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的具体情形做具体的规定。从各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情况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这里所说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其判断的依据是经营的需求而非法律的具体规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表明公司股东缺少从事公司实际经营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但是,由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在适用时需相当谨慎,在司法上通常会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因素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
(二)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
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如果股东设立公司仅仅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而逃避合同义务,则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之价值就值得怀疑。所以,在公司被用来作为回避合同义务的场合,公司的法人人格通常也将被否认。公司被用来回避合同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①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竞业禁止义务、商业保密义务、不得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②通过成立新的公司逃避债务,主要是将公司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而逃避原公司的债务;③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www.xing528.com)
(三)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为了逃税、洗钱等非法目的而成立公司等。这种行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法人制度的根本宗旨,缺乏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而也成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之一。
(四)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仅仅是股东的另一形象,是股东行为的工具,因而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在实践中,公司形骸化主要表现在公司被股东不当控制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业务与组织机构的混同。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形骸化更容易产生。具体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组织机构混同指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情况等。这样,公司与股东或其他组织之间尽管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是互为一体,难分彼此,公司也因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而失去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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