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股权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类型公司中的股东,或者同一公司中不同类型的股东,其股权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有所差异。
(一)自益权和共益权
这是以股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进行的划分,是公司法理对股权所做出的最基本的分类。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自益权。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的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的请求权、分配股利的请求权以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等大致可以归入此类。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共益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大致可归入此类。
就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内容而论,前者主要是财产权,是股东投资的本来目的所在,后者则主要是管理权,实际上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种体现。自益权与共益权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股东所享有的完整股权。当然,自益权与共益权间的界线并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某些共益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从而使其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如知情权。
(二)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这是以股权受法律强制的程度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而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
将股权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意义,主要在于让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明确哪些权利是可依公司章程或决议予以限制的,哪些权利是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决议予以限制的,从而增强其权利意识。凡对固有权加以限制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股东可依法主张其权利,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www.xing528.com)
这是以股权行使所需的股东人数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单独股东权是指可以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等。这种权利只要普通股股东持有一股即可享有,且每一股东均可依自己的意志单独行事。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已发行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如我国《公司法》第100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权。
享有少数股东权的少数股东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具体人数视法律或公司章程要求而定。设少数股东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四)财产权、支配与经营权、救济与附属权
这是以权利行使的目的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其中,财产权与前述自益权相当;支配与经营权是指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利,除表决权外,还包括累积投票权等;救济与附属权是指从手段上保障前两种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权利,除表决权和累积投票权之外的大多数共益权均属此类。这种分类在日本1950年修改其商法典时,对日本学界影响较大。
(五)一般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
这是以其权利行使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划分。一般股东权是指公司的普通股东即可行使的权利;而特别股东权是指专属于特定类型股东的权利,如公司发起人或特别种类的股东(如优先股股东、后配股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即属于特别股东权。
需要说明的是,特别股东权也并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这是因为:其一,特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在某些方面的利益虽优于其他股东,但在其他方面的利益又逊于其他股东,反之亦然,如无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其二,特别种类的股份的设定源于公司章程,这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其三,属于同一特别种类的股东间仍适用股东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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