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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研究指引:人身保险年龄误报规定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就是说,即使存在投保人年龄误报的情形,如果保险合同经过了法定的30日或两年的法定期间,该保险合同条款则成为了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得再基于投保人的年龄误报而解除该保险合同。据此,保险人已经放弃了依据“年龄误报”条款而进行抗辩的权利。

保险案例研究指引:人身保险年龄误报规定

法律知识】

一、年龄误报与保险欺诈

保险人的年龄是保险人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也是在承保时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依据。如果投保人误报年龄,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对于保险合同的履行都将会产生重要影响。一般而言,年龄越大,危险也就越大,因此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

为限制年龄误报,基本上有两种限制方法,即法定限制和合同限制。

关于法定限制,如我国《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而关于合同限制,如美国寿险健康保险中存在着“年龄与性别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与性别不真实,本保险单项下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以已支付的保险费按照实际年龄和性别本应购买的保险金额为限。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发布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投保单。被保险人误报年龄,应申请更正。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经查明被保险人年龄不实,保险人应按实际年龄给付保险金,如果投保时实际年龄已超过规定承保年龄限度,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仅退还其所交的保险费。”

二、年龄误报与保险合同解除

(一)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误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情况下,只有符合法定的条款,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第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第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如某些人身保险合同的最高承保年龄为60周岁,但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超过了60周岁,此时,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关于年龄限制的约定,根据险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应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而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限制,是指投保人投保当时的被保险人的实际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并不是指在投保之后实际年龄。

投保人的年龄误报会导致保险合同成立的合意缺失,如果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承保年龄范围,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而解除缺乏合意的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尽管我国《保险法》第32条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但保险人该权利的行使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弃权及禁止反言规则的限制。

1.不可抗辩规则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存在投保人年龄误报的情形,如果保险合同经过了法定的30日或两年的法定期间,该保险合同条款则成为了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得再基于投保人的年龄误报而解除该保险合同。

2.弃权及禁止反言规则的限制

如前所述,弃权是指当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时,但通过其行为,明示或默示地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表示。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做出了某种错误陈述,并被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所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将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法律禁止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或改变立场,从而失去了反悔的权利。

在保险实务中,如果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有误,保险人仍然接受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或退还保费,由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和社会一般观念可知,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同意在被保险人年龄误报的情况下继续承保。据此,保险人已经放弃了依据“年龄误报”条款而进行抗辩的权利。此外,保险实务中也存在一些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为推销保险产品,故意或错误解释说明其可以承包的最高年龄限制,投保人基于该信赖而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接受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此时,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保险人事后就不能基于投保人的年龄误报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由于保险人的弃权和错误说明而建立的合理信赖,就应当确认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事后不得据此解除保险合同。

为此,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介绍】

帅英涉嫌更改被保险人年龄骗保[31](www.xing528.com)

1998年初,四川渠县居民帅英,女,29岁,该县某乡财政所会计,于1998年7月和2000年3月,帅英先后为其母亲张宗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重大疾病险和保额为4万元的康宁终身保险,至其母亲去世,共交纳保险费69085元。该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年龄不得大于七十岁。为使其母年龄符合规定,帅英于是将其母户籍登记生日由1921年1月27日改为1944年11月7日。2003年其帅英的母亲突发脑溢血去世,帅英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款27万元。同年6月底,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保监办分别接到渠县定远乡十多名群众的联名举报信,信中称,帅英母亲张宗碧年龄有假,帅英是诈骗保险。2003年7月,公安局以涉嫌保险诈骗罪将帅英刑事拘留。

2003年7月中旬,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展开侦查。经查,1998年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渠县公司有庆代办所一业务员多次劝说帅英为其母张宗碧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当时张宗碧已77岁,不符合投保年龄规定,帅英遂找到张宗碧户籍地的村支书,重新填写了一张“常住人口登记表”,将母亲出生年月由1921年1月27日改成了1944年11月7日。后来,帅英又在乡政府户籍档案中将“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作了相同改动。这样,帅母年龄就由77岁变成了54岁。1998年7月和2000年3月,帅英分别为其母投保了基本保额5万元的重大疾病险、基本保额4万元的康宁终生险,直至其母亲去世,实际缴纳保险费69085元。2003年3月15日,张宗碧在家中摔了一跤,突发脑溢血不治去世。在其后保险公司理赔调查中,帅英又从档案室借出档案,将入党申请书和志愿表中母亲年龄记载作了相应改动。2003年7月23日,达州市公安局以涉嫌保险诈骗罪将帅英刑事拘留。

