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概念及其法律的演进历史,虽然还没有绝对的标准答案,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19世纪末“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的成立,至少可以证明国际社会已正式接受了这个概念。然后是1967年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1970年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可以证明知识产权概念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如果说在此以前人们对知识产权所包括的范围还有争议的话,至此,知识产权所包括的范围已经相对明确了。在此之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新出现的智慧创作物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或者说属于哪一种类的知识产权,所引发的新争论,属于科学发展的必然现象。
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明确后,任何一个种类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除有自己的名称外,都可以称之为知识产权法。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称为著作权法;保护发明创造的法律称为专利法;保护商标、服务标记和地理标志的法律称为商标法或者商业标志法[2],但它们都是知识产权法。反过来,论及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知识产权法”时,即使有《知识产权法典》,“知识产权法”也并不是专指《知识产权法典》,而是指具体国家或者地区制定或者认可的全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3]。当然,在没有《知识产权法典》的国家或者地区,“知识产权法”就只是指该国家或者地区制定的全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具体而言,人们当初所称的“知识产权法”,并不是指一部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典》或者制定法,而是指某个具体国家或者地区关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统称。在逻辑上,知识产权法只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规范的上位概念,或者说是这些种概念的一个属概念。知识产权法这个概念,无论对理论研究还是实务运作都非常有用。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虽然各自具有一套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但是,它们所具有的共同理论基础使它们又彼此相互映衬。在这个共同理论架构下,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等)的关系就被理顺了,不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从实务运作的角度看,法院、企业、法律事务所等实务部门,在知识产权法的标题下,进行各自的实务运作,已经得到了国际公认,使得各个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成为可能,而且十分便利。法学教育也是如此。
在这种意义下,知识产权法就只是一个虚拟的法之概念。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被制定出来后,狭义的知识产权法正式诞生。知识产权法典化的目标之一就是使虚拟的知识产权法实在化。将虚拟的知识产权法实在化的第二方面的意义在于,像菲律宾那样,使虚拟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在化。《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有一个副标题,即“该法是共和国第8293号法律,被称为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根据该法典成立知识产权局,授予其权力与职责,以及为其他目的”。[4]第一编的标题就是“知识产权局”。该法典第2条“国家政策宣言”第1款明确规定了菲律宾对待知识产权的立场,“国家承认有效的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制度,能够促进国内智力创作活动的开展,推动技术转让,吸引外商投资,以及确保本国产品的市场准入。国家保护科学家、发明家、艺术家和其他天才的公民对其知识产权和有益于人民的创作物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的独占权”。该条第2款规定了实施知识产权的社会功能,因此,为了国家的发展和进步,以及社会公众的福利,而鼓励知识和信息的传播。第3款则规定了国家将使专利、商标和版权的注册登记程序更加流畅,对技术转让的登记更加自由,增加知识产权在菲律宾的实施。为了实现这样的目标,《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撤销原有的知识产权各单行的行政机关,成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局,并赋予该局七个方面的权力与职责[5],同时规定该局由六个次级部门组成,即专利局、商标局、法律事务局、文献、信息与技术转让局、管理信息系统与电子数据处理局和行政、财务及人事服务局[6]。
经过重组后的菲律宾知识产权局从原来虚拟的状态变得名副其实了。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体化也是法典化需要实现的一个重要目标。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前,菲律宾要想使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在化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分离状态是由历史积淀形成的。如前所述,版权制度、专利制度和商标制度等分别形成于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其渊源各不相同。最初,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都需要国家行政审批授权,而且不同种类权利的审批部门是相互平行的。后来,有些国家将专利权和商标权审批授权部门合并成为“工业产权局”或者“专利商标局”或者名称仍然为“专利局”,但同时可司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审查授权之职[7]。当然,也有的国家或地区设有“知识产权局”,对各种类的知识产权进行授权和管理[8]。我国从1998年将原国家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但其职能主要还是管理专利事务,名义上负责对外知识产权实务,算得上是名不副实的机构。[9]经过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重现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名称未变,但职能增加,将商标事务、地理标志等方面的事务归并其内。菲律宾充分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于是其《知识产权法典》对知识产权局的职通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www.xing528.com)
法典化将知识产权法从名义状态实在化的第三项任务,就是使知识产权法院从空无状态实在化。知识产权法院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审判机关,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进行司法审判的法院架构大体有四种模式:(1)普遍模式。此种模式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与其他案件的审判同等对待,依据地域管辖原则、级别管辖原则或者其他原则等进行诉讼管辖,没有设立独立于普通法院的知识产权法院。采此种模式的国家相对比较多。(2)审判庭模式。此种模式就是在普遍法院内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该模式与普遍模式的区别就是在普遍法院内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我国于1993年开始渐进式地采用此种模式,在最高人民法院、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内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有独立审判庭和兼混审判庭两种类型)。[10](3)专利法院模式。为了审判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1],尤其是专利、商标在授权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设立专利法院。此种模式强调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与普遍民事纠纷的区别,或者说强调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但是,版权纠纷案件仍然由普遍法院管辖审理。此种模式至少从某一方面肯定了技术类知识产权与普通民事权利的区别,使知识产权领域中最复杂的纠纷能够由专门法院审理,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非常有好处。采用此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国家是德国。(4)知识产权法院模式。此种模式所采用的做法是:在国家的整个司法审判系统中,单独设立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专门法院,其他法院原则上不能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包括民事纠纷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此种模式应当说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最有效举措,但从现有的模式向这种终极模式的转变不是非常简单的工作。我国于2014年在北京、上海和广州成立了三家知识产权法院,负责审理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和其他知识产权上诉案件。日本于2004年在东京和大阪成立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1995年WTO正式成立,相应的《知识产权协定》开始生效实施。作为WTO原始成员的泰国,正在经历一场空前的经济危机,即从经济繁荣兴旺变为几乎到了国家经济濒临崩溃的边缘。在这种情形下,泰国政府认为,必须采取最有效的措施挽救其经济。根据泰国政府的需要,有关学者便向泰国政府建议,要挽救泰国这种濒危经济状况,必须建立适当、有效和可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使其法律环境非常和谐和友好,有利于吸引国际贸易和投资,有利于创造一个充满信用且值得信任的机制,有利于泰国的经济发展。而建立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则是唯一可行的选择。[12]1996年,泰国议会通过了《建立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法院及其程序法》,1996年10月25日在《政府公报》上公布,1997年12月1日开始实施。依据该法,后来通过了《皇室训令》以庆祝其中央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法院成立。[13]该法院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能够灵活运用法院规则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运作效率”。同时,泰国人认为,这种做法是解决“民法私权”问题唯一可行的“普通法”方法。[14]
泰国的做法开创了一个很好的先例。它虽然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采取的此种办法,但是,此种办法并不是只有到了非常危急的时候才能用。既然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能够有如此美妙的效用,为什么不能在经济繁荣兴旺的时候以积极姿态而为呢?当然,国家与国家不一样,建立一个司法体制应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不能机械地照搬,但知识产权对国家经济的影响力却是一样的,这样的理念应当已为人们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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