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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间及损失赔偿规定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来讲,保险期间的开始是保险责任的起始时点,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在英国海上保险单中普遍会写入一个“无论是否损失”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订立前发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在订立时被保险人知道已经发生损失,而保险人不知情。

保险责任期间及损失赔偿规定

法律知识】

一、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又被称为保险期限、承保期间,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一定保险责任的期间。一般来讲,保险期间的开始是保险责任的起始时点,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明,通常确定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有以下三种方法:(一)定期保险,即以一定的时间来计算,例如人身保险合同常常规定为10年、20年或者规定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二)限程保险,即以一定事件的发生或终止为保险期间的标准,比如某些航空意外险以一个航程为保险期间,货物运输保险期间自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起至抵达目的地仓库止;(三)混合保险,即将上述两种方法嫁接到一起形成一种不一样的保险类型,同时将一定的时间和一定事件的发生或终止作为保险期间的标准。

二、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期间

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期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它们的起始时点。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时点是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时间,也是被保险人真正获得保险保障的起始时间。这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在一般情况下,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能会早于保险期间开始时间,例如期内索赔式责任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可以追及到保险期间开始之前的某一时间。同时在另一些情况下,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能会晚于保险期间开始时间,比如货物运输中,投保人通常根据运输计划确定一个较早的保险期间开始时间,而保险人一般会根据“仓至仓”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责任一般从保险货物运离最后一个仓库或者储存场所时才开始。

在实务中,我国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在保险合同中指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始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费用的缴纳,或者是保险单的签发之日。由于保险法的不完善,实务中人们的做法不免引发一些争议。如果当事人约定以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但是保险费却在保险单所指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后才缴纳,那么保险期间应从保险费用缴纳、合同生效之日算起,还是从保险单指定的日期开始算呢?

有种观点认为,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应有两层含义:(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自合同生效时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从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如若不然,保险人将会在合同生效前即承担对投保人的合同义务,这明显与合同生效时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另有一种观点主张,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成立前的一定时期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会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便对该合同负有保险责任,这种法律结果是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约定的后果,并不违背《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即便当时投保人并未实际交付保险费,投保人也不因此免除相应的义务。确切地说,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是确定的,仅仅是缴纳义务履行时间不同罢了。投保人若拒不缴纳保险费则会发生违约责任,在保险合同特别指明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合同生效必备要件时,投保人不缴纳费用的行为将直接造成该保险合同无法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的后果,保险人也不必对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

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不一致的情形,有两种最为典型,即追溯保险和空白期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追溯保险

追溯保险,通说认为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至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某个时间点的保险,通俗地讲就是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这使追溯保险具备了如下特征:1.追溯保险合同的成立较一般保险还需具备其他特殊条件。在约定追溯保险下,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成立条件,就会造成追溯保险合同无效,当然也就不会产生追溯保险合同具有的溯及力。例如各国在相应的立法中,如果投保人对追溯期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知情的,那么保险合同无效,追溯保险的效力更加不可能产生溯及;而在法定追溯保险下,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经灭失,保险合同无效,但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对标的灭失事实不知情,则保险合同有效。2.追溯保险是合同效力追溯至合同成立前的保险。从追溯保险合同的内容看,一般追溯保险不是一份独立、特设的保险,它的内容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延伸,而不是产生有别于保险合同的其他法律后果。另外,从效力溯及来看,此延伸主要是指时间上的延伸,即定义中的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最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延伸,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一定追诉期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

追溯保险最早出现在海上保险合同,在早期的商事活动中,由于交通不发达,海上运输时间长,通讯设备落后,使得当事人对船舶是否遇险信息接收滞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相信船舶并未遇险的善意而订立了保险合同,即使在订立合同之时标的早已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旧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标的船舶安全返回,投保人也应当依照合同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在英国海上保险单中普遍会写入一个“无论是否损失”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订立前发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在订立时被保险人知道已经发生损失,而保险人不知情。英国2003年出版的《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一书(第3版)第四章第二节对追溯保险(retrospective insurance)进行了相关论述,其中就提到,“保险人通常会同意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溯及到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时间,尽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损失已发生或风险已出现变化。这实际上是同意按‘无论是否损失’条款承保。普遍认为,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知道或均不知道损失已发生,这完全是一种有效的保险形式,保险人须受其约束”。[17]

