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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被保险车辆买卖与保险合同变更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机动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再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利益。即基于议定的转让,也称合意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约定而转让保险标的。即保险标的转让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变更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被保险车辆买卖与保险合同变更

法律知识】

一、机动车保险标的转让

机动车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指被保险人(转让人)将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受让人)。机动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再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利益。日常生活中,大部分机动车的基本用途是进行人或财产的运输,在车辆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损失的风险。在国外,有些车辆适合于多个种类。为了识别财产的损失风险,根据机动车辆被占有和使用的用途,分成下面三个宽泛的车辆种类:汽车和其他道路交通工具、移动设备、娱乐性车辆。在保险领域里,机动车也是个宽泛的术语,是指汽车、卡车拖车、巴士和其他为在公共道路上使用而设计的机动车辆。而移动设备在大部分商业保险单中会有专门的定义,主要包括多种类型的陆地车辆——通常其主要设计用途不是在道路上使用(包含其附属机械)。移动设备的例子包括推土机、农用机械和铲车。娱乐性车辆是指被用于运动娱乐活动的车辆,例如沙滩车和山地车。[20]在我国,类似国外依据机动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用途,于机动车损失保险A款条款中,将机动车保险标的分为三类。即营业用机动车、非营业用机动车和家庭自用机动车。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机动车。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机动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家庭自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21]

(一)保险标的转让的原因

纵观国内外保险立法的相关规定,引起保险标的转让的原因大致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原因。即基于法定原因的转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法中仅指投保人的破产,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死亡;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里则包括被保险人的破产和死亡。另一类是当事人约定的原因。即基于议定的转让,也称合意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约定而转让保险标的。英美法系关于上述两种转让方式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作出了相应的区分:基于法定原因发生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当然转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继承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基于合意原因发生标的转让的,则以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保险合同转让的前提条件。我国保险法并未采取英美法系的做法,没有按照保险标的转让的原因将保险标的的转让进行细致区分,只是概括地规定了保险标的的转让时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国外法律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可能在于:法定的转让并非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不存在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即使保险标的的风险因转让而增大,甚至可能导致不利的后果,保险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观合意转让,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所谓“射幸”,有侥幸或碰运气的意思。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债务是不确定的,即保险人是否支付损失赔偿金取决于事故的发生与否。[22]如果有当事人主观因素的介入,比如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变更标的物所有权,客观上增加了投保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保险事故,欺诈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性。因此,合意转让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对于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二)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规定

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发生的保险合同变更,从一些国家立法例看,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通知变更。即保险标的转让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变更保险合同。二是自动变更。即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自动变更,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23]在2009年之前,旧的《保险法》第34条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依前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当然随保险标的一同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也不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取得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与否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继续承保。另外,根据旧《保险法》21条之规定,在做出继续承保的决定后,批改保单成为了保险人的一项义务。如果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并未做出拒绝继续承保的意思表示,而是向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人发出了保险证,则应视为接受继续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就应当继续承担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应责任。[24]但在机动车保险实务中,如果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但保险人未及时变更合同继续承保,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对此,旧的保险法并无明文规定,这也引起了保险实务中的诸多争议。

一般认为,保险标的转让予他人时,应当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而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的,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时起失效。因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会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相应发生变化,从而改变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评估的风险系数。特别在当下,机动车作为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并且日常使用率很高的重要财产,其保险风险很可能因所有者的改变而变化,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基于当时的风险状况和可预计未来的风险状况厘定保费的,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风险的走势和变化可能超出公司的预见。在这种情况下,原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民法中的“情势变迁”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有权对合同进行修改。[25]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转让保险标的前,应当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转让后的保险标的风险的做法是存在合理性的。再者,保险合同是高度自治性质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合同承保的危险予以具体的限定或扩展,故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因保险标的的转移而取得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可以承继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机动车保险实务中,因保险标的转移产生的保险合同问题也相应地发生着变化。由于当事人缺少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至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前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或者争议的案件比比皆是。如果放任这些问题,一方面,会影响保险人的商业信誉、社会评价,另一方面,也会影响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及时获赔、减少损失。我国于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该规定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旨在平衡各方关系,减少社会成本,方便被保险人。[26]从而在立法上确定了财产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自动转移的立场。

(三)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效果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实践中是可以被接受的,从保险合同的角度分析,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逻辑合理性。但同时,保险功能的发挥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为,保险的核心功能之一是预防和降低财产风险,而保险标的的转让过程中经常出现保险合同效力不确定的状态,若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未予明确,将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就应当尽可能地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险的功效。

