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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研究:两种范式相异点分析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前文分析可知,两种范式之相异点就在于对知识产权各种类的具体权利所采取的编排方式的不同。因此,第一种范式符合传统,符合习惯,符合现在的普遍做法。无论是第一种范式,还是第二种范式,根据法国和菲律宾的经验,都需要配备相应的实施条例,使其具有切实可行的操作性。知识产权法院是指单独设立的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以,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也应当在知识产权法典中作出明确规定。

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研究:两种范式相异点分析

由前文分析可知,两种范式之相异点就在于对知识产权各种类的具体权利所采取的编排方式的不同。范式一分三编(第二编至第四编)将知识产权划分为三部分:文学产权、工业产权和其他权利;范式二则用了六编(第二编至第七编)将知识产权进行整合,使知识产权原有的各种类权利之间的界线彻底消失,构成新的体系。关于两者的优劣,下面进行详细讨论。

首先,从现实的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考量,第一种范式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从知识产权制度起源到现在,已经历了500多年的演绎,但它始终是按照不同的线路在前进。例如,版权和相关权顺着印刷术、照相技术、电子技术、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步伐而循序渐进,经历过了印刷版权时期、模拟版权时期、电子版权时期、网络版权时期和数字版权时期。专利制度则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直接接受新技术的挑战,其前进线路相对简单一些,不如版权制度那样复杂。商标制度虽然也在不断地发展,但非常缓慢,除了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发明和应用对其有较大的冲击之外,其他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其所产生的影响甚微。知识产权领域的三大支柱如果不发生动摇,其他的权利种类所涉之问题相对容易解决一些。尤其现在创立的“专有权”制度,几乎可以涵盖各种新的权利种类。例如,利用专有权制度已经解决的问题有:数据库的保护问题、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问题、域名权保护问题、植物品种保护问题以及现有的数字技术、云技术和人工智能相关的问题。紧接着将要解决的就是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等。到现在为止,除了《知识产权协定》对知识产权进行了初步的整合之尝试外,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知识产权法或者法典,以及其他国际公约都是分条分块的。因此,第一种范式符合传统,符合习惯,符合现在的普遍做法。

从纯理论的角度看,第二种范式是成立的。其理由有:第一,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就是人类的智慧创作物,除极其特殊的个别对象外(如具有本地天然特征的地理标志),凝聚着智力劳动者的智慧,是天才之人在人类公有的资源之上添加上自己的智慧之后产生的成果,它们不同于天然之物。第二,知识产权的取得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尽管各个种类具体权利的取得方式与程序可能有一定的差异,例如,版权实行自动取得,实际上应当被表述为,版权的取得方式是国家采取的概括性授权,将不能授权的对象在法律中予以明确排除,其他凡是符合法律条件的对象都能依法取得版权,而专利和商标的授权则采取个别授权方式,即一申请一授权,但一切权利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规定。第三,尽管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有不同的情形[35],但总体而言,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间是有限制的。第四,尽管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所受到的法律限制并不完全相同[36],但是,完全没有受到法律限制的权利是没有的。第五,关于知识产权的利用,则是让知识产权转化为社会生产力和国家综合竞争力的必然要求。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被利用的方式和途径可能有所不同,但许可使用、权利转让等则是共同的。有了这些共同点,对知识产权进行彻底整合是有可能的。

但是,从实务的角度考量,则需要检讨以下问题:首先,这样的知识产权法典能否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换言之,如果以这种体例编纂的法典痕迹斑斑,人为的表象很明显,那么,还不如按范式一编纂更简明。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为例:“可获得知识产权的智慧创作物”第一款:中国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创作的一切智慧创作物,依本法典规定取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本法典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本法典所称的智慧创作物,指自然人或者自然人群体独立创作,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再现蕴涵有智慧因素的成果,包括作品、发明、新型、外观设计、商业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未披露信息、传统知识以及一切蕴涵有智慧因素的成果。第三款:分别给这些对象作定义性规定。该条款就将知识产权范围内的各种对象统一起来了,没有糅合的痕迹。

其次,知识产权的行政授权,按此种范式能否规定清楚?关于这个问题,菲律宾的法典给我们做了示范,应当是可行的。例如,在重组国家知识产权局内,分别设立专利局、商业标志局、版权局等机构,专门行使专利与技术知识的审查授权职能、商业标志的审查授权职能以及版权、相关权、计算机软件等的登记、授权职能,而知识产权的撤销、无效宣告职能则由知识产权法院行使。不论是范式一,还是范式二,这样的设置是一样的。(www.xing528.com)

最后,该编排结构是否会造成知识产权各种类之权利相互界线被模糊,从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这种可能不是不存在,但是,不会立即发生。如果按范式二编纂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典,经过数十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后,知识产权各种类之权利的相互界线可能被模糊或者消失,但这并不会影响它们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各种类之权利相互界线的模糊而导致其保护被削弱,这样的后果不会发生,因为法典将每一种类的权利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提供了充分的保护。

第一种范式顾及了传统、习惯和现实,但其结果好像是现行之各单行法的汇编。第二种范式向传统、习惯和现实挑战,弄不好会引来许多非议,但却使知识产权的一体化得以实现。无论是第一种范式,还是第二种范式,根据法国和菲律宾的经验,都需要配备相应的实施条例,使其具有切实可行的操作性。

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内容是否应当在法典中进行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是指单独设立的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此需要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是:不论是否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在知识产权法典中进行规定吗?(1)从合宪性角度看,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由此规定可知,在我国,除了可以依法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外,还可以设立专门法院。因此,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审判准确率和审判执行率,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知识产权法院,是符合宪法规定的。(2)从一体性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典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体化标志,它不仅应当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内容进行一体化,而且也应当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内容进行一体化。所以,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也应当在知识产权法典中作出明确规定。(3)在国际上,现在只有泰国已经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它的名称是“泰国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由于泰国尚未制定知识产权法典,所以,它以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另外,德国韩国等国成立有专利法院,专门负责工业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我国建立知识产权法院[37],那么就应当在知识产权法典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现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于1998年,并于2018年进行重组,其前身是原国家专利局。从形式上看,我们已经有了“知识产权局”,似乎能够统辖其他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一个统一的管理机构。经过重组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国家专利事务、商标事务、地理标志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事务,还负责国内宏观的知识产权工作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事务工作。版权事务由国家版权局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的工作由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负责。现在,许多国家都是尽可能地将知识产权事务统辖于一个机构,如菲律宾统辖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美国统辖于专利商标局(美国的版权登记、交存样书历来由国会图书馆负责办理,除此之外,版权方面基本上没有什么其他的工作),德国由联邦专利商标局负责;另外,还有的国家由工业产权局统辖等。为了提高办事效率,减少成本,统一程序,统一管理,我认为应当对现有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进行重组,建立一个名副其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而不是现在这种状况的知识产权局。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美国《专利法》等都明确规定了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商标局的机构组成、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办事机构,使其法律地位明确。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使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地位成为法定的不得擅自更改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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