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①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③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⑤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一)合伙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1.合伙人的人数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4 条第1 款规定: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由此可见,法律只规定了合伙人人数的下限为2人,未规定上限,但是,作为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企业注重各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故合伙人数不会太多。从各国立法来看,对于合伙人数的上限,大陆法系中的典型国家都未明确规定,而英美法系各国一般都加以限制,如英国通常的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20人,从事银行业务的合伙,其合伙人不得多于10人。另外,对于某些从事专门业务的合伙,如律师业、会计业、专利代理、股票事务等,经贸易部批准后,其人数可以超过法定限额。澳大利亚规定,生产贸易型合伙,其人数的上限为20人,专业型合伙,根据专业不同,人数也不同。律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上限20人;建筑师、药剂师、兽医事务所,上限100人;保险统计师、医生、股票经纪人,上限50人。
2.合伙人的责任
普通合伙人是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都必须是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而不是仅限于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任何一个合伙人都负有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义务,而不以其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其他债务的承担方案中确定的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比例为限。虽然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任一合伙人承担全部债务,但合伙人对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各合伙人按比例承担合伙债务。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债务后,可请求其他合伙人偿还超过其应承担债务比例的金额。有限合伙人是指仅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类似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
3.合伙人的资格
(1)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设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即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称的“公民”。依照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有关合伙企业设立的规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
其他组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这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独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2)法律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合伙企业法》第3 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有独资公司,依照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5 条第2 款的规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非公司制形式的企业。目前规范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务院1992年7月23日颁布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2003年5月27日颁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意味着出资人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不符。
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21条的规定:“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一般都属于大型企业,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如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出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况则会给证券市场造成很大影响,影响社会安定,影响投资人投资,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众多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进而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反而达不到《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目的。
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从事公益性活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所谓公益性,依照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是指下述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所谓事业单位,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27日颁布实施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所谓社会团体,根据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发布施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均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如果允许这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和这些单位或者团体成立的宗旨相悖,一方面不利于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反而给公共事业造成不利影响。
(二)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又称合伙合同,是成立合伙的基本文件。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和退伙、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应在合伙协议中加以约定。这是对合伙人之间意思表示的要求。本项规定有3 层含义:(www.xing528.com)
一是必须有合伙协议,即设立合伙企业之前合伙人之间必须订立合伙协议,而且按照《合伙企业法》总则的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没有合伙协议的,不能设立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也不予登记。
二是合伙协议必须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以各自提供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劳务等出资并依法经营等为内容的一种合同。
三是合伙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这是为了使合伙人之间正确处理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如果产生纠纷,也便于合伙人之间、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处理其内部纠纷。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1.合伙人的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企业法》第17 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2.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34 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合伙企业是在合伙协议基础上形成的合伙关系,每个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皆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不得任意变更,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每个合伙人出资的数额,虽然不必均等,但是必须确定。出资数额一经确定,为保持合伙关系的稳定,避免强人所难、纠纷时起,各国合伙法一般都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外,合伙人原则上既无与约定出资数额以外增加出资的义务,也不能随意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且合伙企业财产因损失而减少时,合伙人亦无弥补亏损的义务。
但是,合伙企业法考虑到我国合伙企业经营情况变化的实际需要,以及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作为合伙人的一项权利不宜过多限制,因此有必要对该权利做出相应的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需要注意的是,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前提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并非任意行为。
(四)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1.合伙企业的名称
(1)名称对于合伙企业至关重要,在合伙企业持续期间,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合伙企业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参与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合伙企业享有名称权。合伙企业除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外,还有权转让名称,对于侵害其名称权的人,合伙企业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合伙企业法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15条、56条、62条对公司名称做了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以区分合伙的类型。《合伙企业法》第94条对于违反前款规定的,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合伙企业,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第31 条还规定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经营场所,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点,但它也可以在主要经营场所之外有多个经营场所。确定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具有法律意义,因为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往往是债务履行地,是确定工商登记管辖,决定诉讼管辖,决定法律文书送达的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为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法》调整;而无固定的经营场所的则为非企业型合伙或松散型合伙,由《民法通则》或其他法律调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设立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放宽限制,简化手续,简便设立程序的精神。实际上,大部分市场经济的国家都不对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做具体要求,便于企业设立。我国现在也未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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