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糅合模式解析在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研究中的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制度层面讲,与纳入模式一样,糅合模式也是将知识产权整体编入《民法典》;但是,从结构层面讲,该模式下的知识产权不是独立的一编,而是被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吸收,只见其神韵,不见其身影。这种模式的主要代表是《蒙古国民法典》,1994年11月1日通过并颁布,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创意表现为它非常大胆地将知识产权整体糅合到了传统民事权利体系。该规定与上述假设性规定差不多。

糅合模式解析在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研究中的成果

从制度层面讲,与纳入模式一样,糅合模式也是将知识产权整体编入《民法典》;但是,从结构层面讲,该模式下的知识产权不是独立的一编,而是被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吸收,只见其神韵,不见其身影。这种模式的主要代表是《蒙古国民法典》,1994年11月1日通过并颁布,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该法典共七编,它们依次为“总则”、“所有权”、“债的通则”、“合同责任”、“非合同责任”、“继承权”以及“涉外民事关系”。请注意:这七个编目中没有“知识产权”。如果不仔细地查阅其具体内容,你就不知道它对知识产权作了规定。它采用的编目结构或体例,比较接近《德国民法典》,但与《德国民法典》相比,有三点不同:(1)《蒙古国民法典》比《德国民法典》多了两编,即前者有7编,后者只有5编;(2)结构顺序有所不同,后者将“债编”放在“物权编”前面,而前者则是反序的;(3)所用的编名有所不同,后者用的概念为“物权”,前者称为“所有权”;而且后者用“债的关系法”将“债的通则”与“分则”统辖于下,而前者则将“债”分为“债的通则编”和“合同责任编”两编。因此,从总体上看,《蒙古国民法典》有创意,但对传统民法典未作突破。其创意表现为它非常大胆地将知识产权整体糅合到了传统民事权利体系。

第一,“总则”第3条规定“创作智力成果”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根据之一,与其他几种法律事实平行地放在一起[25]此规定既突出了“创作智力成果”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特殊性,同时又肯定了“创作智力成果”与其他传统民法典规定的法律事实是平行的,为知识产权与传统物权或者所有权的糅合作了铺垫,为整个民法典体系的协调性做了准备。

第二,“所有权编”第76条规定“智力成果”是“所有权的客体”,与传统的实体物和某些财产权客体同等对待。众所周知,《法学阶梯》早已将有形物和无形物(此处的“有形物”就是实体物,即是占有一定的物理空间,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此处的“无形物”就是不可触摸的物,实际上是财产性权利,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26])作为物权的客体,但是,“智力成果”却没有法律明确将它作为所有权或物权的客体。《蒙古国民法典》的做法无疑是具有创新性的大胆尝试,其理论基础是扩展“无形物”的内涵与外延。(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慧创作物(《蒙古国民法典》称之为“智力成果”),各国有比较一致的共识,几乎没有什么争议。[27](2)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身就是无形物,将其纳入《法学阶梯》所指的“无形物”范围,那么,知识产权之物权性就有了历史依据。换言之,在罗马法时代,由于还没有诞生知识产权,人们对当时已经存在的智慧创作物(如作品、著作、论文等)在数百年或者上千年后能否成为重要的保护对象,缺乏认识环境,故而未涉及之。但是,老祖宗却给我们创造了一个极具前瞻性的概念“无形物”,为一千多年后的知识产权归属提供了依据。《蒙古国民法典》正好为此作了注解,将无形的智力成果与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同等对待,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是很好的一种新创意。

第三,“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编第136条规定了“智力成果所有权的产生”。根据该条规定,智力成果所有权自创作此等成果之时起产生,即“所有权自动产生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智力成果所有权自动取得原则”与有形物所有权的取得原则几乎没有本质区别。有形物所有权取得的情形可能不同,但都是依据相应的法律事实而定。例如,通过合同取得所有权,以转移占有之交付为取得所有权的时间;通过劳动取得所有权,以取得相应的劳动成果时间为取得所有权的时间等。智力成果所有权的取得,则以“创作智力成果”这一法律事实的完成为取得所有权即知识产权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仅智力成果所有权的取得有例外,有形物所有权的取得也有例外,例如,房屋、车辆等所有权的取得需要登记等。由此可知,《蒙古国民法典》彻底地将知识产权融于传统民法典之中了。

