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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顺序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多达二十多条,而且在合同中规定了不同等级、数额的免赔率或免赔额。此外,对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有权拒保高风险客户,而在交强险中保险人无权拒保。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便出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何赔付及赔付顺位的问题。

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顺序

法律知识】

一、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区别

(一)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界定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公益性等属性。

商业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赔付责任,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商业性保险。与交强险相比,商业三者险并非法定强制投保的保险,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此种险种的保险,也可不进行投保,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而保险人也无强制承保义务,对于具有高风险的投保人,其可以选择拒绝承保。客观地说,商业三者险是对交强险的一个有益补充,特别是在一些重大的交通事故中,商业三者险发挥着重要的分散风险的功能。

此两种保险的共同之处体现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投保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不特定的第三者(受害人)为法定受益人。此外,一方面,他们都能使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所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另一方面,也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压力

(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差异

交强险是在2006年出台的,而在此之前国家尚未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当时各地交管部门都规定新车挂牌前必须购买商业三者险。而现在则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也不准予挂牌和上路。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者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故也可以看作是广义的第三者责任险。

第一,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交强险均要按照条款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要根据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无事故责任的不予赔偿。

第二,交强险赔偿范围远远大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其责任免除仅为受害人故意行为、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相关仲裁及诉讼费用和事故造成的某种间接损失。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还覆盖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多达二十多条,而且在合同中规定了不同等级、数额的免赔率或免赔额。此外,对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有权拒保高风险客户,而在交强险中保险人无权拒保。最后,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交强险规定可以先由保险人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三,交强险不以营利为目的。交强险业务实行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坚持不盈不亏原则。据统计,自交强险2006年7月开办至2008年底的累计经营成果为:承保亏损37.4亿元,两年半间投资收益44.3亿元,盈亏相抵结余6.9亿元。而相比之下,具有商业性质的商业三者险则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交强险实行责任限额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此看来,交强险中区分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商业三者险则无分项限额规定,当出现物损或人伤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公司均在同一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第五,交强险有社会救助基金配套,体现了社会公益性。《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的一项重要来源是按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资金。交强险的施行使得社会救助基金启动。它归根结底是由缴付交强险保险费的车主共同筹集了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救助基金,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

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顺位的具体操作

(一)“两险并审”

交强险作为法定的强制保险,机动车只要想上路行驶,就必须投保此险,而随着机动车一方为了分散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害赔偿风险,往往会再投保商业三者险。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便出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何赔付及赔付顺位的问题。对于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由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所代表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代表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后者体现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因保险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受害人非合同当事方,不可向保险人主张赔付。故有学者及法律实务界人士主张当投保人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时,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可向法院提出两险并案审理。此分歧是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出台之前产生的。新《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文明确规定了第三者(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突破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交强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也从侧面表明受害人有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并且根据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5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可得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能因当事人的请求列为共同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之所以“两险并审”具有合理性,除了因为当前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赋予当事人此权利外,还因为有法理的支撑,使得此种案件处理方式是大势所趋。如前所述,受害人与机动车一方存在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一方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司法审判实践,侵权纠纷一般由法院民一庭审理,而合同纠纷由法院的民二庭审理。当出现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时,部分法院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采取的方式为:一般情况下,先由民一庭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进行审理,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第三者相应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予以赔偿。其后再由民二庭就被保险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通过保险合同的规定来判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是观之,当受害第三者遭受严重的伤害,而交强险又不足以完全进行损害赔付的情况下,将牵涉到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通过此种的审判程序——两种纠纷,两次诉讼,无疑极大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并不能对受害第三者进行及时有效的损害赔偿,换言之,不能实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分散投保人风险之目的。笔者认为,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并案处理,具有现实可能性。且不论采取此种审判之法将极大节约诉讼成本,为受害第三者带来即时的正义,根据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原则、方式来说也是可行的,这是因为此二者均以金钱给付方式来填补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为原则。此外,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涉及的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11]由此可见,虽然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债务之分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以被告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新《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总而言之,“两险并审”的实践证明,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让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加入受害人的侵权之诉中,可避免赔偿义务人多走程序,这既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更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

