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被保险人犯罪的认定
保险法一般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作为保险人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保险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乃基于“犯罪是人们最痛恨的,公共利益强烈要求阻止犯罪”之立场,均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所致其自身死亡或伤残之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得以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并逐步上升为保险法的一项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如此,一则希冀通过免责规定以“惩罚或威慑”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二则避免人寿保险制度成为“助长或者鼓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诱因。[39]
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所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或伤残”,大致包括以下情形:被保险人因犯罪被判处并执行死刑、被保险人因实施高危险的犯罪行为导致意外事件发生(如被保险人因盗窃高压电缆而触电造成的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被害人采取正当防卫措施而造成其伤残或死亡等。
所谓“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通常是指被保险人因犯罪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毁灭罪证或者继续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采取的在一定时期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被保险人因抗拒刑事强制措施而伤残或死亡。
根据《保险法》第45条之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需要注意二个方面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犯罪行为。如果被保险人因过失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责任。同样,如果被保险人因为一般违法行为,如驾驶汽车闯红灯或者超速行为而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其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导致其伤残或死亡,是指犯罪实施阶段发生的伤残或者死亡,而非指犯罪预备阶段、犯罪中止阶段或在犯罪行为结束后发生的伤残或死亡。如被保险人抢劫后驾车逃离事发现场,中途发生车祸导致其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犯罪与保险人理赔
根据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关于被保险人犯罪的情形,我国旧《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通过新旧《保险法》的对比可知,在人身保险合同的犯罪条款中,新《保险法》将旧《保险法》规定的因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情形增加规定为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并将其作为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同时,对于投保人已交保费两年以上的,关于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规定,新法也强调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还。
【案情介绍】
肖中枚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40]
原告:肖中枚。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支公司。
2002年,崔斌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益阳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款》人身保险合同及《平安意外伤残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年交保费208元。《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款》人身保险合同第3条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并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责任: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拘捕、故意自伤的;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后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合同生效后,崔某缴纳保险费至2005年4月27日。
2004年9月5日12时许,崔斌因十几年前与被害人赵永基的爷爷赵桂祥(崔斌的姑父)有过节并曾多次扬言要绝赵桂祥的后代。事发当天,趁赵桂祥的孙子赵永基、孙女赵蕾与邻居崔莎一起在崔范彪家门前玩耍,崔斌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赵永基的胸部捅了一刀,赵蕾见其弟弟被刀捅伤,立即上前阻止,肩膀上也被崔斌割了一刀。赵蕾被割伤后大呼“救命”跑开。崔斌再次向倒地的赵永基胸部捅了一刀,逃回家中,感觉事态严重,于是在家中服毒自杀。
后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永基被他人用尖刀刺破侧胸腔脏器致大出血死亡,崔斌为服氰化物中毒死亡。根据湖南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04年9月25日《崔斌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分析认定:崔斌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其家中畏罪自杀。
事后,肖中枚(崔斌的母亲)向中国平安益阳支公司请求保险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但平安益阳支付公司拒绝赔付。于是肖中枚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崔斌的死亡系畏罪服毒自杀,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属于适用《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款》第3条第1款第2项的免责范围,平安保险益阳支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7之规定,肖中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是判决驳回肖中枚的诉讼请求。
肖中枚不服一审判决,于是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崔斌“畏罪自杀”事实有误,适用《保险法》第67条法律有误,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定平安保险益阳支公司赔偿。
益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崔斌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逃回家后服毒自杀,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同时崔斌的故意犯罪行为又是《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款》第3条第1款第2项的免责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两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第3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最后,益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崔斌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对于该行为应当适用《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故意犯罪条款还是自杀条款?
