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保证保险法案例及经营规定

保证保险法案例及经营规定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应负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有权约定导致赔偿的具体事件或行为。因此,开办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必须是经过国家保险监管部门严格审批获得合法经营许可的保险机构。故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实质上只是承担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补充责任。因此,保证保险应当是一个独立的险种。然而,目前保证保险合同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均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

保证保险法案例及经营规定

法律知识】

一、保证保险的内涵及特征

保证保险,是为了适应信用交易的日益扩展,从而解决商品交易中的信用危机问题的客观需要而得以产生和发展的。[27]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5-1条中明确规定:“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债务履行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当被保险人违约或不忠诚而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权利人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的一种保险制度。保证保险实质上是针对商业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专业化保证业务的一项制度。保证,是指主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约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担保方式。[28]而保证保险则是经批准由保险公司办理保证业务的一项险种,它是随着商业信用的普遍化和道德危险的频繁发生而快速发展的。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应负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有权约定导致赔偿的具体事件或行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或行为发生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进而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代位权

如前所述,保证保险同其他类别保险相比,具有如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一)法律关系的多重性。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保险人,又是债务保证人。一般的保险合同只涉及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关系,而保证保险则涉及多重关系,还包括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二)保险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因为保证保险所承保的信用风险通常具有不规律性,所以各国法律普遍要求开办此项业务的主体必须拥有严格的信用调查机构和专业化的核保队伍。因此,开办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必须是经过国家保险监管部门严格审批获得合法经营许可的保险机构。

(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从被保险人处获得针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并有权向债务人代为求偿。

(四)保险责任的补充性。保证保险中,最终的信用风险仍旧是由于违约的债务人或进行不忠诚行为的主体承担,通俗地说,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未完全转移给保险人。在保证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或特定行为发生时,对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先由负合同义务或侵权赔偿责任的债务人先行偿付,只有当其不能赔偿损失时,被保险人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支付保险金。故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实质上只是承担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补充责任。

(五)承保风险的不规律性。保证保险承保的信用风险具有特殊性,即债务人出于主观过错而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即导致保险责任的产生。因此,保证保险承保风险就不可能像其他保险那样,可以在运用大数法则计算的科学基础上掌握其发生的规律性。这一特性使得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只能通过公开的市场信息资料严格调查被保证人的各方面资信情况,如财务状况、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等,在获得足够的资料后,才能决定是否承保及所使用的保险费率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

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论断,争论的核心问题是保证保险到底是民法上保证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还是属于一种独立于保证制度的新的保险制度。目前,针对这个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三种理论学说:

(一)“保险说”

“保险说”主张,保证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为债权人的债权,债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保证保险和其他财产保险并无太大的差异,应当属于一种独立于保证制度的保险种类。

法律依据上看,我国最早承认保证保险性质为保险并允许保险机构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应该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该文件称,鉴于保证保险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根据《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信用保险的规定,同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但具体险种的条款及费率应报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保监会1999年《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进一步规定:“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95条在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时也明确指出,“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从法律关系上看,保证保险作为保险而不同于保证担保的特性主要在于:1.保证保险是有偿的,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用,而保证、担保人多数情况下是无偿的。2.保证保险中存在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且具有风险分散的作用,存在风险汇集的特征,而这正是保险法的本质,但是保证、担保不存在这些特点。因此,保证保险应当是一个独立的险种。

(二)“保证说”

“保证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所以,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实质上是民法上保证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只是借用了保险的外在形式,本质上是由专业的保险机构承办的担保业务。

赞成“保证说”的学者认为:1.“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利。可见在现实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29]2.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即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无关。然而,目前保证保险合同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均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此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完全取决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这显然和保险法基本原理相悖。3.就当事人而言,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4.义务类型的约束力。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所负有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且加以适当之保障。5.损失的预想。在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证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损失,而且为保费计算的根据。6.返还义务。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30]因此,保证保险并未遵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的规定,保证保险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梁慧星教授也认为,在现实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保证保险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31]

(三)“二元说”

“二元说”认为,保证保险同时体现了保证和保险两项法律制度的特征,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需要针对具体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判断。如果合同约定和保证一致,则应认定为保证合同;如果约定的内容和保证区别很大,则应认定为保险合同。[32]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保证保险可以避免债务人缴纳巨额保证金,以至于大量资金被固化无法有效使用,而以保证保险代之,则只需交纳小额保险费。另外,保证担保制度的内在障碍性使其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同时保证与保险在对特定人的保障与补偿方面有倾向一致的功能,因而两制度联姻,发挥功能的整合成为可能。由此看来,保证保险从创设之初就是以保险之形行保证之实,特别是在商业信用缺失的当今社会,保险公司的介入更加促进交易安全,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因此保证与保险任何一种性质的缺失都难及此意。[33]