现代各国不仅把追溯保险应用于海上商事活动,还将其扩大至陆上保险。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保险契约通则第51条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德国《保险合同法》也在总则部分规定:“保险合同承保效力可以追溯至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而发生。”一般认为,追溯保险需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在客观上,须是危险已经发生或已不可能发生;2.在主观上,当事人仍然善意地相信危险尚未发生,即双方均不知危险是否已经发生;3.保险合同须有效成立。[18]

参照现代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实践,按照追溯保险发生依据的不同,追溯保险一般有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之分。法定追溯保险是指依据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而约定追溯保险是指当事人约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追溯保险作明确规定。《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个条款将保险责任期间提前至合同成立以前没有做出肯定规定,也没有限制之意,应该认为是法律留给保险关系当事人自治的空间。

(二)空白期的责任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从上述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要约),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即承诺),保险合同就成立;除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外,保险合同成立后即生效。实践中,投保人都是以签署投保单的形式提出保险要求。虽然法律将保险人同意承保与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分开规定,但实践中保险公司都是通过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形式进行同意承保的承诺。缴纳保费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一项合同义务,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但保险公司为了降低投保人在核保期间撤回投保或转投其他保险公司的几率,通常都会要求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时缴纳全部或部分保费。

众所周知,保险是一种集合风险、分散损失的经济保障制度,是企业及个人转嫁风险最主要的手段,无风险则无保险,风险的有无,风险的大小,决定了保险公司是否承保,应该收取多少保费,以及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收取保费。因此,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后,保险公司需要进行核保,然后才能决定是否承保、收取多高金额的保费。如上文所述,保险公司通常都会在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时收取全部或部分保费,由此,就出现了保险空白期。所谓保险空白期,通说认为是指保险公司在收到这笔款项后至保险合同成立前这段时间。对于空白期内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各国多规定保险人应对此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各国不尽相同。在美国,是以成立一个新的短期保险合同来解决此问题的;而在日本等国则多以追溯保险作为解决方法。

学界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理论也有过不同的看法,比较有代表性的四种看法是:1.暂保承诺说。该学说认为,保险公司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有一个暂保承诺,“该功能在于保险人决定是否对要保人之要约为承诺前,提供暂时之保险保护。于实务上保险人为争取顾客信赖,常于洽谈有关保险契约订立事项之后,于保险人未正式承诺保险之前,先答应要保人提供即时之保护”[19],“暂保承诺自保险人作出承诺后即生效力,是特殊保险契约。此种特殊保险契约可因附终期而于期限届满时,或于保险人或要保人拒绝订立保险契约时,丧失效力。反之,若本保险契约真正成立,则暂保承诺之效力和本保险契约之效力以所谓‘效力合一说’合为一体。关于保险费之起算及保险期间,应依暂保承诺成立之时为准”[20]。2.追溯保险说。该学说认为,应当用追溯保险的理论来解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问题。保险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法律将其追溯至预收保费之时。3.保险合同部分成立说。该学说认为,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临时保护内容部分和正式内容两个部分。就临时保护内容部分而言,保险人是向有意投保的当事人发出要约,一旦投保人按照该要约的要求填写了投保书并交付保费的,该当事人就该临时保护内容部分即作出承诺,也即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和投保人就该临时保护内容部分达成一个临时协议,双方应受此临时协议的约束,保险人应承担临时保护内容的保险责任。[21] 4.要约说。该学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经过投保人投保和保险人同意承保两个阶段,而保险人在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要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以及进行体检等,构成一个与正式保险合同内容不同的要约,即使在正式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条件下,保险人也应遵守其暂收收据上声明的要约内容予以赔偿。[22]但是,此学说认为保险人责任的承担是保险人受要约约束的结果,显然不符合法理。要约生效后,对于要约人的约束力是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不得为与要约内容相悖的行为,在受要约人依照要约的约定作出承诺时,要约人即应受合同的约束,而不在于使要约人负有按照要约的内容在合同未成立时履行合同义务。

三、保险责任期间的境外立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明确承认“无论是否损失”条款的效力,该条第1款规定:“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保险标的是按‘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后获得其利益,仍可获得赔偿,除非在缔结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道。”

韩国商法典》第656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若另无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应自收到第一次保险费的支付时起开始。”该规定明确地将保险费的交付时间作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第643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可以约定将该合同签订之前的某一时期为保险期间的开始日期。”这是在立法层面承认了追溯保险。

