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重复保险的含义与功能
(一)重复保险的含义
重复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防范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基本制度,其对保险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各国立法均对其进行了规定。对于重复保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代表国家或地区有意大利、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7]。狭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代表国家或地区有日本、美国、德国、英国及法国。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保险金额的总和与保险价值之间关系是否进行限定。
我国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第40条及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41条均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由此可知,无论数个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均为重复保险,此处的重复保险概念采广义上的概念。而我国《海商法》第225的规定,其采取的是狭义上的概念。基于上述不统一,为了保持概念的一致性,同时更加符合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更好地体现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第56条采用了狭义上的概念,即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二)重复保险的功能
重复保险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分散风险。保险法上允许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是基于防范、分散风险的考虑,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只有一个保险人且其不能履行赔偿责任导致投保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可以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第二,填补损害。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指出:“补偿(indemnity)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8]由此可以看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不能借由保险合同获得超过其损失额度的保险金额,而重复保险就很好地贯彻了这一原则。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虽然每一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不会超过其保险价值,但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可能会超过其保险价值,如果允许投保人可以依各个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话,将会出现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失,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这种利益为不当得利。这种情形出现将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填补损害的原则。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如下几点:
第一,同一投保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了数份保险合同。虽然保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是同一投保人,但是其对重复保险界定时有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的限制。一般而言,对同一保险标的有同一保险利益的仅为一人,并且重复保险是指与数个保险人签订数份保险合同,如果是与一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签订数份保险合同的,应为超额保险;如果是与数个保险人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则应为共同保险。
第二,须有同一保险利益,此为重复保险最重要的要件。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会存在多个保险利益,如果仅对保险合同做标的上的确认,而对保险利益不加区分的话,可能会造成对重复保险的误认。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只要是以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三,须有同一保险事故。所谓同一保险事故,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相同,并且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也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9]投保人就同一保险利益与不同的保险人约定不同的保险事故范围,不构成重复保险。如车辆所有权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份盗抢险合同,与另一保险人订立一份火灾险合同,由于保险事故范围的不同,故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四,须在同一保险期间。2009年《保险法》修改的时候,曾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同一保险期间作为辨别重复保险的一项限制条件,尽管最终未在《保险法》第56条中作出规定,但根据重复保险的内涵,还是应当认定数份保险合同须在同一保险期间。但这里的同一保险期间并不一定要完全重合,部分重合也可能会构成重复保险。《日本商法典》因不同情形而存在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份保险合同皆在保险期内的合同构成重复保险。
第五,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重复保险具有分散风险、填补损害的功能,同时也兼具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不当得利的功能。如果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并没有超过保险价值,则就算投保人向所有的保险人请求赔偿也不可能获得超过其损失的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出现,法律上并不需要禁止此类情况的发生。只有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才会出现不当得利的情形,法律才应当加以禁止。
三、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该款规定明确了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与不同的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机会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对投保人课以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实现了防止投保人以不良动机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之目的。[10]
对于“通知各保险人”的理解存在三种情形:(一)投保人在不同的时间先后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后一个重复保险合同时,其仅负有将前一个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通知后保险人的义务,也可以称之为先通知义务;[11](二)投保人在不同的时间先后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在后一个重复保险合同订立后,其仅负有将该合同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前一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义务[12],又称后合同义务;(三)只要投保人订立超过两个以上的重复保险合同的,都应将这种情况分别通知各保险人。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情形,因为第三种情形保障了重复保险各保险人的知情权,能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更好地确定如何分摊赔偿责任。
关于通知的内容,我国保险法只是笼统将其规定为通知“有关情况”。关于“有关情况”如何来理解,有的学者提出投保人应将与该合同有关的所有情况及时通知给各保险人,这些情况主要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及住址、保险价值、保险费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13]我们认为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再结合我国的实际后加以解释是比较恰当的做法。《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向各保险人说明其他保险人及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情况。《韩国商法》第67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向各保险人说明另外存在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中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及其保险金额告知各保险人。参考这些规定,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产生道德风险,出现不当得利的情形,我国可参考韩国的相关规定,即投保人应向各保险人说明另外存在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便其他保险人能够全面了解重复保险的真实情况。
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在何时履行通知义务,采取怎样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一般而言,通知的方式有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没有明确要求书面形式的,采取两种方式皆可,故投保人既可以采取口头方式通知保险人,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至于在何时通知保险人,基于时效性及借鉴《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在重复保险的事实发生之时,就立即告知各保险人,不得迟延。