2003年8月8日,帅英被达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交由渠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帅英两次所签合同均已超过两年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4条第1款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该支付保险金,帅英无刑事责任,依据《刑诉法》决定对帅英不起诉。”

达州市公安局对此决定不服,要求达州市检察院复核。2004年2月25日,达州市检察院撤销渠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另行指定由大竹县检察院审理。同年2月25日,帅英再次被拘留。

2004年6月10日,大竹县检察院指控投保人帅英犯保险诈骗罪,向大竹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作出“被告帅英无罪,合同有效”的判决。

对此判决结果,大竹县检察院提起刑事抗诉,认为帅英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不能用《保险法》来遏制,必须适用《刑法》来调整。达州市中级法院受理了此案。2004年8月30日,达州中院审理后难以结论,遂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定夺,省高院将该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帅英更改被保险人年龄的问题是否涉嫌保险欺诈,是否构成犯罪。对于帅英是否有罪还是无罪的争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年龄是否为保险标的。帅英的辩护人、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宏认为,保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中寿命应指人的生存状态(生和死),很明显,年龄不属于保险标的,帅英虚构年龄不属虚构保险标的,故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抗诉机关则认为,保险标的定义中尽管没有明示年龄这一项,但年龄与身体、寿命密切相关,年龄越大,其生病、死亡的几率也越大,否则,保险公司作出被保险人年龄限制也就没有必要性。帅英明知其母亲年龄不符合投保条件,仍然弄虚作假,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第二,保险公司是否构成“弃权”。帅英的辩护人认为,《保险法》充分考虑到了投保人年龄可能作假这一情况,规定了两年的除斥期,若发现投保人作假,保险公司拥有合同解释权,但这个权利限期仅为两年。本案中,帅英所签两笔合同到理赔时均已超过了两年。此外,身份证作为唯一可靠的法律证明文书,保险公司在进行资格审查及理赔调查时,不核对身份证,仅凭户口登记和入党申请书对帅母年龄进行认可,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行为应视为“放弃”审查权,保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该观点也得到了审理法院的支持,因为根据我国旧《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抗诉机关认为,从表面看,保险公司确实错过了除斥期,但帅英的行为不能只看某一个阶段,她拿到巨额赔付时才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恶意欺诈过程。而且帅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证据表明她作假是受了保险人员误导,其主观上早就预谋骗取保险。

第三,本案裁判应依据特别法还是普通法。抗诉方称,被告人帅英的恶意欺诈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以《刑法》来调整,而一审法院以《保险法》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辩方称:因本案涉嫌保险诈骗,在对该案定性时,应首先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刑法》作为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本案当适用《保险法》。

【法理评析】

本案审理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根据旧《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当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不管申报错误是出于故意亦或过失,只要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期间,保险合同就成为有效合同。同时旧《保险法》第138条还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假如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将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旧《保险法》的这两个条文之间存在冲突,本案究竟应适用旧《保险法》第54条规定来处理,即构成年龄误报,两年之后合同有效,还是应适用旧《保险法》第138条来处理,即构成保险诈骗,而判处刑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仔细分析方可作出合理论断:

首先,本案虚报年龄是否构成虚构保险标的。这个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年龄既不属于寿命,也不属于身体,因此不是保险标的,虚构年龄自然也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也有观点认为,正是由于投保人虚构了年龄,保险公司才予以承保,投保人虚报年龄使得一个不合格的保险标的成为合格的保险标的,应当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应当说,后一种观点更有道理,至少应该认为,年龄虽然不是保险标的,但虚报年龄强行虚构了一个合格的保险标的。况且在人身保险中,人的年龄、职业等内容都属于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和决定保险费率高低的“重要性”内容,都属于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内容。本案中的更改被保险人的年龄,实际上就虚构了一个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标的。