日本一直没有独立的《保险法》,而是在《商法》中设置保险章节。2008年5月30日日本颁布了自明治维新130年以来第一部《保险法》。该《保险法》的规定涉及了保险空白期问题,但该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不同,它只是从反面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保险空白期赔偿责任的承担则留给保险合同的双方自行约定。根据日本《保险法》第5条[23]和第39条[24]的规定:“在以损害保险合同或死亡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或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或承诺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已经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了的情况下,该保险合同无效。”该规定的言外之意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可以签订以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只要不属于《保险法》列举的几类无效情形,该约定都是有效的。实践中,针对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责任的承担,日本的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都约定:“在投保人填写完成投保单、将投保单交给保险营销员,并将首期保费交给保险营销员以后的次日凌晨,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日本的许多判例也表明,投保人缴纳了首期保费之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承保(也即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只要发生了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事故,均追溯到缴纳保险金之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则在运送保险合同中承认了追溯保险,该法典第976条规定:“1.如订立合同时风险已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无效。2.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运送保管合同,但投保人已知悉风险之终止,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之情况除外。3.如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前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www.xing528.com)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在第4条中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作出了类似暂保的规定。其第2款规定:“财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单及暂保单前,先交付保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其第3款规定:“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需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及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金额时开始。”[25]根据上述规定,在台湾地区的财产保险中,即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将签发保单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只要投保人已经预先缴纳了保费,保险人就应当对保单签发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预收了第一期保费,保险责任就由保险人同意承保时追溯至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费时。上述规定对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非常有利。

【案情介绍】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与南阳市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6]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九州货运公司)。

2008年6月18日,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为豫R1238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办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保险费共计5241.6元。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单上书写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原告于当天下午15时32分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给原告出具了发票,但未向原告解释和提示该保单中的相关内容。2008年6月18日16时09分左右,该车由驾驶员符栋驾驶,行至高速路南阳至襄樊方向368km+800m处时,被陈林峰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汽车追尾,造成陈林峰和乘车人董华死亡的后果,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符栋与死者达成协议如下:由符栋一次性赔偿陈林峰各项费用44000元;赔偿董华各项费用21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5100元由符栋承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事故处理后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找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要求理赔时,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零时开始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格式保险单而建立,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事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制定。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被告在保险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保险合同应自原告九州货运公司缴纳保险费的时间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生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对原告九州货运公司豫R12386号车辆当日16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九州货运公司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损失70000元,其中赔偿给对方车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6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自己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5000元,因交强险是赔偿自身车辆以外其他车辆的损害,自己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以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九州货运公司65000元。二、驳回原告九州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零时,属附期限生效的合同,事故发生时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保险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合同生效时间是双方协商缔结的,合同约定时间明确,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是免责条款,也不是限制责任条款,被告无明确或提醒的义务。且依保险业惯例,保险人应当知道第二日零时生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收取该保险费用并出具了发票,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对于保单中显示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的约定,二审认为,该条款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次日零时起生效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或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人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与投保人南阳九州货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从何时起算。

保险人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单中载明的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算,而投保人则认为应当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起算,即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

【法理评析】

(一)保险合同自2008年6月18日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时依法成立并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的状态。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其成立条件当然也受合同法的规范,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有以下两方面:其一,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就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其二,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最终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无法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在2008年6月18日已经就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用,可见在2008年6月18日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了。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有:第一,主体合格,即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参与保险活动的资格通常不受限制,而自然人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的投保人是南阳九州货运公司,应当是合格的。就保险人而言,我国的保险业以法人经营为原则,同时对保险组织的设立均有严格规定。本案中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是依法成立的保险机构,并且交强险业务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因此保险人资格合格。第二,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要约和承诺都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要求自愿真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况,实属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内容合法。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一方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死亡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也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的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险种,内容应当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在2008年6月18日,投保人南阳九州货运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签发了保单,双方当事人已经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因而有效。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在2008年6月18日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了。

(二)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期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当事人有权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同的保险责任期间。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责任期间进行特别约定,因此,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未必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完全一致。对于保险人而言,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其基本合同义务。所谓承担保险责任,学理上称为危险承担义务,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前潜在的危险承担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实际赔付。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分,各自产生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一般说来,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果有约定生效条件和期限,则于约定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合同开始生效。对于大多数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但是个别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未必同时开始。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也就是说本案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是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2008年6月18日不一样。因此,保险人主张以保险单中明确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作为起算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三)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因未经保险人明确提示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该条款具有免责条款的效果。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人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和投保人南阳九州货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履行明确提示告知的义务,该条款并不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将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作为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时间。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应当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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