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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下交强险赔付责任案例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受害人以及赔付范围问题,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对此均有不同的规定。

醉酒驾车下交强险赔付责任案例研究

法律知识】

截至2013年12月,包括汽车、农用车等在内的全国机动车数量已突破2.5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近2.8亿人。人们在感叹时代发展带来高速便捷的同时,车辆的剧增也让道路安全隐患层出不穷。仅在2012年全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就达204276起,死亡人数达6.1万人,其中据不完全统计,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数量占总数的27.3%,因此对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赔偿,在该肇事车辆已经投保的前提下,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探讨就十分必要了。

一、无证驾驶与酒后驾驶的界定

(一)无证驾驶的范畴

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未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9条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将无证驾驶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1.机动车驾驶人在未经过专门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驾驶技能训练与考试,进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2.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超出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范围的;3.驾驶人未随身携带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4.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的驾驶证,或驾驶证已过期失效,或被暂扣、吊销或撤销的;5.驾驶人的年龄或健康状况不符合驾驶条件的;6.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但有特殊许可证明的除外;7.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的。

(二)酒后驾驶的定义及标准

酒后驾驶,即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当前,我国关于“酒后”的认定标准仅有的规定就是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制定的国家标准,即GB19522-2004标准。酒后驾驶包括饮酒驾驶(大于或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和醉酒驾驶(超过80毫克/100毫升)两种情形。

二、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情形下的保险责任

(一)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适用

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中导致第三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人所投保险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结论。

机动车辆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其中基本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附加险包括盗抢险、承运货物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因本文系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伤时的保险人责任,故在此只讨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有关规定。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特点表现为公益性、强制性、法定性。商业三者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保险。其特点表现为营利性、自主选择性、补充性。

在我国尚未对机动车辆保险做出强制性规定以前,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商业三者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2006年7月1日,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国务院正式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其规定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出台后,商业三者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但因商业三者险较之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方面赔率较高而成为交强险的有力补充,目前这两类保险已成为我国机动车辆保险中不可或缺的两大险种。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受害人以及赔付范围问题,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对此均有不同的规定。

(二)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就其损害不得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仅可向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但从国外相关立法看,责任保险保护第三者利益的发展趋势,已缓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我国2009年制定的《保险法》借鉴国外经验,开始淡化合同相对性立场,注意发挥责任保险对第三者的保障功能,尝试赋予第三者对保险人有条件的赔偿请求权。《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和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为责任保险确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创造了理论基础。

(三)商业三者险对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免责

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保险公司平等磋商后订立的保险合同,因而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只要基于意思表示一致,且合同内容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道交法》、《保险法》等的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双方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实践中,商业保险合同几乎均为格式合同,各大保险公司关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参照2012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8条第(2)项的规定,即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无论是何原因导致损害发生,保险公司均可免责:1.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5.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6.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由此可知,在商业三者险中,因驾驶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四)交强险对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是否免责存有争议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因而此类保险合同排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自主约定,须更多地受制于法律强制规定。但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就驾驶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各不相同,大量案件因适用何种法律规定意见不一而导致判决各异,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公信力,也给司法实务造成极大困扰。学界关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1.免责说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在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就抢救费用向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其他费用概不承担。其一,由《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可见,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就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9条也有类似的补充规定[5]。立法之所以仅对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加以明确规定,一方面是确保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因无力承担抢救费用而错失抢救最佳时机,从而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另一方面,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旨在催促受害人就后续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积极向致害人主张权利,迫使致害人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起应尽的法律责任,而不应由保险公司为致害人的违法行为全额“买单”。其二,从法条解释的角度看,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则,对于人命关天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尚且仅承担较轻的垫付责任,那么对于其他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则更不应当承担更重的最终赔付义务[6]。其三,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中表示:“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此外,《条款》作为交强险合同的一部分,其中第9条第1款也明确约定了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仅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

2.不免责说

该观点认为,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均应承担赔付责任,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但受害人故意的情形除外。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无论是《道交法》还是《交强险条例》,其根本宗旨均是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防止(减少)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贫。对伤者而言,无辜地被撞受伤后其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了损害,此时最为迫切的事情是使身体得到救治,而非对肇事者的惩罚。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较之肇事者赔偿时间更快、更有保障,也更能确保伤者的利益。不能因重视对醉酒者的惩罚,而忽略对伤者的利益保障。保障伤者的权利是第一位的,其次才谈到对醉驾者的惩罚。[7]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第二,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因车辆投保人(车辆驾驶人员)的过错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1条也规定了无论致害人系因何种原因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仅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可免责。故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但造成了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的,无论受害人一方有无过错,保险人都必须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除外。第三,《道交法》第76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条款》第9条的规定均有不同,根据上位法效力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对于行政法规性质的《交强险条例》以及部门规章性质的《条款》而言,效力层级更高,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条款》第9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考虑到交强险条例中对“财产损失”的界定不明已严重影响到审判的公信力,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明了方向。该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这一司法解释明确将驾驶人无证驾驶、饮酒驾驶过程中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但同样保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由此可知,最高院司法解释在“财产损失”的界定上支持了不免责说,也就此终结了学术和审判领域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无休止的争论。

《解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交强险在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矛盾,对司法实践及法院裁判也起到指引作用,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但是,司法解释毕竟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问题并非是立法规定不明从而需要解释的问题,而是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矛盾冲突的问题[8]

