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上的明文规定本来存有争议,否定意见的重要理由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担忧,如若适用不当,这一制度很容易被滥用而随意的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其结果不仅会危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还可能会动摇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给公司的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决不能滥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不应撇开具体的案件和主体而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抽象性的否定,因此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前者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而后者必须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而实际受害的债权人,包括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他们都因与人格滥用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独立的诉权。由该主体要件所决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根据受害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主动适用。
(二)行为要件(www.xing528.com)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如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各种人格滥用行为或事实进行类型化的总结和分析是认定行为要件的重要方法,这也是国外公司法理论与实践所做的最重要的工作。但由于滥用行为多种多样,法律规定永远也不可能列举和涵盖所有的滥用行为或事实,因此,我国公司法在滥用行为的规定上最为可取的应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形式。由于目前立法条件的限制,公司法并未对此行为要件做具体规定,这将成为司法解释面临的重要任务。
(三)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即滥用行为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受害的债权人提供救济,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公司虽有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但并无损害结果发生,也就没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同时,此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还必须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引起,而与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无因果关系,也不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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