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知识产权法由若干单行法律法规组成,是一个十分庞杂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的性状可概括为:围绕一个中心,为着不同目的,由不同部门在不同时间依照各自利益、按照相对标准而起草,最后经过立法程序通过。它们所围绕的“一个中心”就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智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所“为着的目的”则不相同:《商标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73]《专利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74]《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75]《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76]
由上可知,现行的知识产权各单行法是由不同的部门依据其职责权限,采用“部门加法律专家”的起草模式提出的法律草案,然后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现为司法部)讨论,由国务会议通过后,提请立法机关审议通过[77]。因此,法案起草中必然存在许多问题。无论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还是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制度,一般由提出立法动议的部门来承担起草任务。此举之初衷是为了使立法更好地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实践中却为相应的部门保护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创造了便利条件。[78]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各个部门或多或少地会为自己部门利益作过多考虑,忽视或者故意抵制与其他法律的相互协调关系,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立法利益”。
法律是一种“公共产品”,理应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公意代表性,否则就可能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要制定优良的法律,就要吸纳民意,就应当实行开门立法,建立立法听证制度,通过媒体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广泛征求包括利益相关人在内的社会各界的意见。实践证明,充分吸纳民意的立法可以为法律的顺利实施清除某些潜在的障碍,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升公众对法治的期望和信心。[79]美国的立法体制就充分地注意到了法律的“公共产品”特征。无论什么法律议案提出来后,都要经过听证会,由公众利益的代表参加,进行咨询,而且这一程序是整个立法程序中最重要的部分。经过此程序后,再由国会两院审议;经参、众两院通过后,交由总统签署。美国总统签署法案时,决不是形式的,而是实质的。当他认为法案的签署会损害美国国家利益或者公众利益时,他有权拒签。经过总统签署后的法案,才能成为法律。即便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有权对经国会参众两院通过、经总统签署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如果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某部法律违背了美国《联邦宪法》,则可以作出违宪裁决,从而使法律归于无效。在知识产权领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于1878年以《美国联邦商标法》违宪而判定它无效。美国南北战争前,人们在普通商品上很少使用商标,因此,国会和州立法机构自然也就不会关注商标立法。南北战争后,美国经济的重建,带动了贸易和工业技术的飞速发展,制造商逐渐意识到更好地保护自己商业权益的重要性,美国遂于1870年颁布第一部联邦商标法。1878年该法修正后不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商标案中判定该法违宪,理由是该法不正当地建立在宪法的专利和版权条款基础上。[80]
就立法过程而言,美国的立法程序非常复杂,但是,经过这样的立法程序所制定的法律,一方面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扼制甚至杜绝集团利益、部门利益,更不用说个人利益了。另一方面,由于这样的法律经过了各个方面的实质审查,人们对它是熟悉的、理解的、接受的,因此,美国法律的权威地位就顺理成章地确立了。在我国,人们对法律和法律价值的理解,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到成熟阶段还有漫长的路程要走。但是,无论道路多么漫长,总得一直走下去,不能停滞不前,更不能倒退。既然要前进,就得有行动,就得采取措施。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软着陆”思路,立法体制改革当然也应当是如此,不能搞“休克疗法”或者过急的举措。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方面,按照美国的立法程序,多头提议案,并非坏事,也许更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人参与其立法工作,使法律更具有广泛性。通过法典化,将现行知识产权各单行法中相互矛盾、冲突或者不协调的规定体系化,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
使现行不协调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化,不仅是一项重要的理论工程,而且也是一项非常显著的务实工程。该项工程的理论性在于,首先需要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不协调因素进行考察,对造成这种不协调的原因进行分析,对克服这种不协调因素的可能性进行论证,对协调性原则进行研究,对协调性方案进行价值分析,等等。该项工程的现实性在于,通过上述理论研究,提出一套完整的、合理的、符合中国国情的且具有国际水平的解决方案。在知识产权领域,“一体多权”的多维度与现行知识产权各单行法的单向度之间的矛盾,需要体系化的调整规范进行协调。(www.xing528.com)
知识产权客体是“智慧创作物”,与作为普通物权客体的有形物有明显区别:普通物权客体的一维度,决定其只能够依法产生一个方面的权利;而知识产权客体是多维度的,从不同的角度视之,则可以表现出不同的价值。例如,一件作品依法自动产生的著作权,是它的基本权利形态。除此之外,如果将它作为一种标记用于商品上,能够使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区别,它就是一件商标;如果该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使用者可以就此提出注册申请,使其成为注册商标,获得商标权。如果将它作为产品的外观与产品相结合,能够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条件,它还可以被批准为外观设计专利,取得专利权。如果将它作为装潢使用于产品上,不仅能够使产品产生美感,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而且还能够引导消费者购买产品,产生一种特殊的标示作用,那么它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就是智慧创作物“一体多权”的表现形态。
由此可见,智慧创作物能够从多维度产生利益,具有各种不同的价值。对于这种多维度利益和多视角的价值,法律都应当提供保护。“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诉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合理的利益,而且还向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呼吁。也就是说,以一种不同于流行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理论的方式确立法的神圣性。”[81]也就是说,法律给人们提供“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合理的利益”,对人们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人们才能自觉自愿遵守它,服从它,把它视为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去信仰它。换一个视角看,法律就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配置者和保护神。
现行知识产权各单行法,对于不同的对象能够从自己的维度和视角提供应有的保护,而且所提供的保护基本达到了国际水平。但是,它们却不能对同一智慧创作物从不同维度和视角提供立体保护。这种现象早已不是新问题了,而是众所周知的老问题。从20世纪90年代一直到现在,人们一直在关注这个问题,也一直在讨论这个问题,并且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和解决方案。从某种角度看,这个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尤其是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先后作过修改后,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有所改观,但效果不是特别显著。问题的关键在于知识产权各单行法各行其是,缺乏体系化。每一部单行法都是单向度的,不可能超越其范围去调整不属于自己分内的关系,不可能建立起多维度的体系。解决上述问题,不仅需要维持注册商标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还要协调与其他种类知识产权之冲突。如果编纂知识产权法典,就需要作出一项相应的原则性规定,使知识产权保护适应其“一体多权”之多维度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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