对此,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均有关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承继问题的类似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9条第1款规定:“要保人将保险标的物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要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意大利民法典》第1918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物的转让不是保险契约解除的原因”;第3款规定:“自转让后的第一个保险费期间届满时起的十日内,知道保险契约存在的受让人未以挂号信向保险人作出不替代被保险人在契约中的地位的意思表示,则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转移于受让人。”《日本商法典》第650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第2款规定:“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对于车辆已过户但是未办理批改的,必须将赔款支付到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即行驶证车主名称一致的银行卡或存折上。[27]《韩国商法典》第679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1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综上,单就财产保险而言,除被保险人可预料到的或故意进行的财产损坏不符合保险标的基本性质外。[28]在被保险主体变更且未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前提下,法律可以推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因保险标的转移而自动承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机动车保险的实践,保险标的受让人对于是否继续保险拥有选择的权利,如果不愿继续保险的,投保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54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未解除合同的,则可以适用《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

二、机动车保险标的转让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

(一)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49条第2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结合保险法第49条第1款之规定,在法律推定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对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情况享有当然的知情权。不论危险程度的增加是由何种原因引起,被保险人都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通知的方式可以是书信、电报、电话或者按保险公司约定的方式通知,通知应当做到真实和及时。[29]目的是为确保保险人有机会重新评估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化的危险程度状况,尽量避免其承担较保险合同签订时所不能预见之风险。投保人只需将危险增加的事实通知保险人就完成了通知义务,保险人是否表态并不影响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投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视为保险人默认或承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后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或增加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不得拒绝赔偿。[30]

就通知时间而言,法律并未作出限定。既可在保险标的转让前,也可在标的转让后。义务所称之“及时”,应当根据保险标的转让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通常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考虑到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有特殊的规定,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生效的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机动车交易双方为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出于慎重,往往会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所以,从保险标的物实际交付至物权变更的最终确定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对此,在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转让人(被保险人)与受让人应尽快协商确定由谁通知保险人,无论由谁履行通知义务,另一方均应予以配合。负有通知义务的义务人应尽早通知保险人,以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1]一方已经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另一方的通知义务应当相应免除。

(二)保险人附条件的选择权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首先,保险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是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即并非所有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人都可法定免责。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选择权,一定程度地防止了保险人对选择权的滥用,维护了保险关系的稳定。所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就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出现了新的危险程度更大的危险。危险增加必须达到严重超过缔约当初的危险程度,使保险人非增加保险费不足以承保或以何种条件都不能承保。[32]换言之,严重的危险程度对保险人的风险负担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才可对通知人课以义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所致,或保险标的转让仅一般性地增加了其危险程度,则保险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见王某诉A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33])。

其次,关于条文所称“显著”,应当根据具体的保险情况加以综合判断。除机动车辆本身的因素外,还应考虑外部环境因素。这主要体现在机动车辆的使用环境上,即行驶和停放环境,尤其是机动车辆行驶的道路环境状况对机动车辆的风险影响最大。[34]同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车辆驾驶员的具体状况,由于不同的驾驶员人员在身体条件、驾驶技术、驾驶年限甚至驾驶习惯等各有不同,不同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风险也不尽相同;二是机动车辆的使用用途:不同用途的机动车辆的风险显然不同,车辆的使用频率和利用状态也会有很大的差异。或许正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机动车损失保险A款条款才分为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家庭自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这三个条款的内容大致相同,但也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及保险费等方面的细微差别。[35]

第三,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逾期,保险人失去增加保险费及解除合同的权利。之所以规定一个较短的期限,在于督促保险人及时作出决定。如果保险人及时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受让人可以重新为保险标的投保,以使保险标的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重新处于保险的保障之下。立法者考虑的仍然是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36]

第四,保险人行使两种法定权利的条件不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只需要满足“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可。而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不仅需要满足“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还需满足“合同约定”要件。如果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人增加保险费的没有约定或者存在约定不明的,保险人无权主张增加保险费,只能选择行使对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该情形于实践中,可以由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基于意思自治进行协商,约定保险费增加的条件并变更保险合同。

(三)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www.xing528.com)

由于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将自动变更。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也应给予保险人一定的选择和救济的权利,以免单方面加重保险人的负担。因此,《保险法》第49条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5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使得保险人获得了一项救济的权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后,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已经转让事实的,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违反通知义务而获得拒绝赔偿的抗辩权。保险人对于因转让引起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在仲裁或者诉讼中,保险人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与投保标的转让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无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主张免责。简言之,保险人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违反保险标的转让的及时通知义务;第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增加,危险程度增加是保险标的转让的结果;第三,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37]

