的结局。知识产权领域的非合作博弈均衡,即“纳什均衡”现象,不仅存在,而且还很普遍。

有一个“纳什均衡”现象是:《武松打虎图》的著作权人对山东景阳岗酒厂的注册商标撤销请求纠纷。该纠纷中的注册商标撤销请求人是《武松打虎图》著作权人A,被请求撤销的注册商标是山东景阳岗酒厂(B)的“武松打虎图”商标。在该纠纷中,B未经著作权人A授权,擅自将A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武松打虎图》用作商标,使用在其酿造的白酒上,并申请注册,成为注册商标。自该商标使用于白酒上,然后再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前后已经过近10年。在此期间,B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对该商标的广告宣告,作为其企业文化理念的凝聚物,并且已经形成了相当的效应。在这样的情况下,A与B本可以通过合作方式,心平气和地协商,达成一个合作型博弈均衡,使双方的利益达到最大化。但是,A与B没有进行这样的博弈,却采取了非合作型博弈,最终导致B的注册商标被撤销。

这种撤销,无论对A还是对B都不是理想的结果。从A的角度看,维护自己的著作权是天经地义的,对于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以营业目的使用其作品作为商标,当然享有撤销请求权。但是,从著作权保护的原初目的看,给作品创作者授予著作权,就是让作者能够通过对作品的独占权而利用作品,收回投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禁止他人实施权,是为保护其独占实施权服务的,禁止他人实施并不是目的。在该案中,如果A不坚持撤销B的注册商标,而是这样做:首先让B赔偿因侵权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然后再就B如何继续使用其作品作为商标之事宜达成协议。如此之结果不仅对自己有利(可以继续获得经济收入),而且对B也有利(已经树立的商标信誉可继续下去),同时对社会也有利(国家增加税收,社会得以稳定)。而撤销B的注册商标,A只能一次性得到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该项损害赔偿在不撤销该注册商标时仍然存在),其后就没有了相应的经济收入。这就是损人而不利己。就B而言,如果B早一点与著作权人A联系,向著作权人说明情况,征得著作权人A的谅解,取得合法授权,就不会导致这样的结果。B的考虑也许是:与著作权人联系,需要投入许多成本(这样的成本在前面部分已经作过分析),又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赔偿损失。即便如此,说不定还不能得到著作权人的谅解,得不到授权,鸡飞蛋打。B出于利己目的而认为,既然过了这么长时间,著作权人都没有发现,也许他再也不会发现了。正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B遭到了著作权人的打击。最初,B当然是想损人利己,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人(非法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必支付使用费,又能使自己的商标有文化底蕴,有内涵,便于树立形象。结果呢,是损人而不利己。当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时,“纳什均衡”得以实现。

在此关系中,A和B的最佳选择是通过协商,考虑自己利益的同时也考虑对方的利益,让对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得尽可能大的利益,与此同时,自己也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这种现象说明,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待侵权纠纷,并不一定非得采取极端措施,彻底地根除侵权者的权利,置侵权者于死地而后快。从双方的利益考虑,更多地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也许能够化腐朽为神奇。例如,某影音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若干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作品制作成VCD或DVD等,当然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仅从著作权人的角度考虑,除了主张损害赔偿之外,可以请求法院或者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彻底销毁侵权复制工具、侵权复制件以及禁止该影音公司继续制作该影音制品。这种做法,有时却并不一定能产生最好的结果。如果通过协商,让该影音公司赔偿其损失之后,再考虑补签许可使用合同,让原来的侵权者变成合法的使用者,也许对双方当事人更为有利。根据亚当·斯密的理论,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人都从利己的目的出发,而最终全社会达到利他的效果。在此,社会受益的结果是:音乐爱好者能够购买到自己喜爱的音乐制品来欣赏音乐。当然,并不是每一种这样的情形都采取同样的方法,即从全面禁止之极端走向全面开放之另一极端。如果全面走向开放之极端,就会产生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相冲突的结果:鼓励侵权,放纵侵权。(www.xing528.com)

科学合理地解决“纳什均衡”现象,靠现行的各自为政的知识产权各单行法是无法做到的,因为知识产权各单行法所考虑的是自己所调整之法律关系,所强调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应权利人的利益。著作权法所强调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它当然不允许任何人未经许可擅自以营业目的利用其作品。如果有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用于商标并获得注册,或者用作外观设计并获得专利权,著作权法必定鼓励著作权人将这样的侵权行为置于死地,从而体现著作权保护的力度。商标法专利法或者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何尝不是这样。由此而产生的效果,就是在法律自身之间,形成了一种“纳什均衡”。换言之,每一部单行法都过分强调本法所调整法律关系之当事人的利益,而无暇顾及其他,从而试图使各自的利益最大化。然后,由于过分强调片面利益,从而最终产生的是一种“非合作均衡”。进行知识产权法典化,编纂知识产权法典,就能对这样的现象进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相互兼顾。以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为宗旨,以使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取向,尽可能产生“帕累托最优”。知识产权法典化,应当尽可能地避免“纳什均衡”,使彼此利益达到“帕累托最优”。

