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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之规定,在保险合同宽限期内,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中止状态,并不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当然失效。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已到期保费的,保险合同效力即告中止。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和一定条件下仍有权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

法律知识】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止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在保险费分期缴纳前提下的一种特殊的合同效力制度,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特定事由出现而使保险合同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状态。

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险合同中宽限期的设置。所谓宽限期,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对到期没有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的一定时间上的优惠,让其在宽限期内补缴保险费。宽限期的具体期限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如我国《保险法》第36条就规定了“60日”的宽限期,即投保人未按期缴纳当期保险费的行为可持续至合同规定期限届满后60日。投保人在60日内交清当期保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超过60日没有交清保费,则投保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不利后果包括:1.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除所欠交的保险费;2.或者保险人可根据约定减少保险金额。

宽限期设置的目的,在于避免人身保险合同非故意失效,保全保险人业务。[29]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比较长,保险费缴纳期限也比较长,在长期的缴费期间中,由于偶尔的遗忘或暂行的经济困难,投保人都有可能不能按时缴纳保费,如果不给予一定的优惠期限,而直接让保险合同失效,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是不利的。为此,宽限期的设置,一则可以缓解投保人经济困境,二则维持保单效力,稳定保险人经营,对于保险合同双方都是有利而无害的。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1.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效力中止的规定;2.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约定了保险费的缴纳方式为分期缴纳,如果是一次性缴纳保费的,则不发生效力中止的情形;3.投保人须支付了首期保费;4.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或者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的。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之规定,在保险合同宽限期内,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中止状态,并不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当然失效。在此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但可以扣除投保人所欠交的保险费。同时,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可以选择继续缴纳保费,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如果投保人不续交保险费,保险人可选择根据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继续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如果在宽限期经过后的法定期限投保人仍未续交保费的,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

(一)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投保人因不能如期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的一种制度。

对投保人而言,恢复原保险合同效力,往往比重新投保更为有利,特别是效力中止或失效后,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超过投保年龄限制时,也只有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效力,才有可能继续享有参加保险的权利。保单中所规定的保险合同复效办法就是保险合同的复效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已到期保费的,保险合同效力即告中止。但“中止”仅仅是保险合同效力的暂时停止,并不是“终止”,并不能直接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保险人也不能直接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和一定条件下仍有权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为此,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必须经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与保险人达成复效协议后方可。为了防止逆选择,投保人对于申请复效的,一般都规定了复效的条件,这主要包括:

1.申请复效的时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保留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就不能申请复效,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在失效期间,如果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职业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危险增加,就不能直接申请复效。此外,投保人申请复效,也要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可保性证明。

3.复效时,投保人必须一次性交清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此外,复效时,投保人还必须还清保单上的一切借款,或重新办理借款手续。(www.xing528.com)

4.复效的申请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投保人申请复效,必须与保险人就复效达成协议,否则,保险合同不能立即复效。

【案情介绍】

安俊军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俊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上诉人安俊军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俊军在一审中诉称,安俊军与新华北京分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安俊军为投保人,马千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法定;保险险别为阳光灿烂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初始基本保额为4000元,保险费为1952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23日至终身。合同签订后,安俊军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缴费等一切义务,只因为2004年未缴纳当年的保费,后双方于2005年办理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但现今新华北京分公司却以未交保费为由,要求与安俊军解除保险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华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由新华北京分公司承担。

新华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安俊军未交纳续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2006年11月,由于安俊军未及时交纳该年度续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且安俊军未在失效后两年内向新华北京分公司申请复效;(2)安俊军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安俊军自2006年开始就应当知道没有缴纳续期保险费,现安俊军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9日,安俊军为其子马千贺投保了新华北京分公司的阳光灿烂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年9月22日,安俊军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并约定:双方选择银行代扣方式交纳保险费,安俊军应提供被委托银行的通存通兑活期储蓄存折,并向新华北京分公司提供正确的储蓄账号及其他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以该协议书中表格记载的内容为准。安俊军在表格扣款账户姓名一栏填写了其本人的姓名,并在账号一栏填写了020020560102274××××号账户。经查,上述账号的实际用户名为马洪启。2003年9月22日,新华北京分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划扣了首期保险费1952元。2003年9月24日,新华北京分公司向安俊军出具新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通知书记载:对于安俊军的投保申请,新华北京分公司认为该投保单投保人姓名与开户人姓名不一致,请告知二人关系,并请变更续期缴费方式;填写不规范,需修改为:投保人系开户人儿媳,续收缴费形式改为上门收费。在该通知书保护意见一栏记载:“我申明上述情况完整而真实,我知道本表格将是保险契约的一部分”。安俊军在该栏填写“同意”,并签字确认。

