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的产生与发展
合伙具有悠久的历史,合伙的产生源于人类需要合作。古代,家庭是一个重要的生产单位,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分享劳动收益,在一定意义上家庭就是一种合伙。在现代意义上家庭则不是合伙,因为家庭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而现代意义上的合伙是一种契约联结。但在古代大家族中已存在合伙的因素,他们可能对家庭财产、劳动所得的分配等做出了某种约定。因此,人们一般认为合伙起源于家族共有制。
合伙作为一种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可以追溯至巴比伦时代。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合伙原则:“某人按合伙的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面前均分。”罗马共和国时期,法律对合伙的性质和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已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合伙是“二人以上互约出资共同经营事业并分配其损益结果的契约”。中世纪出现了康孟达,即最早的有限合伙形式。19世纪,公司得到了充分发展,但由于合伙具有组织简便、灵活的优点,合伙始终是许多中小企业普遍采取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作为一个古老而又有生命力的人类生产活动的组织方式,在现代社会仍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合伙的定义
合伙的定义可以从契约和组织体两个角度加以考察。这两种界定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别,而是不同历史阶段从不同的角度对合伙加以界定。这两种定义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和特定法律制度背景中人们对合伙的主体性的认识差异,二者之间是层次递进关系。事实上凡是合伙都是通过契约联结的,只是从主体角度考察界定合伙企业发展和补充了以前确立的合伙原则。
1.从契约角度(www.xing528.com)
合伙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共同劳动的问题,解决的方式是通过合伙人的共同约定(即契约),因而传统上合伙一直被认为是人与人之间通过契约连接而成的一种关系,许多国家也正是从一种关系或契约的角度界定合伙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32 条规定:“合伙为二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德国民法典》第705条规定:“各合伙人依合伙契约,互负以契约方法促进共同事业的完成,特别负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667 条1款规定:“合伙契约当事人的约定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而发生效力。”《英国合伙法》规定:“合伙是为了营利而从事业务活动的个人之间建立的关系。”
2.从组织角度
虽然合伙是人与人之间通过契约连接的一种关系,实际上两个以上的人联合必定结合成为一种组织或一种团体,因而合伙的界定还可以从组织的视角考察。例如,美国的《统一合伙法》第6 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所有人从事营利事业的联合体或团体。”
3.合伙企业的定义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只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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