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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因意外伤害保险多为短期险种,故学说和立法多认为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尽管美国有4个州立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各种保险合同,但总体上,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因此,如果武断地将不可抗辩条款理解为人身保险的特有规则,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逻辑,更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精神实质。一旦这两个期间经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行消灭而不得行使。

人身保险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

法律知识】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与功能

2009年,我国对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其中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保险单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期间,保险合同即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以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错误陈述、隐瞒重要事实和欺骗行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合同无效而拒付保险金。

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对不可抗辩条款作出了相关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设立之初的本意,是督促投保人尽最大诚信之原则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却经常沦为保险人滥用权利、侵犯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工具。保险存在的根本意义在于给消费者提供一份安定的心理保障,我们无法想像当灾难来临之际,我们手上的保单却被宣告无效,这将导致我们陷入何等的困境。从这个角度而言,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不仅在于限制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还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期待利益”。[1]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这在理论界不无争议。在我国,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否定说。该观点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1.财产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1年,而不可抗辩条款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长期期待;2.相对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更容易举证,因为被保险人并没有死亡,无须不可抗辩条款进行特殊保护;3.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得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至于无着落。[2]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上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保障,根本不可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契约之独特规则”[3]。在国外,英美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人寿保险合同,后来开始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但因意外伤害保险多为短期险种,故学说和立法多认为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如美国一些州的立法承认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残疾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但其前提就是这些险种必须是两年以上的保险合同。尽管美国有4个州立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各种保险合同,但总体上,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二)肯定说。该观点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人身保险,也适用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1.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比较短,因此,其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实际机会较少,但并非不能适用[4];2.域外立法,包括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并无不可适用财产保险之立法限制。

笔者认为,为更大限度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利,我们应支持肯定说,扩充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不仅在人寿保险合同中适用,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同样可以适用。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包括: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立法认为保险人应当在签发保单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在保单签发多年后,不能提出保单无效或拒绝赔偿。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财产合同,同样可以达到督促保险人的严格核保程序,规范保险公司经营,树立保险公司的诚信经营形象的目的。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是发展变化的。在英美法中,在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初期,不可抗辩条款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业务中,即使在制定法的阶段,也存在着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的不同意见。大陆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理论基础是合同法,在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将其适用到财产保险领域,并无不可。[5]

第三,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是两年以上。在保险实务中,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或者更短,但理论上,财产保险合同并非固定为短期保险,就像人身保险合同并非一律为长期合同一样,如果当事人将财产保险合同期限确定为两年或者两年以上,财产保险就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如果武断地将不可抗辩条款理解为人身保险的特有规则,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逻辑,更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精神实质。

第四,否定说的观点经不起推敲。首先,就举证问题而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并无实质区别,保险合同在订立两年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死亡的概率并非很高;其次,那种认为财产保险不涉及人的生存价值保障而否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观点,其对不可抗辩条款价值的理解是狭隘的。人身保险合同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凸显了很强的人道主义理论价值,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的关怀,但不可抗辩的价值和功能并非仅局限于此。商业保险并非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并无保护被保险人亲属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如果失去家庭主要财产,同样会对被保险人亲属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6]

此外,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来看,它属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从立法体例来看,既可以适用人寿保险,也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因此,坚持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也不符合我国立法精神,也不利益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效力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的起算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两个期间:一个是30天的期间,为主观期间,以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时起算;第二个是两年,为客观期间,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一旦这两个期间经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行消灭而不得行使。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一致的,保险单的签发和保险单的生效一般也是同步,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期间一般不成问题。但是成问题的是,如果保险合同附加了生效条件和期限,那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就不一致。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经过体检等一系列核保程序,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先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计算的起点不同自然会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就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而言,大多数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以保险合同的生效为起算日,显然有利于保险人而不利于被保险人,这与设立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此,两年的可抗辩期间应该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这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

此外,在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一般会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是原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中存在着欺诈;第二是投保人复效申请时的告知存在着欺诈。那么,在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的复效时,保险人的可抗辩期间如何来计算呢?