我们已经知道,“纳什均衡”这种非合作均衡,是在当局者缺乏信息交流的前提下,从理性的角度,各自作出趋利避害之选择。换一个角度看,倘若有关当局者都从对方的角度考虑,置自己的利益于不顾而抉择,在某些情形可能获得更大利益(例如,在纳什所举的“囚犯的两难选择”中的囚犯)。但是,如果制度设计者以“利他原则”为哲学基础来构建一项制度,在逻辑上和理论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在现实社会中更是难得一见。因此,“纳什均衡”正是人性弱点的一种自然流露,并非绝对不可取。在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纳什均衡”应当说也是现实的一种客观反映。例如,在网络技术、数字技术、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并广泛运用的今天,如果像以往一样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制定一项法律,让网络用户、网络经营者还像20世纪那样在网络上做任何事情都需要事先许可授权,那么,对一些行为作为侵犯著作权处理肯定行不通。假如出现这种法律样本,毫无疑问就是建立在利他原则基础上的制度设计。由这种法律样本构建的制度不仅失却了公平,偏向了著作权人,而且根本就不可能运作,因此它不能成立。面对新技术带来的新挑战,正确的应对原则只能是互利原则,应当充分考量所涉利益各方的合法利益,并加以平衡保护,切忌将利益的天平向任何一方倾斜。为了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利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签订的WCT[31]和WPPT[32],将“向公众传播权”[33]等增加为新的著作权内容。这些权项将“用户在终端显示器上临时浏览作品的行为”归属到了著作权权利范围,未经许可擅自对作品营业性使用便可能构成侵权。另一方面,法律还给著作权人授予了对作品的“加密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作品而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34]依此规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利益有了保障,根据利益平衡原则,网络用户的利益同样应当得到合理保护。如果不能使各方利益得到妥善处理,那么法律就有鼓励侵权或者放纵侵权之嫌,因为用户在终端显示器上浏览作品,是著作权人无法全部控制的行为,从而就产生鼓励用户侵权而无法制裁的怪现象。根据互利原则或者利益平衡原则,合理的制度设计应当是:在网络上非营业性地搜索并浏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营业性的搜索并浏览作品者,则需要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一揽子授权,办理网络浏览许可证。如此而为,不论是非营业性的网上冲浪者,还是营业性地网络用户,都不至于为著作权问题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和负担,同时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当然,任何技术都是相对的。当著作权人利用数字版权技术组织他人接触作品的同时,破解技术障碍之法也越来越多,从而构成了一对新的矛盾。由此产生的结果是:著作权人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制止侵权行为人进一步侵权,并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而侵权行为人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从而达到“纳什均衡”。这样的非合作均衡,当然是不可避免的。

在此需要研究的问题是:著作权人制造的接触作品之障碍是否合法,即著作权人是否有对其作品设置接触障碍的权利?如果著作权人障碍设置权是合法的,那么,其他人破坏这种障碍就是非法的。反过来,如果著作权人的障碍设置权是非法的,那么,其他人破坏这种障碍就是合法的。从现在的情况看,法律已经默许了著作权人的这种障碍设置权,因为禁止任何人未经许可而破坏或者规避著作权人设置的接触作品之障碍,即技术保护措施。这样的规定即使并不完全恶劣,至少不会完全优良,因为它使著作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制度瘫痪,因为任何人,无论是以营业目的还是非营业目的,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支付使用费用的情况下,都不可能不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而接触作品。既然著作权人设置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制度相抵触,而合理使用制度又是著作权制度中的一项基本的、不可废止的制度,那么,只能说明著作权人设置技术保护措施应当加以限制,至少不能在所有作品上都设置这样的接触障碍。与此类似的做法是,现在许许多多电子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也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措施,禁止公众免费进入。任何人想要进入,就必须首先成为其会员,实际上就是支付一笔费用。如此这般,公众连阅读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公有领域作品的权利都可能被剥夺。

现在已经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依据传统著作权理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作为普通作品依法产生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人们再次面临一个严峻的现实,即:人工智能是人还是物?如果将人工智能当作人类的辅助工具,人工智能生成物就相当于由计算机生成作品一样,不会造成新的挑战。但是,有人认为,人工智能(尤其是若干年以后的强人工智能或者超人工智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具有逻辑推演能力和自我学习能力,应当可以当作“人”:可能是“公民”(沙特于2017年10月授予人工智能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可能是“电子人”或者拟制人,甚至是“类法人”,获得独立的著作权。要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可能需要等待。

进行知识产权法典化,就得对这些复杂的基本关系进行研究,为知识产权所有人设计的权利,必须尊重现有的各项合理制度,同时也不得过分剥夺普通公众从受保护的智慧创作物中获得知识的权利。如果走向知识产权的极端化,实际上也就没有必要保护知识产权了。让知识产权保护极端化,就是允许少数人对社会公共资源进行垄断,这样的知识产权制度对社会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就不需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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