《蒙古国民法典》的糅合式体例,的确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甚至有一种强烈的震撼力。这种创意至少要克服这样的几个困难:(1)观念障碍。在某种意义上说,观念障碍是最大的障碍。人们对某种社会现象一旦形成既成观念,实际上就演变成了一种束缚人们行为的桎梏。社会的变革或者改革,就是向那些既成观念进行挑战,进行突破。《蒙古国民法典》编纂者的这种大气和勇气,将知识产权完全等同于有形物所有权的做法,姑且不说实践,就连在理论上的讨论好像也不是非常充分。(2)理论障碍。编纂民法典需要有充分的理论准备,例如,法典的模式选择、体例结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等,都需要进行研究。以德国为例,其法学家围绕在德国是否需要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以及制定一个何种模式的民法典,进行了几十年争论。这种争论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完成思想上的准备,以潘德克吞学说为理论代表[28]。这种理论准备本身是一件十分重要且复杂的工程,更何况要进行创新、突破,其困难更是艰巨。《蒙古国民法典》面临的理论障碍主要是将知识产权与有形物所有权同化理论。所有权系典型物权,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大师巴托罗斯(Bartolus)首次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有体物为不受限制处分之权利。”[29]那么,要将知识产权与有形物所有权同化,首先得将所有权界定为:“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物、智力成果为不受限制处分之权利。”《蒙古国民法典》第87条将“所有权”规定为:“所有人在法定范围内,有权自由地占有、使用和处分其财产。”该规定与上述假设性规定差不多。它将有形物和智力成果都当成一种“财产”,有形物所有权和无形物所有权也就同化了。在理论上解决了有形物与无形物的同化,至少可以使整部民法典有了理论基础,能够自圆其说。(3)结构障碍。民法典的编排结构、体例结构直接关系到民法典整体的逻辑关系的严谨性和外部的美观性,我国有学者甚至将它上升到了“人文主义”或者“物文主义”的高度[30]。将知识产权与有形物所有权同化并糅合在一起,能够保证其内在结构的严谨性和外部结构的美观性吗?弄不好就会造成老太太抹胭脂的效果,总是痕迹斑斑。(www.xing528.com)

虽然《蒙古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尽了很大的努力,克服了重重障碍,编纂了一部颇具独创性的民法典,打破了传统民法典老套式一统天下的局面,值得肯定。但是,它对知识产权的糅合缺乏自然性,人为痕迹太抢眼,使法典应有的美感荡然无存。

第一,对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缺乏应有的认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所有人无法对其客体进行占有,或者说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对知识产权使用和处分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但是,有形物所有权人对有形物的占有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将此两种权利糅合在一起形成的所有权,就必然出现概念上的逻辑矛盾。法典给所有权作定义性规定时,若规定“占有”于概念中,则于知识产权无益;若不规定“占有”,则于有形物所有权有害。为了趋利避害,法典在定义所有权时仍然写进了“占有”。这必然给知识产权所有人造成误解,似乎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对其智力成果进行占有。众所周知,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具有非常丰富的内容,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对知识产权智力成果的占有不仅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且也不能进行实际“占有”。

第二,将知识产权进行了粉碎性处理,使本来就缺乏坚固体系的知识产权变得更加零碎了。如果一个对知识产权不熟悉、不了解的人在读完这部民法典后,根本不可能形成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概念。这样的做法,不仅不可能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知识产权在经济文化、贸易领域的作用和地位。这样的效果,与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的要求南辕北辙,不利于国家加强知识产权战略目标的实现,难以发挥知识产权的核心竞争力作用。《蒙古国民法典》对知识产权进行“粉碎”或肢解的做法,不仅使知识产权被肢解,而且也将传统的物权体系给肢解,从而造成了整个民法典的破碎状。

除此之外,该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还有许多令人遗憾之处,如智力成果占有的转让、智力成果所有权实行自动取得等等,让人有些头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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