保险合同复效能否要求投保人再履行告知义务?这在理论上有争议,笔者认为,作为一项特殊的制度,复效如果要求投保人按合同订立时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复效制度的意义将不存在。一般而言,合同复效以投保人补交保费为条件,只要补交了保费,保险合同效力自然恢复,无需征求保险人同意或者再附加其他条件。如果复效不要求投保人再履行告知义务,自然不存在可抗辩的期间计算的问题。

但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复效的条件是“投保人补交保费,并与保险人协商,达成一致后,保险合同复效”。可见,在我国,保险合同并非自然复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复效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并赋予了保险人的选择权,并可以为保险合同复效设立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为此,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立法之规定,两年的可抗辩期间应当自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可抗辩期间的计算上,英美法的做法值得借鉴。在英美法上,尽管许多法院认为保险单复效,应当重新计算一个可抗辩期间,但该期间也仅仅是为被保险人恢复保险单效力而提出的新信息设置,如果保险人对当初签发的保险单作为基础的原信息进行抗辩,则最初的不可抗辩期间仍然有效。[7]

(二)不可抗辩条款在团体险中的适用

在团体险中,以一定的社会团体为投保人,以团体全部成员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指定的家属或其他人为受益人。团体人寿保险合同有一张总保险单,每个被保险人持有一张保险凭证来行使其应有的权利。要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首先得判断他是否属于该团体,而判断的主要根据则主要来源于雇主或雇员提供的相关信息。

在团体人寿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资格身份存在错误陈述,这是否涉及承保范围,并进而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呢?这在美国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美国少数州的做法,认为团体资格成员的误述是影响团体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事实,保险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查明,因而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其理由是,团体人寿保险单中,团体成员的资格问题关乎某些个人所涉保单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人对于团体成员的资格问题,应当在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发现,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发现,在该期限经过之后,保险人就不能提出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

而美国多数法院则认为,团体保险是一种总括性的合同,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因为某些个人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资格因为存在着错误陈述而受影响。如果某些成员资格存在错误陈述,它涉及的仅仅是该成员是否属于团体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的问题。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对团体保险将不适用。为此,团体成员的资格问题属于保单下是否存在保障的问题,而与保险单的有效性无关。因此,保险人仍然可以对保障问题进行抗辩。[8]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保险保障范围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在团体人寿或健康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资格身份存在误述,则属于团体保险保障范围的问题,自然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欺诈情形的适用

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行为构成欺诈,可抗辩期间经过后,保险人解除权是否仍然可以行使呢?

英美法上主张,应当将欺诈性的误述分为一般性欺诈误述和严重欺诈性误述。对于一般性欺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对严重性欺诈则不适用。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的欺诈行为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违反了公序良俗,动摇了保险制度的基础,保险人的解除权可免于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9]

大陆法系认为,对于投保人的欺诈行为,无须区分一般性欺诈和特别严重欺诈,欺诈性误述或隐瞒都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如大陆法国家的日本、韩国的保险法立法并没有将欺诈行为排除在不可抗辩条款之外。而德国则采取了另外一种做法,主张不可抗辩条款都不适用欺诈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在不可抗辩期间经过后,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10]

我国有学者亦主张一般性欺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严重欺诈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其理由如下:1.就合同法效力而言,欺诈的合同可以撤销,其除斥期间为1年。如果不给保险人一个较长的期间,则会鼓励保险人在对方索赔时就主张撤销合同,这样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即其扶养、赡养的家属不利。2.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明显优势。根据“深口袋”规则,欺诈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并无不当。3.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谈判能力的不对等,适度向谈判能力弱的一方倾斜亦属正常。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违背了社会公共政策,那么该合同无效,其效力自始无效,自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11]。4.鉴于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管理和评估风险的水平还不够高,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重大过失”以下的误述或隐瞒。[12]

笔者认为,对于恶意或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在实务中很难认定。区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投保人在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时,是一般性欺诈,还是严重欺诈均存在着相当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此外,由于保险公司经济实力强大以及我国目前司法环境存在着的问题,严格区分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将在实践中造成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不利后果。因此,笔者主张,无需区分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抗辩的,均应受到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这样才能促使保险人严格核保程序,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宽核保严理赔”的现象,化解我国保险“理赔难”的问题,明显改善我国保险业的形象。

(四)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故事的适用(www.xing528.com)

对我国不可抗辩条款没有规定两年内身故的情形也受到了学者的批评。[13]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并签署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的两年内死亡,为规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保险金请求人于两年之后再提出保险理赔,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呢?这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未明确。