2003年9月25日,新华北京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同意承保,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安俊军,被保险人为马千贺,受益人法定,保险名称为阳光灿烂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初始基本保险4000元,保险费1952元,缴费期限为200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23日至终身。保险单后附阳光灿烂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保险条款记载:“第十三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交付,如到期未交付,自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第十四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五条合同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的,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后安俊军未按时缴纳2004年的保费,2005年,安俊军向新华北京分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的复效手续,并以现金方式交纳了2004年、2005年的保险费。对于2006年及之后每年的保险费,安俊军主张其已将相应款项存入0200205601022740319号账户中,且在办理复效期间业务员告知其合同复效后还可以使用上述账户,因新华北京分公司未从该账户中划扣保险费,导致其未缴纳保险费。新华北京分公司认可未从上述账户划扣保险费的事实,但主张因上述账户的用户名并非安俊军本人,故其已经与安俊军协议将续收缴费形式改为上门收取,不再从上述账户划扣保险费,并且安俊军至迟应于2008年11月即应该知道保险合同已经超过了两年的复效期,截至目前,安俊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查,2007年10月26日,安俊军将3700元存入0200205601022740319号账户。这些事实,有安俊军提供的保险合同、存折,新华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委托划款协议书、投保书、新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在投保人未缴纳当期保费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经过法定的两年时间,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该保险合同。第二,本案中的投保人提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第一个问题,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对此形成了不同的主张:

投保人安俊军认为:在2003年9月25日与新华保险北京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后,安俊军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缴费等一切义务,只因为2004年未缴纳当年的保费,后双方于2005年办理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在保险合同复效后,安俊军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26日两次存入交款存折3700元。新华北京分公司在2003年9月22日就通过上述账户扣划了首期保险费1952元。如果新华北京分公司2007年划款成功了,保险合同的失效期应在2011年11月25日。因此,投保人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新华北京分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新华北京分公司认为:投保人安俊军未交纳续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2006年11月,由于安俊军未及时交纳该年度续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且安俊军未在中止后两年内向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复效。为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规定以及《保险法》第37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

【法理评析】

从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主要涉及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及复效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保险中止的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我国《保险法》第36条作出了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关于保险合同的复效,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保险法》的这两个条款来看,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的时间起算点是十分明确的。但在本案中,安俊军与新华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到底从何时开始起算呢?中止起算点的不同,也决定了保险合同是否复效,并最终决定本案的判决结果。

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安俊军与新华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为有效保险合同。本案中,2003年9月9日,安俊军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于200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并约定通过银行代扣方式交纳保险费。在2003年9月22日,新华北京分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划扣了首期保险费1952元。2003年9月24日,由于投保人姓名与银行账户开户姓名不一致,新华北京分公司向安俊军出具新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将投保人保费缴纳方式由委托银行代扣变更为上门收费。在该通知书中安俊军填写“同意”并签字确认。由此看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就保险费的缴纳方式达成了新的变更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定而合法有效。后来,由于安俊军未缴纳2004年度保险费,本案保险合同曾出现效力中止的情况,后来安俊军于2005年办理保险合同复效申请,并以现金方式交纳了2004年、2005年的保险费。由此情形看来,上诉人安俊军签订了保费缴纳变更协议书后,并实际按照新的变更协议书履行了保费缴纳义务。后来,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新华北京分公司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安俊军虽将2006年、2007年的保险费存入马洪启的账户内,但鉴于安俊军与新华北京分公司已于2003年9月24日将保险费缴费方式变更为上门收取,且安俊军在新华北京分公司未从马洪启账户扣划2006年保险费后,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缴纳保险费,也没有与新华北京分公司达成新的缴费协议,而是继续向马洪启账户中存入2007年的保险费。可见,新华北京分公司未从马洪启账户内扣划2006、2007年度保险费并不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和第37条之规定以及本案保险合同及保费缴纳变更通知书的约定,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安俊军未通过其他方式向新华北京分公司交纳2006年度保费并达到了《保险法》第36条规定的时限,故双方保险合同已经中止。在本案保险合同中止后两年内,安俊军没有提出复效申请,双方也未达成复效协议,故新华北京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针对本案,受理的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安俊军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同样,受理的二审法院也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从两级法院的判决来看,是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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