三、保证保险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保证保险从表面上看似和保证、信用保险等制度十分相似,但实质上他们都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之间都存在着质的差别。为了更好地理解保证保险,更好地将其运用于社会实践,将保证保险和相关类似制度进行比较区分显得很有必要。

(一)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

在保险审判实务中,最不易区分的就是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二者极为类似。信用保险,是以商品赊销和信用放贷中债务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在债务人未能如约履行清偿责任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34]其目的是将债务人的保证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用于风险管理的常见保险业务。

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除了同为财产保险之外,还有如下几点相同之处:1.两者的保险标的都是债务的履行,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在本质上都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信用保证。2.两者的保险事故都是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也就是说,只有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3.两者都适用保险代为制度。不管是保证保险还是信用保险,当保险人依约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时,均可从债权人处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尽管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还是有许多本质上的差别。1.主体不同。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既包括债权人也包括债务人。雇员忠诚担保保险的投保人是雇主,即债权人,而确实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则是债务人;但在信用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能是债权人,债权人为了防范债务人违约的风险而为自己投保信用风险。2.债务人地位不同。就确实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而言,在确实保证保险中,保证保险是债务人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主动或应债权人的要求而与保险人建立的合同关系,债务人在确实保证保险中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属于保证保险的一方当事人。而在信用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债务人在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但不用支付保险费,也不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更不会享有赔偿请求权,完完全全是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3.价值不同。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保障的都是债权人的信用利益,承保的都是信用风险,但它们的保险价值却不完全相同。保证保险的作用仅仅在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以保证保险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但是信用保险不仅可以为债权提供担保,还可以成为交易主体了解市场、寻求交易伙伴、开拓市场的重要手段。确切地讲,债权人由于信息匮乏,往往不能准确地判断交易对象的清偿能力,信用保险公司则可以利用自己庞大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或者多方面的信息渠道,根据自己对债务人的了解为债权人提供咨询服务。

(二)保证保险与保险保证

这组概念从字面上是最易产生混淆的,因为极为相似,从概念上看保证保险与保险保证只在顺序上颠倒,然而通过仔细对比分析后,不难发现两者存在重大差异。保险保证一词最早是出现在海上交易,是指保险人用以控制保险危险,规避保险交易风险的通常措施。保险保证条款,简称“特约条款”,不是保险合同基本条款。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由此可见,保险保证中的保证条款属于直接影响保险合同整体效力的一个基础性条款,保证债务人的责任在于承诺某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其功能主要在于控制风险的危险度进而控制商业交易风险。

保证保险与保险保证的相同之处在于都能够控制承保风险,同时都具有保证的性质。它们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两者适用法律不同。保证保险是明确规定在《保险法》中的,固然是受《保险法》的规制;而保险保证只是在《海商法》中有所规定,受到《海商法》的调整。2.两者适用范围不同。迄今为止,保证保险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主要包括雇员忠诚担保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两种。[35]雇员忠诚担保保险指以受雇人的不诚实行为作为保险事故的保证保险。确实保证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不履行法律或合同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36]但是,保险保证主要包括观点性保证,持续性保证和事实确实保证。观点性保证指的是投保人保证其对先前某个事实的主观判断是善意的;持续性保证的重心在于确保将来的事实与现在已经确定的一致,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变化则会导致保证的违反。事实确实保证仅仅申请事实在合同成立时是正确的,至于以后的变化与保证无关。

(三)保证保险与保证

正如前文提到的,保证是指主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约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担保方式。其与保证保险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主体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等,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也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保证合同中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www.xing528.com)

2.责任方式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当按照被保险人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在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而消灭。但是在保证中,责任方式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标志着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保证人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保证人的责任则自动消灭。

3.责任范围不同。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的债权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合同有约定的从合同,合同未约定的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并且一般约定保险人具有保险金额10%的绝对免赔率;而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4.抗辩权不同。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保险人享有广泛的抗辩权;而在保证中,除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外,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的抗辩权受到很大限制。

5.独立性不同。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因某债权债务关系而生,却完全独立于该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保证合同却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当主合同消灭时从合同也随之消灭。

【案情介绍】

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诉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37]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迎宾路支行)。

被告:孟月柱。

被告:高林宝。

被告:山西飞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麟公司)。

被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第三人:白一平。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1日,永安保险公司与工行迎宾路支行及飞麟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永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乙方:工行迎宾路支行(被保险人),丙方:飞麟公司(甲、乙双方共同选定的经销商)。甲、乙、丙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根据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从丙方购置汽车而向乙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被保证人)提供保证保险,并于被保险人未能按期支付欠款时,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保证保险的被保证人即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购车人。