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大多包含了“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且保单生效或签发已满两年”的条件。其目的和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拖延保险索赔至可抗辩期间经过,从而有损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死亡,由于未满足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要件,保险人保单抗辩权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并没有像英美法一样对不可抗辩条款设立如此条件,学说和司法实践也各有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曾发生过类似的案件,学者的看法也各有不一。台湾学者江朝国教授认为,“保险人解除权两年除斥期间适用应限于两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14]而德国新《保险契约法》就明确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在合同订立后的5年后消灭,但对此期间届满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则不适用之。日本《保险法》则并没有设定例外情形。[15]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规定容易发生投保人或受益人规避性主张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拖延通知的情形。为此,有学者主张在不可抗辩的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16]

但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保险法》条文中并无两年期间内必须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明确要求,但我国《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并非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并以两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为要件,即使仅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的含义也远比死亡更为广泛。如果被保险人两年内发生伤残、疾病,两年后仍然生存,其在两年后提出索赔是否必然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则不能一概论。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无故意拖延以规避法律的目的,则其在两年后提出索赔为正常时间顺延,保险人完全不受不可抗辩规则的约束,并非妥当。[17]

当然,对于投保人或受益人恶意规避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如果一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在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的同时,也有可能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可见,我国保险法立法在这方面颇有不周,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来具体化。

(五)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协议变更的效力

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是否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呢?这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延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225条规定,时效期间不得加长,但不妨减少短之;《俄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法院认定时效期间的进行有正当理由的,得延长之;《瑞士债务法》第129条规定,时效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不得加长或减短;《日本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因此,法律对时效的规定为强行性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否则无效。我国台湾学者江朝国也认为,保险法乃民法之特别法,保险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以约定变更。[18]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认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如果协议变更的期限,长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并有利于保险人,则无效;但短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并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则有效。[19]

笔者也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来认定其是否有效,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期待利益,解决投保人在长期缴纳保险费后却因合同解除而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因此,从保护投保人的角度而言,保险法上规定的期限应该是保护投保人的最低保障要求,应为强制性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但这并不妨碍保险人给予投保人更高的保障,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了比保险法上更短的可抗辩期间,这显然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种约定并不违背设立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但如果双方约定了比保险法更长的的期间,则显然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违背了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目的,应认定无效。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下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私法权利,保险人可以自由享有或选择放弃。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了较保险法规定的更短的不可抗辩期间,只要双方意思自由,我们就可以认为保险人预先放弃了在约定期间至法定期间这段期间的合同解除权。至于保险人之放弃该项权利的行为,只要不损害投保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就不应该否认其效力。

(六)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适用情形而广受学者批评:对保险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但不能过度,也应顾及保险人的利益,顾及保险业的长远发展,应在不可抗辩条款的具体适用中规定例外的情形。

1.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不可抗辩条款是建立在保险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如果保险合同一开始就不存在,保险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自然就不能获得履行”。[20]不可抗辩条款是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保险人主张该保险合同未成立,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因此,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是针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则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2.不属于保障范围的事项。对于保障范围,投保人和保险人一般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的保险危险的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只能阻止保险人对保险单效力的抗辩,但不排除保险人根据保单条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任何赔偿的抗辩。在美国Metropolitan Life Ins Co .v.Conway案件中,法官卡多佐就明确提出,保险人不应当因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而对未承保的风险承担赔偿责任。[21]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是关于保险保障范围的纠纷,就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2]如长期健康保险合同将恶性肿瘤作为风险除外责任不予承保,那么,不管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其患有肿瘤的事实存在着不告知的情形,也无论保险合同签发了多长的时间,被保险人的肿瘤疾病都不应成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尽管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于保险单中。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限制的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对于不属于保险保障范围内的事项,保险人以此进行抗辩,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3.投保人未缴纳保费。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行为主要是被保险人不告知、不如实告知或者违反保证的情形,而未缴纳保费不属于这种情形,正如美国学者Stempel教授所言:“未缴保费并不属于不实告知的一种形式,它更像被保险人未能更新保险合同的情形,甚至保单中没有这种除外,法院也应该将其作为合同终止的理由。”[23]此外,如果保险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却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与英美法的对价理论相矛盾,也不符合大陆法系所要求的对价衡平原则,对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超过一定的期限,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无论保险人是基于投保人未缴保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还是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均不属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4.投保人不具备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对于防止保险欺诈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保险利益是一个不得抛弃的强制性要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无效。因此,即使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不可抗辩条款,投保人于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误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件及其期限的限制,即“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不可抗辩法则的调整范围之内”。[24]