此外,新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被转让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并不排斥投保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如果不愿意以自己交纳保险费为代价,使他人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可以在保险标的被转让后,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剩余保险期间内相应的保险费。[38]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39]

【案情介绍】

李某平诉某保险公司案[40]

原告:李某平。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02年4月,李某平购买了一辆轿车,办理购车手续时,李某平以车的购置价格,即31万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以及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2年4月9日至2003年3月31日。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批改后方可有效。否则,从保险车辆转卖、赠送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2003年1月,李某平又购买了一辆新轿车,于是,想将原有轿车转让给张某。同年1月6日,两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平将原有车辆转让给张某,但须在张某将其所有的一幅名家字画转让给李某平之后,李某平才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之后不久,张某驾驶李某车辆回家途中发生车毁人亡的惨剧。根据公安局交警支队就该交通事故作出的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此事故由张某负完全责任。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李某平所投保的轿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李某平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李某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广州某律师事务所王某城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内,原告虽与张某签订了车辆的转让协议,且未通知保险公司,但是该协议是附有条件的。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如果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则该协议就没有生效,协议所涉及的车辆所有权也没有发生转移。本案中,张某尚未将其所有的一幅名家字画转让给李某平,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李某平也没有办理投保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仍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全部损毁,属于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张某就投保车辆签订了过户转让协议,该车已由张某使用,而原告没有将车辆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佛山某律师事务所陈某林律师认为:原告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张某,且未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批改后方可有效。否则,从保险车辆转卖、赠送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由于投保车辆已经转让,保险合同即已失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有权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平虽与张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李某平将投保车辆转让于张某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但该协议中所附张某将其所有的一幅名家字画转让给李某平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该车的转让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李某平的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李某平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能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终止保险责任?

【法理评析】

(一)保险合同转让的比较分析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依法将其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从而使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法律行为。首先,根据转让原因的不同,合同的转让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基于法院的裁决;三是基于法律行为。其中,通过转让合同而转让合同权利,是债权让与;通过转让合同而转让合同义务,是债务承担。[41]其次,根据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转让包括了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三种类型。就保险合同的转让而言,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规定:

1.法定转让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相对当然继受主义,即仅就当事人破产加以规定,而未涉及当事人死亡。例如,《德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投保人被宣告破产、和解程序或不动产受强制管理命令的,保险人可在一个月的期限内通知中止保险合同。”《日本商法典》第652条规定:“对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宣告破产的,保险人可以请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抛弃其权利的,不在此限。”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绝对当然继受主义,即当事人死亡或者破产时,其继承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当然继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2.合意转让

大陆法系国家采纳相对当然继受主义,比如,《德国保险法》第69、70条规定:“保险合同转让后,受让人继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但保险人可以在知悉转让时起一个月内通知终止合同。”[42]《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先推定保险合同所生权利同时转移于受让人,但如危险有显著增加或变更,则保险合同失效。”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属人主义原则,即除法定转让、共有人或合伙人承受共有或合伙财产、营业转让以及海上保险外,保险标的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原保险合同对受让人不产生效力。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保险合同当事人变更引起的保险合同转让可以分为:因投保人变更引起的保险合同转让和因保险人变更引起的保险合同转让。因投保人变更引起的保险合同转让略微复杂。其转让可以分为法定转让和约定转让两种。法定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时发生财产合同的转让。约定转让是指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过协商、合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另一方,由承受的一方继续享受合同权利并且承担合同义务。当保险标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风险等发生转移时,作为出让一方的保险利益随之丧失,受让一方因转移而获得保险利益。因保险人变更引起的保险合同转让是指保险人因合并或者分立发生组织变更,因合并或分立而消灭的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于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新设的公司。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变更,实际上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通常是保险合同一方合同主体变更,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发生变化。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转让保险标的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应当履行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原因大致如下:首先,保险公司的经营具有风险性,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是保险人对风险估算的重要依据。其次,保险标的处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控制下,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对保险标的真实信息的掌握上具有不对称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真实情况的了解来自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诚实告知。再次,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标的的转移可能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从保险人的角度考虑,为了防控经营风险,必须及时了解保险标的的变化状况。综上,基于防止保险投机和道德风险,一方面,《保险法》第5条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意在提醒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实践中注意遵守诚实信用。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无论投保时是否处于保险期限内,都应该将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另一方面,《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将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确立为法定义务。

(三)结论

保险法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此举意在保护保险人对投保人的选择和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估的权利。本案中,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机动车转让条件并未成就,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李某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于保险期内基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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