肖中枚认为:其儿子崔斌于2002年4月27日投保,至2004年9月5日自杀,已经超过了两年时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畏罪自杀”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67条有误,应根据《保险法》第66条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法》第66条第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款的合同,自成立之后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平安保险益阳支公司则认为: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67条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款》第3条第1款第2项分别规定,被保险人崔斌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崔斌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而自杀,系畏罪自杀,其自杀死亡的结果与后果与故意犯罪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被保险人崔斌的自杀不适用于《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款》第3条第4项和《保险法》第66条规定的关于“二年内自杀”的约定和规定,应当适用“故意犯罪”的约定和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法条主要有两个,即旧《保险法》第66条和67条,涉及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的“自杀”还是适用《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犯罪”。如果被保险人崔斌的死亡属于自杀,且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满两年之后的自杀,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因故意犯罪而导致的自杀死亡,保险公司则可以免除赔付责任。因此,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要对被保险人崔斌的自杀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人非经审判不能定为犯罪,但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并非一定要经过司法审判。1999年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出除外责任含义的披露》(保监复[1999]168号)中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构成犯罪。”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崔斌的行为虽未经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认定为犯罪,但其犯罪行为已由湖南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确认为其行为明显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故意犯罪。
其次,被保险人崔斌的死亡与其犯罪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近因原则,近因并非是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本案中,无论崔斌出于何种动机自杀,其犯罪行为则是其死亡的近因。崔斌的死亡,是其故意杀人犯罪行为这一近因自然发展的结果,在整个事态的发展过程中,并无其他外来的因素打断。这不同于被保险人犯罪后驾车逃离案发现场,中途遭遇车祸并导致其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形,在保险近因上可以理解为“多因间发”,犯罪乃远因,车祸为近因。而本案中,崔斌从杀人后到死亡,并无其他因素介入,在保险近因上可理解为“多因连发”。崔斌的自杀,是犯罪后的畏罪自杀,是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而成。根据近因原则,崔斌的故意犯罪行为是其自杀死亡的直接原因。
综言之,被保险人崔斌因故意犯罪导致死亡,属于我国《保险法》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款》法定的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由此看来,益阳初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注释】
[1]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7页。
[2]梁鹏著:《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9页。
[3]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282页。
[4]曹兴权著:《保险缔约信息告知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www.xing528.com)
[5]刘学生:《论不可抗辩规则》,载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6]沈晖、时敏著:《保险经营中的告知义务——判例、问题、对策》,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1页。
[7]【美】约翰·道宾著:《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8]【美】约翰·道宾著:《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
[9]【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著:《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周伏平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10]德国原《保险契约法》第163条将投保人恶意违反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排除在不可抗辩条款之外;新《保险契约法》第21条将排斥期间修改为5年,对于欺诈的因素,则排斥期间延长至10年。
[11]李庭鹏著:《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梁鹏著:《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6页。
[12]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页。
[13]焦小惠:《谈新〈保险法〉之不可抗辩条款》,载《保险实践与探索》2009年第3期。
[14]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三)》,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版,第176页。转引自刘学生:《论不可抗辩规则》,载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页。
[15]参见《日本保险法》第28条、第55条、第84条之规定。
[16]曹兴权著:《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17]刘学生:《论不可抗辩规则》,载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页。
[18]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19]刘宗荣著:《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页。
[20]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 & Co.Inc,1989,at 546.
[21]Metropolitan Life Ins Co.v.Conway,252 N.Y.449,450,169 N.E.642(1930).
[22]王飞雪:《不可抗辩条款:必要性、适用及立法建议》,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04页。
[23]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 Brown an Company,1994m at 162.
[24]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页。
[25]案例资料来源: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安民初字第239号。
[26]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27]2002年《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28]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天民初字第3559号。案例资料来源:《江西财经大学法学教育全真案例·商事法卷》,2012年12月。
[29]樊启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页。
[30]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3315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867号。案例资料来源:《江西财经大学法学教育全真案例·商事法卷》,2012年12月。
[31]案例资料来源:《难倒法官的骗保案——保险法说她该得27万保险金,刑法说她该坐10年大牢》,载《南方周末》2005年4月14日。
[32]【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著:《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周伏平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33]德国原《保险契约法》第163条将投保人恶意违反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排除在不可抗辩条款之外;新《保险契约法》第21条将排斥期间修改为5年,对于欺诈的因素,则排斥期间延长至10年。
[34]李庭鹏著:《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梁鹏著:《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6页。
[35]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页。
[36]樊启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页。
[37]案例资料来源:《江西财经大学法学教育全真案例·商事法卷》,2013年12月。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3月6日,[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39]樊启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页。
[40]参见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益赫民二初字第228号、湖南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益民二终字第72号。案例资料来源:《江西财经大学法学教育全真案例·商事法卷》,2011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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