【案情介绍】

田建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5]

原告:田建香。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之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签订了P2000000045XXXX5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保险金15万元,附加长险即智险重疾,保险金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另附加一年期短险即无忧意外险、无忧医疗险,无忧意外险保险金为6万元,无忧医疗险保险金为1万元。以上主险、附加险年交保费6000元。投保人为原告丈夫刘金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田建香,投保前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各项身体检查,检查结果经核查后,被告同意与之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刘金辉发送了核保意见通知函。2011年12月31日投保人刘金辉按约定交纳了当年保险费6000元,2012年12月31日按约定续交了第二年度保险费,共计交纳保险费12000元。2013年5月原告田建香身感不适,经检查患有心脏瓣膜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附加长险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2013年6月17日原告经湖南湘雅医院治疗出院后,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赔付保险金5万元,被告则以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心脏瓣膜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P2000000045XXXX5人身保险合同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给付智胜重疾保险金5万元及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与原告田建香之夫签订P2000000045XXXX5智胜人生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原告患有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属实,按理应当赔付。但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重大疾病即心脏瓣膜病,尤其投保前在接受询问时隐瞒病情,不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保险人是否做出同意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原告和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理赔、解除通知”是通过被告保险代理人龚慧于2013年8月21日送给原告的,被告拒赔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和退回现金价值保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31日,原告之夫刘金辉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签订了P2000000045XXXX5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保险金15万元,附加长险即智险重疾,保险金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另附加一年期短险即无忧意外险、无忧医疗险。无忧意外险保险金为6万元,无忧医疗险保险金为1万元。以上主险、附加险年交保费6000元。投保人为原告丈夫刘金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田建香,投保前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各项身体检查,检查结果经核查后,被告同意与之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刘金辉发送了核保意见通知函。2011年12月31日投保人刘金辉按约定交纳了当年保险费6000元,2012年12月31日投保人刘金辉按约定续交了第二年度保险费,共计交纳保险费12000元。2013年3月原告田建香身感不适,经安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心脏瓣膜病),2013年6月17日原告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并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该风湿性心脏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附加长险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了申请理赔书,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得知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即投保前)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过院,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并在该院调取了相关病历资料。被告便以原告未如实告知,不诚实信用为由拒绝赔偿。2013年9月13日左右,被告向投保人送达了理赔通知书,同时解除与原告的人身保险合同,同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所交保费剩余的现金6290.80元直接打到了投保人的银行账上。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免除保险金赔付责任。对此问题,原告、被告双方形成了不同的主张:

原告认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之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原告丈夫刘金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田建香,投保前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各项身体检查,检查结果经核查后,被告同意与之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刘金辉发送了核保意见通知函。2011年12月31日投保人刘金辉按约定交纳了当年保险费6000元,2012年12月31日按约定续交了第二年度保险费,共计交纳保险费12000元。2013年5月原告田建香身感不适,经检查患有心脏瓣膜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附加长险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2013年6月17日原告经湖南湘雅医院治疗出院后,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赔付保险金5万元。而被告则以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心脏瓣膜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应给付智胜重疾保险金5万元及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

被告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与原告田建香之夫签订智胜人生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原告患有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属实,按理应当赔付。但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重大疾病即心脏瓣膜病,尤其投保前在接受询问时隐瞒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保险人是否做出同意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原告和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理赔、解除通知”是通过被告保险代理人龚慧于2013年8月21日送给原告的。在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后,被告拒赔保险金和退回现金价值保费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就本案案情来看,这涉及到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限制的问题,即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田建香之夫作为投保人,于2011年12月31日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投保前患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重大疾病——风湿性心脏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理当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但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同年9月13日左右送达理赔通知书时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人超过了法定的30日内送达解除通知的规定,根据不可抗辩条款规则,应视为未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条款变成了不可抗辩条款,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为此,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和要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的请求,是符合我国《保险法》规定的。

最终,受理法院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关于“不可抗辩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田建香保险金50000元。该判决无疑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是对不可抗辩规则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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