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转向公权性属性,是一种客观的历史事实。从1949年到1979年的30年,我国的知识产权基本上就是一种公权性形态,几乎没有或者少有私权性。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国民国政府制定的全部法律被废除,其标志是《废伪法声明》与《司法指示》。[22]废旧章立新法工作,开始了我国社会主义时代法制建设历程。1949年9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国纲领,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从此翻开了我国法律建设的新篇章,其中包括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新篇章。
《司法指示》明确指出,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同时,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
根据无产阶级的经典革命理论,法律是有深刻阶级性的,不同阶级性质的政权的法律是不可以沿用的。新成立的政权必须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并建立起自己新的法律体系和秩序。所以新中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必须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法统,重新确立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原则。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也就在这个原则指导下开展起来了。[23]
根据《司法指示》,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按照当时的情况看,这个原则是比较清楚的。但是,此前制定的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和决议中,知识产权保护几乎是空白。[24]新中国成立后,旧的法统已经被全部废除了,建立新的法律规范就成为极其重要和迫切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政府于1950年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和《发明权和专利权保护暂行办法》。这两部法规应当说是新中国成立后最早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废旧立新工作的开始。
这一阶段,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的大前提下,无论是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基本上都是强调和保护公有制,不承认或者基本不承认私有财产;给发明创造者授予的权利,也是属于公权性质的。注册商标所产生的商标权是集体或者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公有财产,不属于该注册商标的企业,更不可能归属于任何个人。[25]在版权方面,虽然有一个关于作品稿酬的规定,作品创作者可以得到一份稿酬,但仅此而已,其他的权利,除了署名权(实际上是可以在作品上署名,并不一定是署名权)之外,没有或者几乎没有受到保护的可能。在此阶段,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全面废除了我国1949年以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另起炉灶,创建以计划经济和公有制为基础的体系。(2)该体系所确立的知识产权是公权性的,不是权利所有人自己的私有财产。(3)对这一时期国际范围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变化未予回应。例如,在此时期内,国际上不仅对《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作过几次修订,而且还于1967年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张,尤其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作了明确规定。[26]根据此规定,知识产权几乎包括人类智力活动领域内的一切创作成果。然而,我国既没有加入任何一个知识产权国际组织,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国际范围的知识产权发展未作出任何反应。(www.xing528.com)
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首先制定了《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和《发明权与专利权保护暂行办法》等规章,在60年代和70年代初对它们分别进行过修改。这样的修改不是使知识产权保护向国际保护方向发展,而是向个化体的方向转变。在当时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背景下,似乎不需要知识产权保护,实际上也没有这样的必要。具体理由是:
第一,知识产权制度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理念的体现。建立这样的制度,首先需要确立智慧创作物(或者智力劳动成果)是一种商品,能够像其他商品一样依法成为私有财产,具有财产权属性,归属于智力劳动者私有。这种将智慧创作物(或者智力劳动成果)作为私有财产保护的理论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理论相冲突,因此,这种私有财产不仅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甚至连这种观念都不可能存在。
第二,知识产权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就是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智慧创作物虽然是智慧劳动者创造出来的成果,是其人格的延伸,但最终必须通过法律将智慧创作物定位于一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才可能在市场中表现出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或者说交换价值),也只有市场才能决定它的经济价值(交换价值)。在没有市场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一切产品(包括智慧创作物)充其量只具有使用价值,而不具有经济价值(交换价值)。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总干事卡米尔·伊德里斯在《知识产权——经济增长的强大武器》中充分肯定了这一点。他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经济的增长都离不开市场,而知识产权就是一个强大的杠杆,市场是一个支点,知识产权这个杠杆借助市场这个支点就能将国家经济这个庞然大物向前推进。如果没有了知识产权这个强大的杠杆,国家经济这个庞然大物就只能静静躺在市场上休息,没有前进的动力。[27]
第三,知识产权是激发人们积极进行创新创造活动的驱动力。知识产权对人们创新创造活动产生激发作用的基本原理就是利益驱动原理。[28]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是法律授予人们对其智慧创作物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性权利,即:人们对其智慧创作物产生的独占性权利可以获得垄断利益。正是因为人们可能获得的这种垄断利益驱动人们积极进行创造性劳动。正如美国前总统亚伯拉罕·林肯所说:“专利制度就是给天才火焰添加利益之油。”[29]但是,如果国家法律不能给人们的智慧创作物授予专有权利,而是使之淹没于公有制的大河中,人们潜在的创造力也就只能借助国家或者集体的奖励或者硬性指令来激发。然而,这种激发机制远不如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激发力那么长久和自然。
在此阶段,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计划经济。在这样的体制下,知识产权制度实际上没有存在的价值。当时仅有几个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其目的是为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和计划经济服务的,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让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知识产权发展相一致。单纯从形式上看,我国当时也有几个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但实质上与真正意义的知识产权没有多少可比之处,或者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这一阶段虽然没有多大的价值,但仍然具有客观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从现实意义的角度看,这种独特的知识产权保护样态告诉我们:在完全缺乏其生存条件的时间和空间上,知识产权制度也能存在,只是其生存方式非常独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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