【案情介绍】

于某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9]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药业大厦9楼。负责人于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赟,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成,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邳州市邳城镇城山村后禚庄3组53号。

委托代理人:边某华,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邳州市戴圩镇曲坊村新场9组198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铃,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邳州市邳城镇城山村后禚庄3组。(www.xing528.com)

2009年10月4日,被告夏某铃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苏CT5V6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邳城连防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山村苏果超市门前,撞到同方向在前左拐弯的原告于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于某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夏某铃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邳州市人民医院、中医院、东方医院、官湖医院等处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夏某铃驾驶的苏CT5V6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121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某铃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原告于某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某成受伤,因被告夏某铃驾驶的苏CT5V6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于某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关于“被告夏某铃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对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953元,并驳回原告于某成对被告夏某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6年3月1日公布、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和救助,防止(减少)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贫,以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和谐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应因车辆投保人(车辆驾驶人员)的过错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免责,应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如双方约定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

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夏某铃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苏CT5V69摩托车与被上诉人于某成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该交通事故并不是被上诉人于某成的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被上诉人夏某铃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于某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虽规定驾驶人员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获得的对未来收入降低或者丧失的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都是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夏某铃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其对被上诉人于某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驾驶人在醉酒状态下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对此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上诉人人寿财保徐州公司称:被上诉人夏某铃的车辆虽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被上诉人夏某铃与被上诉人于某成发生交通事故时,夏某铃驾驶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某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于某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条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夏某铃在上诉审中未作任何答辩。

【法理评析】

(一)笔者对本案的观点

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交强险的实质是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0条,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

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2款,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而本案中,交通事故是由于夏某铃醉酒造成的,并不是由于于某成故意碰撞机动车,所以,夏某铃应当依法向第三人即受害人于某成赔偿。

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1款,当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机动车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由于夏某铃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合同在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夏某铃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且应直接向第三人赔偿。

2.《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条款是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醉酒的情况下,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但是否免除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的义务,该条款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3.《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与《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相矛盾。《道交法》属于法律,《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效力来讲,当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故《交强险条例》难以达到其立法目的。

4.由于立法上存在的不明确性与不一致性,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判决的差异化和不统一。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员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免责,往往被法院认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历经两审,二审法院在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具体阐述了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对“财产损失”做出了客观解释,在实践中检验了“不免责论”的可行性。从各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绝大部分法院判决也倾向于要求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仍应承担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故“不免责论”在实务中已成为主流观点。

在了解了前文关于“免责论”与“不免责论”两种学术观点后,并结合于某成诉人寿财保徐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们就不难理解2012年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意义了。围绕着《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划分标准、《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责任承担范围等问题,《解释》第14条、第18条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内涵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中的观点认为,这里的“财产损失”是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因而对“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即包括残疾赔偿金等。但显然,此种观点未能正确把握《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分类标准。根据《解释》第14条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几种情形下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此处的财产损失应做狭义理解,如损毁的车辆、丢失的随身财物等,而不包括医疗费用、死亡或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此外,随着该《解释》第14条的制定,关于交强险是否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也得以解决,既然人身伤亡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也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费用。

2.合理确定交强险的保障范围

《解释》第18条采纳了理论及实务的主流观点“不免责论”,规定即便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形下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人身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第一,符合交强险制度创设的目的,最大限度地防止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致贫,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规定保险公司事后可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利用保险公司作为强势者的有利地位,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效果;第三,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及实践来看,例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采纳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人追偿的处理思路[10]

(三)完善我国交强险免责制度的建议

最高院《解释》的出台,暂时平息了学界及实务界关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争论,但是关于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形下才可免责,法律该如何真正保护受害人利益、兼顾保险人利益方面仍然值得探讨和改进。在我国,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在《道交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条款》《解释》中都有规定,但是条款纷繁复杂,难免出现如同“免责说”与“不免责说”等关于法条适用的冲突问题,故在今后完善立法层面,我们一方面要解决各个法律、法规、规章的统一性问题,另一方面也要提出适合我国社会发展、保障保险当事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改进性方案,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真正树立起法律权威

1.规定受害人的协助追偿义务,帮助保险公司实现追偿权

《解释》出台后,受害人可就其人身损害等的各项费用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保险公司在垫付之后可向肇事人员追偿。实践中,肇事者与受害人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最为清楚明了,故在保险公司向肇事者主张追偿权利时,在举证方面需要受害人更多地帮助才能完善有关证据确保其追偿权的实现,但受害人往往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后,出于各种原因,不愿再牵涉其中,这给保险公司的取证造成很大困难。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达到共同制裁违法者的目的,则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受害人的协助追偿义务,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2.发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弥补交强险的不足

救助基金是《道交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旨在保障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某些特殊情形下无法得到及时赔偿和救助时的合法权利。在《解释》确保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后,保险公司也面临追偿不能的情形,随着交通事故的日渐增多,保险公司虽然作为强势主体可通过其他投保人分散风险,但是基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原则,保险公司在追偿不能的情况下仍面临较大压力,为了分担保险公司的风险负担,可以将这一部分负担转而由救助基金进行负担,当保险公司已尽其责任追偿驾驶人,但仍追偿不能或是损失较大,则可将其损失提取一部分比例的款项通过基金进行补偿。当然,其中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以及比例分担仍需进一步探讨和完善,以控制基金的赔付成本,促进交通参与人对交规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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