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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条款案例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身保险合同中自杀条款,是指在投保一定期间内的,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但须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在法定期间经过之后自杀,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兼受益人赵某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李某因患产后抑郁症,精神失常而投湖溺水身亡。

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条款案例研究

法律知识

一、自杀与道德风险

我国《保险法》没有对自杀进行定义,一般认为,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保险实务中的被保险人自杀,必须符合四个要素构成:(一)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二)被保险人客观上实施了足以造成自身死亡的行为;(三)被保险人死亡;(四)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人身保险合同中自杀条款,是指在投保一定期间内的,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但须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在法定期间经过之后自杀,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的事故为除外责任。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保险金,从而滋长道德风险,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被保险人的自杀,是否应当属于除外责任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首先,如果自杀能够获得保险金,就可以鼓励意图自杀的人在自杀前投保巨额的人身保险,从而诱发道德风险。其次,自杀是违反自然规律的,是社会不提倡的行为,为此,保险人不能为社会所反对的行为提供保障;再次,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应该是非故意的,被保险人自杀是人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因此,保险人不能承办。但是,如果对非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给予保险金,也将会影响其受益人的正常生活。这与人身保险的目的又是相冲突的,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又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可见,人身保险合同自杀条款的宗旨,一方面要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保护被保险人家属或受益人的利益。[36]在自杀成为一种社会不可忽略的现象时,在防止道德风险发生的同时,不可一概将自杀列为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应区分被保险人自杀时的时间、民事行为能力及精神状况,对被保险人自杀行为予以区分对待,以平衡保险合同关系方的利益。

二、自杀与保险人理赔

如上所述,并非所有的被保险人自杀情形,保险人都必须承担理赔责任,之所以如此,其出发点是为了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同时,也并非所有的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都不承担理赔责任,因为这不符合保险保障之目的,也不利于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

在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理赔责任,我们必须对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形做出具体分析,考虑如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被保险人自杀经过法定期限

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了两年的法定期限,如果被保险人自杀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或复效后的两年之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规定两年的理赔期限,是考虑到如果一个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具有通过自杀以获取保险金的想法,经过两年的法定期限之后,随着时间变迁,情景改变,一般会改变自杀初衷。这种期限的规定也符合国际保险市场的做法。至于被保险人在两年之后自杀,保险人是否必须理赔,还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保险法》第44条的精神,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二)被保险人自杀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杀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其自杀发生在何时(是否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两年之内),保险人须承担理赔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如前所述,是因为自杀是行为人有意识地故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行为人只有能准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其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才属于自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不能够进行准确判断,因此,其实施的行为即便产生了结束自己生命的客观后果,该行为也不属于自杀而属于意外事件

同样,如果行为人因为精神障碍,导致神志不清而自杀的,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该行为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的自杀不符合《保险法》关于自杀的界定,当然不能认定属于自杀,而理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案情介绍】

赵某诉某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37]

原告:赵某。(www.xing528.com)

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1997年8月30日,赵某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赵某,被保险人为李某,受益人为赵某,赵某和李某为夫妻关系。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零时至终身,缴费期间为20年,缴费方式为每年交付保险费800元,并以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第10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时,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该保险合同成立后,赵某向保险公司交付了首期保费800元,并于1998年11月20日交付了第二年的保费800元。

1997年5月8日,被保险人李某在当地医院生育一女儿。1998年12月5日,女儿生病,被保险人感到非常紧张,于1999年1月7日在南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保险人患有产后抑郁症。被保险人在住院前,在家中多次实施打开煤气开关、用布条上吊等轻生行为。1999年3月4日,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随投保人赵某请假回家后独自一人到附近水库,投湖溺水身亡。1999年3月7日,南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证明,证明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疾病是产后抑郁症,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有2个多月。

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兼受益人赵某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于1999年4月27日做出了拒付通知书,声称:“经审核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两年内自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此案拒付。”受益人不服,随后于1999年8月2日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李某因患产后抑郁症,精神失常而投湖溺水身亡。这种情形明显不属于自杀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90000元并判赔付利息损失280元。

被告保险人辩称,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第65条规定的“自杀”,无论被保险人精神正常与否,只要是由于本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死亡,保险公司都可以免责,而只承担退还保险费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纠纷,并认为《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自杀条款作为除外责任,其目的在于避免自杀者蓄意自杀而谋求保险金,以防止诈保。法院认为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应当具有主观故意,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自杀系精神失常的行为所致,其情形不符合《保险法》上所特指的蓄意自杀,故判决保险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保险金,不能免责。

【争议焦点】

本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是否属于自杀以及是否符合适用《保险法》条款的问题。

原告及其委托律师认为,旧《保险法》第65条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纳入保险合同,《保险法》第65条关于“自杀”的定义应理解为故意自杀行为,不包括精神失常的自杀。产后抑郁症属于一种精神病,病人临床表现为自杀意图明显。因为,被保险人处于产后抑郁症发病期间,其投湖自尽的自杀行为系精神病症促发,并非为故意自杀。此外,《保险法》第65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及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而原告与被告为和睦夫妻关系,经济收入稳定,不存在自杀而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旧《保险法》第65条关于自杀的情形,应理解为意外事故促发的死亡,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则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和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自杀,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明知被保险人李某患有产后抑郁症,并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任其独自到湖边散步,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具有骗取保险金之目的。此外,被告还认为,对于《保险法》第65条的“自杀”应理解为,无论是精神正常与否,只要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后两年之内自杀的,保险人都不负赔付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尽管发生在新《保险法》修改之前,并且适用的条款内容也发生了修改,但其争议内容的实质还是关于“自杀”认定的认为。因此,如何正确认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的“投湖自尽”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自杀”,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前所述,无论是旧《保险法》第65条还是2009年新修订《保险法》第44条规定的“自杀”,我们对其理解应考虑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自愿结束自己生命行为的故意,行为人必须对其自杀行为具有清楚的认识;第二,客观方面,行为人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造成了自己死亡的后果;第三,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行为人是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十岁以下的儿童,其自杀行为都不得理解为《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

对于本案件,受理法院江西省人民高级法院于2002年就旧《保险法》第65条关于“自杀”的理解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8]

根据《保险法》对于“自杀”立法本意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产后抑郁症导致精神错乱,被保险人强烈的无法抑制的自杀意图系一种病态,是患抑郁症而精神失常、失控的表现,其投湖自尽的自杀行为并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而是因病人心智失常,失去控制,不能按常规支配自己的行为。因此,该情形不符合《保险法》所特指的蓄意自杀。因此,不能适用《保险法》关于“自杀”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能因此而免责,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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