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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结果及目的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无论胜败均由原告股东和被告承担。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置目的就是着重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因公司怠于提起诉讼而受到公司内部董事、监事、高管及其他外部一切人的非法侵害。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结果及目的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作股东间接诉讼或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公司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公司怠于或拒绝提起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人之法律责任时,公司股东依法以自己名义代公司之位提起相应诉讼,所得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的一种特殊诉讼状态。这种非法侵害主要是指公司利益受到公司的董事、监事、控股股东、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的侵害,原告股东起诉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直接为其个人利益。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

1.诉权是基于原告股东的出资人身份

作为原告的诉讼当事人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诉的利益,由于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权,已不可能作为诉讼原告,此时,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诉的权利,从而避免因非法侵害行为最终致使其利益受损,这也就要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为公司股东,即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法律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人数并无限制,一名或数名股东均可。

2.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直接诉讼,虽然同样有股东作为原告起诉,但其取得仅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而并非诉权所保护的基础权利,故其胜诉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败诉时则由原告股东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3.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突破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对于非法侵害公司的行为,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而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本来属于公司的诉权,便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一种突破。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原则,但股东代表诉讼中若适用公司多数决原则则难以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均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最大范围地保障中小股东权益。(www.xing528.com)

4.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具有特殊性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范围包括且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无论胜败均由原告股东和被告承担。不同于股东直接诉讼的是,代表诉讼中,公司以及未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其他股东也须接受法院生效裁判的约束,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要件

1.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股东要成为适格的原告,必须持有股权证券或可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股东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设立时取得,即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从而取得股东权,以及设立后取得,即公司设立后认购公司发行的新股而取得股东权。继受取得是指某一民事主体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从原股东手里取得公司股份,从而取得股东权,包括基于公司合并、股份继承等法律事实而取得股东权以及通过买卖、赠与、受遗赠等从既有股东手中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东权。有限责任公司中,原告股东须持有股权权利证书即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票便是确认原告股东诉权的依据。无论原告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是否具有表决权,均不制约其依法享有的代表诉权。股东的继承人也可以提起或续行代表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我国《公司法》采用概括与列举折中的立法模式,确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特定的、不同于其他侵权主体的信托或委托代理关系,这为他们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提供了途径,而他们更不会代表公司起诉自己。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置目的就是着重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因公司怠于提起诉讼而受到公司内部董事、监事、高管及其他外部一切人的非法侵害。

3.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该问题仍需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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