2002年8月1日、8月10日,工行迎宾路支行(甲方)与被告孟月柱(乙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孟月柱提供借款共415120元。2002年8月1日、8月10日,孟月柱与飞麟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主、挂购车合同各一份。2002年8月1日、8月10日,高林宝作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孟月柱的担保人为飞麟公司签署《担保书》各一份,同意当购车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2年8月29日,据三方协议的要求,孟月柱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证保险单并附有保证保险条款,保单主要内容为,孟月柱为投保人,工行迎宾路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本金415120元及利息17092.57元,共432212.57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04年2月29日24时止,保险费为5618.76元,月还款23062.22元。

签订合同后,工行迎宾路支行依约将贷款415120元打入飞麟公司账户内。孟月柱未按购车合同约定支付主、挂车首付款共103780元,向飞麟公司支付50000元后提走汽车。之后,孟月柱通过飞麟公司向工行迎宾路支行如期偿还贷款。从2003年6月开始,孟月柱不再偿还欠款,截止2004年10月31日,共欠贷款本金232381元,利息4524.58元,罚息4950.68元。2003年2月25日,经飞麟公司同意,孟月柱与白一平签订车协议,将汽车转让给白一平营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工行迎宾路支行未向永安保险公司报案,也未采取措施控制风险,于2004年9月9日向永安保险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协助对借款人孟月柱进行催收并履行保证保险责任。2004年12月10日,工行迎宾路支行诉至法院。庭审中,飞麟公司认为工行迎宾路支行既与孟月柱签订了抵押合同,又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在物保与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其仅在抵押物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工行迎宾路支行承认其与孟月柱签订了抵押合同,但由于车管部门的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认为抵押无效。原告工行迎宾路支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241856.26元,赔偿损失1000元。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孟月柱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高林宝提供的保证担保是针对飞麟公司与孟月柱的购车合同而言,高林宝并未对工行迎宾路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飞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关于工行迎宾路支行未在约定的六个月内主张权利而丧失请求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三方协议与保险单及其附件发生冲突之处,应按保险单及其附件的约定处理纠纷、认定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应代借款购车人孟月柱向工行迎宾路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月柱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借款本金232381元、利息4524.58元、罚息4950.68元。二、被告山西飞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上述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金232381元承担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方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二者内容如有抵触,就应优先适用三方协议的规定。1.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车辆抵押无效,导致被上诉人对贷款所购车辆不享有抵押权,不能在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时依约交付抵押车辆及权益凭证,并依约向保险人依法转让车辆处分权,从而致使保险人不能对车辆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保险人依法有权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为此,上诉人主张在车辆价值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从2003年6月开始,购车人孟月柱即不再偿还贷款,也即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被上诉人既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也未采取措施控制风险,事隔一年之后才通知上诉人。其行为既违反了保险条款关于通知义务和协助控制风险义务的约定,又导致了损失扩大。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证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贷款手续不全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能依约定向上诉人提交保证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并交付抵押车辆及相关手续,同时依法转让借款所购车辆处分权。由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5]小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5]小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由哪些部分组成,当三方协议与保险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何者作为裁判依据。

【法理评析】

一、投保人孟月柱与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债务履行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当被保险人违约或不忠诚而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权利人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的一种保险制度。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当按照被保险人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在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而消灭。目前,我国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范围小,涉及的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工行迎宾路支行与飞麟公司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根据该合作协议,2002年8月29日,根据三方协议的要求,孟月柱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证保险单并附有保证保险条款,保单主要内容为,孟月柱为投保人,工行迎宾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投保人孟月柱与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了保证保险合同。

二、当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为准。

首先,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是永安保险公司向为从飞麟公司购买汽车而向工行迎宾路支行贷款的消费者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前提,且其第12条特别约定“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因此,孟月柱、永安保险公司双方在后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相抵触的,应以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为准。

其次,在此问题上持不同意见者的担心主要是消费者孟月柱未能对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表示认可。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上述约定是关于索赔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虽然在签订时无法取得投保人的认可,但鉴于其只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相互权利义务的博弈,并没有增加投保人的义务,因此有无投保人认可并不影响其效力。对投保人而言,不管保险人是否向银行赔付,他都必须承担还款责任,不同的只是向谁履行的问题。保险人赔付前,投保人需向银行偿还贷款,保险人赔付后,由于保险人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投保人则需要向保险人承担还款责任。

最后,本案中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关于索赔的约定就是保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理赔约定,该理赔约定与《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就赔偿的范围、金额等自行达成的协议无本质区别,只不过前者是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签订之间预先达成而已,其约定对具体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具有约束力。

三、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付。

保险事故发生,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约或法律规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以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无法确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的保险事故为当事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当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永安公司本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但是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永安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所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应当是合法合理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