(二)赔付顺位

通过前文所述,得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并案处理之结论。因此,接下来阐述当二者都因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需要进行赔付时,采取何种赔付顺位更具有必要性及现实意义。交强险所具有的公益性、法定性的性质,就决定其在受害人遭遇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有效地对其进行赔付,以防止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延误治疗或因巨额的治疗费用致贫,实现以人为本之立法目的。故根据《道交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知,交强险应先于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从《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来看,其为交强险设置了分项责任限额,因此,当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时,会出现交强险与受害第三者实际遭受损害不相当的情况。当交强险不足以进行赔付的,按照《道交法》第76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赔偿规则进行赔付,此时超出交强险的赔付应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限额的部分,在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后,由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进行赔付,当商业三者险虽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限额后仍不能填补受害第三者的损失时,再由被保险人进行补充赔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司法解释和《道交法》第76条形成呼应,在审判实践中,应遵循该司法解释,明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顺位,充分保障受害第三者的权益。

【案情介绍】

刘某印、张某芝与肖某发、上海成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2]

原告:刘某印。

原告:张某芝。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梅,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发。(www.xing528.com)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洁,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0月26日17时12分许,肖某发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刘某启在奉贤区南桥镇望园路大叶公路南约400米处发生碰撞,刘某启被撞后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南院治疗,但因伤情严重,于两天后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启与肖某发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肖某发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成亿公司,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不成,刘某启的父母将肇事司机肖某发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同时以刘某启死亡为由,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0835.20元,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偿,不足部分由肖某发、成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肖某发承担。

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BX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肖某发按责赔偿。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受害人刘某启与肖某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肖某发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成亿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故其应对被告肖某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553.20元(包含医疗费95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衣物损),合计119853.20元。余款842410元,除律师费外,其余损失83241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责赔偿60%计499446元。关于律师费,本院结合受害人亲属的实际损失、肖某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由肖某发进行赔偿给付。成亿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于肖某发的上述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印、张某芝11985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印、张某芝499446元;

三、被告肖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印、张某芝6000元;

四、被告上海成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肖某发的上述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采取何种理赔顺位。各方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原告刘某印、张某芝诉称,2013年10月26日17时12分许,被告肖某发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两原告之子刘某启在奉贤区南桥镇望园路大叶公路南约400米处发生碰撞,刘某启被撞后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南院治疗,但因伤情严重,于两天后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启与被告肖某发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肖某发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成亿公司,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13.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170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6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987623.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肖某发、成亿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0835.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发、成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成亿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成亿公司,同意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该款项原属于垫付款,后迫于原告方人员的压力,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上述款项为额外补偿,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成亿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事发时肖某发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公司,肖某发所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成亿公司无关,保险可以由肖某发使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对丧葬费由法院按照具体标准判决;对于住宿费及交通费认为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如法院认为应赔偿,金额均认可1000元;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标准及收入标准,故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每人1个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依法处理;对车损认为应考虑折旧,且无证据证明完全无法使用,故认可3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

【法理评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事业也获得飞速提升,我国进入汽车时代后,交通事故发生率也居高不下,故为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使其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我国颁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责任险,随后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使得交强险的实施更加具体化,有利于交强险的贯彻落实。就社会实践来看,交通损害一般都会造成巨大事故,机动车一方单纯投保交强险并不能很好地分散风险,且交强险规定了分项责任限额制,受害第三人仅受到部分赔偿,不能填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顺应该客观实际,商业三者险便有其一直存在的价值。故一般情况下,机动车在投保了交强险这一强制性保险外,会加投商业三者险。

此案例便是机动车一方在投保交强险后又加投商业三者险的具体表现。此种情况所产生的问题便是,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相同投保范围内遵循何种赔付顺位。笔者认为应该先由交强险在其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付,若还超额,则此超额部分由行为人进行赔付。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法定性的性质,这就决定其在受害人遭遇道路交通事故时,及时有效地对其进行赔付,以防止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延误治疗或因巨额的治疗费用致贫,实现以人为本之立法目的。故根据《道交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知,交强险应先于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从《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来看,其为交强险设置了分项责任限额,因此,当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时,会出现交强险与受害第三者实际遭受损害不相当的情况。当交强险不足以进行赔付的,按照《道交法》第76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赔偿规则进行赔付,此时超出交强险的赔付应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限额的部分,在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后,由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进行赔付,当商业三者险虽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限额后仍不能填补受害第三者的损失时,再由侵害行为实施者(机动车一方)进行补充赔偿。

就此案例来说,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需要在此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由于机动车一方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过错程度的调查,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故该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需要在其承保限额内支付60%的保险金。超出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肖某发承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受害人亲属要求肖某发驾驶的机动车的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海成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肖某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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