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私权回归: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研究

知识产权私权回归: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1978年年末开始的改革开放,为知识产权由公权性向私权性转变创造了机会,其主要特征是:有条件地承认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一项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既然已经承认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就应当能够依法进行交换,实现其价值。从形式上看,该项规定并未阻止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正常流转,符合专利权的财产性特征。强制许可制度,是指非自愿许可,或称违背专利权人意志的许可。

知识产权私权回归: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研究

自1978年年末开始的改革开放,为知识产权由公权性向私权性转变创造了机会,其主要特征是:有条件地承认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一项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中心议题是:把全党的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围绕这个中心议题,解决了以下几个重大问题:(1)重新确立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2)作出了把全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会议公报宣布,全党工作着重点应当从1979年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30](3)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新方针,作出了调整国民经济和加快农业发展的决定。会议公报指出,对经济管理体制和经济管理方法着手进行改革,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努力采用世界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并大力加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所必需要的科学和教育工作。[31](4)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全会从历史经验中提高了对社会主义民主的认识,指出没有民主,就不可能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为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为此,全会提出了加强法制建设的若干原则和措施。强调法律和制度要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不能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其中最重要的法制建设的根本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2]

正是在此前提下,中国开始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征程,同时,中国的法制建设也逐步地迈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分,当然也就包含在其中。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方面,我们又回到了“学习、借鉴、引进和移植”的原点,一切都要从零开始。完成该项工程,虽然有立法技术上的障碍,但最大的障碍是当时人们在思想观念上的抵触情绪,有许多人甚至明确反对在中国建立只有西方资本主义制度下才应当有的那种模式的知识产权制度。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制度,需要过的第一关就是如何解决好“公与私”的关系和“市场与计划”的关系等。在我们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建立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制度,应当考虑如何在切实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前提下来保护智力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82年通过的《商标法》禁止公民个人申请商标注册,只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有权提出商标注册申请。[33]如此规定,基本保证了注册商标中的绝大部分被控制在企业、事业单位这些“姓公”的主体手中,只有极少部分可能由“个体工商业者”所有,与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制度相一致。这其中“个体工商业者”之私有者是《宪法》规定的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成分”。[34]1983年通过的《专利法》[35]采用了“职务发明创造制度”、“国家计划许可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等来保证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因此而受影响。

职务发明创造被规定在《专利法》的第6条[36],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了“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专利法实施细则》[37]第10条对其所及之内容作了更详细的规定;第二,专利申请权归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得到奖励;第三,专利申请权归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被授予专利权后,获得专利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对该专利权享有持有权,所有权归国家。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来自1982年《宪法》。[38]它只授予国营企业[39]对企业进行“依法经营管理”的权利,没有对其企业及其财产的所有权,其所取得的专利权归国家所有,所以企业只能成为专利权持有人。既然已经承认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就应当能够依法进行交换,实现其价值。为了保证国家的专利权不因转移而流失或者随意处分,《专利法》第10条规定,即“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从形式上看,该项规定并未阻止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正常流转,符合专利权的财产性特征。但是,对国有企业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则实行审批转让制。这就是专利制度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惯例的一种表现。

国家计划许可制度,是我国《专利法》第14条规定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40]该规定应当说是妥善解决专利权私有性与国家计划公有性之间矛盾的一个大胆尝试,其他国家(包括当时的苏联)的专利法都没有这样的规定。该规定在此后进行的两次修改过程中,虽然被修订过,但一直保留着,只是内容有所变化。可见这项制度对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我国而言很有意义。(www.xing528.com)

强制许可制度,是指非自愿许可,或称违背专利权人意志的许可。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人们非常担心专利权人利用其对发明创造的垄断权而滥用专利权,不仅自己不实施,而且还对符合实施条件的其他单位采取拒绝态度,从而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加之当时的我国在科学技术和产品研发能力方面处于非常落后的状态,如果被外国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就会对我国的经济建设科技发展等都造成影响。因此,《专利法》给专利权人规定了“在中国境内实施其专利的义务”。[41]如果专利权人在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3年内,自己不实施而且也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就可以对其实施强制许可。[42]

有了上述三项制度,在专利领域就基本可以避免专利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至少在感情上或者在感觉上得到了安慰。在那样的特殊背景下,没有这样的制度作保障,几乎没有多少人会对专利制度可能产生的效果感到放心。

著作权法律制度可能涉及更为复杂的问题。虽然在1979年就开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43]的起草工作,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直到1990年才被通过,于1991年开始实施,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44]

在此阶段,《民法通则》的通过并付诸实施,标志着私有财产权利在中国受保护时代的到来。[45]该法设专节(第5章第3节)对知识产权作了规定(共有四个条文,从第94条至第97条)。从形式上看,《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所作的规定仅仅只有四个条文,但是它在本质上承认了知识产权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和人身权”等传统私权平行的民事权利,改变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公权性权利的状况。至此,我国的知识产权才在法律上完成了由公而私的转变。也许是一种巧合,我国的《民法通则》是1986年通过的,正式承认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地位;GATT第八个回合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也在同一年展开。也正是该轮谈判,国际上缔结了著名的《知识产权协定》,明确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46]

因此,可以这样说,此一阶段才可算得上中国正式踏上了以国际标准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道路。在此阶段,我国向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标准靠拢的步伐不仅坚定而且快速:第一,1980年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入了知识产权国际大家庭的行列。这一举措的意义决不仅仅是表明中国已经开始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更重要的是中国向全世界庄严地宣告:无论前面有多少艰难困苦,我们都愿意与世界各国进行平等的经济、技术、文化方面的合作,是我国自信心的表现。第二,成立了国家专利局[47]和版权局[48]商标局是原来就有的)。这新成立的两个局加上原来的商标局,使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得以健全。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所具有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它们要么需要行政部门的授权,要么需要行政部门的登记或者注册,要么需要行政部门的管理。欲使知识产权制度规范化、国际化,与国际接轨,这些机构是必要的。[49]第三,制定了《民法通则》《商标法》《专利法》和《技术合同法》[50],加入了《巴黎公约》[51]和《马德里协定》[52]等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在此期间,虽然没有能够通过我国的著作权法,但国家文化局于1985年制定了一个《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办法》。[53]它虽然只是一个内部文件,但使版权在我国能得到某种程度的保护。至此,我国基本建构起来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制度,为下一阶段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