其次,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帅英的辩护人认为,根据当时的旧《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经过两年的除斥期间,都应当视为保险的弃权,保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同时即使从目前来看,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第32条及第16条的规定,我们都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除斥期间的经过,该保险合同成为了不可抗辩条款,应当合法有效。但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是,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投保人严重欺诈的情形。如英美法系保险法主张,如果投保人的欺诈行为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违反了公序良俗,动摇了保险制度的基础,保险人的解除权可免于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32]大陆法系德国也主张不可抗辩条款都不适用欺诈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在不可抗辩期间经过后,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33]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主张一般性欺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严重欺诈而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其理由如下:(1)就合同法效力而言,欺诈的合同可以撤销,其除斥期间为1年。如果不给保险人一个较长的期间,则会鼓励保险人在对方索赔时就主张撤销合同,这样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即其扶养、赡养的家属不利。(2)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明显优势,根据“深口袋”规则,欺诈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并无不当。(3)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谈判能力的不对等,应适度向谈判能力弱的一方倾斜亦属正常。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违背了社会公共政策,那么该合同无效,其效力自始无效,自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4]。(4)鉴于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管理和评估风险的水平还不够高,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重大过失”下的误述或隐瞒。[35]笔者赞同该观点,并认为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了保险人因投保人年龄误报而行使解除权的期限限制,即适用不可抗辩规则,其目的无非是担心解除权的行使会冲击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并防范保险人对自身权利的懈怠而督促其认真核保以及预防保险人借口年龄误报,故意拖延解除合同的时间而恶意收取保费。就本案而言,被保险人的年龄误报的情况长期未被保险人发现,并不是因为保险人怠于核保,而是投保人帅英伪造证据,恶意非法篡改被保险人户籍资料所致,以至于保险人不可能查清真相。此外,保险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查明真相后,故意拖延时间、恶意收取保费的情形。为此,对于本案,笔者认为,不能局限于新旧《保险法》规定的字面意思进行理解,而应当探求保险立法之目的,并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判决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否则,将会给通过伪造证据而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带来示范效应,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带来错误的导向信息。

再次,本案是否应适用《刑法》的规定。虚报年龄是否都应当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从社会危害性来说,虚报年龄并不一定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虚报年龄可能使保险公司支付大笔保险金,如本案中,保险公司就得支付27万元的保险金,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处以刑罚。因为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由于《保险法》规定了年龄误报条款,他们在精算保险费率时早已将投保人故意错报的情形估算在内,即使投保人错报,其保险公司的精算费率也能保证自身不受重大损失;对于投保人群体来说,由于人数众多,将错报的风险分散到每个投保人时,损失也是微乎其微,很难说对各个投保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更不用说造成所谓的“社会危害性”了。从刑法的性质来说,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法,这决定了在《保险法》规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就不能直接适用《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在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刑法》担任最后守护神的角色。只有对合法权益侵害较大,适用其他部门法律仍无法救济时,《刑法》才会被适用,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制裁。因此,在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形下,不可以直接简单适用《刑法》。本案中,既然《保险法》已经规定了年龄误报的处理方法,那么《刑法》没有必要介入《保险法》已经规定的领域。同时,从年龄误报条款的性质来说,其实际上是保险人同意在投保人误报年龄时予以赔付的条款,保险人的同意可以构成犯罪的阻却。年龄误报条款最初是保险公司为增强竞争力,自己在保险合同中承诺即使投保人故意错报年龄,两年后保险公司也同意赔付。后来成为一个行业惯例,再后来被写入《保险法》。该条款的存在表明保险公司实际上已经明知保险实践中存在大量年龄误报的情形,但出于经营竞争力考虑,即使投保人故意误报,它也同意赔付。这种同意在刑法上构成犯罪的阻却事由,即所谓的“受害人同意”。此时刑法不认为构成犯罪。另外,从民法的角度考虑,即使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故意错报年龄时予以赔付的行为,也可作为保险公司的赠与行为予以考虑,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本案帅英的行为就构成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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