我国《保险法》第56条仅规定了投保人负有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但没有规定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这是需要完善的地方。如果一项法律仅规定了行为人应尽的义务,却没有相应的措施来惩罚违反义务的行为,法律对其没有强制执行力,那么这项规定的设置便毫无意义。纵观各国立法及保险实践情况,一般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分为恶意不履行通知义务和善意不履行通知义务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一般只严惩恶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意图借由重复保险的订立而获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即先成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后成立的合同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第2款规定,如果投保人怠于履行或不履行通知义务,则所有的保险人都不必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没有区分善意重复保险还是恶意重复保险来对投保人做出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投保人有通知义务,这样的处理方式能够避免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争议。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及善意重复保险的区分可以随着我国法制化的进程来加以规定,而现今比较迫切的任务应当是对故意违反通知义务的投保人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四、重复保险的适用和效力
(一)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制度完全适用于财产保险已得到各国承认,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其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这个问题在学界存在争议,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复保险制度不应当适用于人身保险。主要是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无法用价值来衡量的,不可能存在超额保险的情形,也不可能存在投保人基于重复保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重复保险主要贯彻的是损失补偿原则,而人身保险主要适用定额给付原则,无保险价额,就不会有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因此,重复保险制度在人身保险中没有适用的空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复保险制度应当适用于人身保险。主要基于重复保险的设立目的是损失填补,防范投保人基于重复保险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范围的利益。但在各国的法律及实践中,对人身受到伤害或死亡时,均可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的方式计算补偿金额。而且在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金额过高,依然会存在道德风险,且在一定程度上其射幸性高于财产保险,[14]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重复保险制度防范道德风险的设立目的,故重复保险制度在人身保险中有运用的空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重复保险制度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对于“健康保险”、“伤害保险”这种兼具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性质的中间性保险,应当从人身保险中独立出来,可以适用于重复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中的手术费、诊疗费等医疗费用是可以实际计算的,与财产保险之间有相通性,且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伤害保险业务和健康保险业务,故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可以适用重复保险规则。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综观各国立法,关于重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是无论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一概无效;第二种立法模式是区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是否为善意,以此为依据确定保险人的责任。
大多数的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采用第二种模式,如意大利、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对于善意重复保险,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世界各国(地区)主要有三种模式:1.连带赔偿模式。即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均有效,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2.优先赔偿模式。即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成立的顺序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只有在先成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赔付不足以弥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能向后成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请求赔偿。3.比例分担模式。即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三种立法模式各有优劣,第一种立法模式可以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有加重保险人责任的嫌疑;第二种立法模式在保险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各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却明显不同,有失公平;第三种模式则可能会出现某一保险人没有能力对投保人进行赔付从而使投保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全填补的情形。
我国修改后的《保险法》中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第一种模式,关于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采用的是比例分担模式。而我国《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采用的却是连带赔偿模式,这种立法不统一的情况,不利于指导实践,需及时进行完善。依据现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则应按比例承担责任。(www.xing528.com)
在重复保险中,还存在保险费的退还问题,各国立法对此规定不尽相同。英国、德国等国对重复保险退费问题采取直接规范的做法,只规定恶意重复保险不予退费,俄罗斯对重复保险一概规定不得退费,无论投保人是善意抑或是恶意,规定过于苛刻,不利于对善意投保人利益的保护。[15]我国保险法对此未加区分,无论是善意保险人还是恶意保险人均可要求保险人按比例退还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费。
【案情介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荣兴运输车队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16]
原告:荣兴运输车队(业主赵某),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交通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1942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濮阳市京开路。
原告:高某,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3月2日,荣兴运输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濮阳公司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荣兴运输车队的蒙E28623号斯太尔主车在财产保险濮阳公司处投保1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B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M型,保险费3985.52元;蒙E3323号挂车损失险6万元,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B型,车上货物责任险6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M型,保险费5030.33元,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日24时止,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的责任险限额为:1.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保险费为2430元,挂车保险费2240元,以上均约定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当日,荣兴运输车队交清了保费,财产保险濮阳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单上加盖了现金收讫章。
2007年12月21日20时,该投保车辆在某三岔路口,与赵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及乘坐人陈某、蔡某、丁某四人死亡,两车损坏。2007年12月28日,经某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延某、赵某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蔡某、丁某三人无责任。荣兴运输车队的车辆驾驶人延某在初次办理驾驶证时,其年龄未满18周岁。公安部门并未为此将其驾驶证撤销或宣布无效。
财产保险濮阳公司在与荣兴运输车队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中的限制和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未对荣兴运输队加以说明。
2008年6月13日,经某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确认赵某驾驶的是无牌照车,延某一方赔偿赵某一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05000元;延某一方赔偿蔡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105000元;延某一方赔偿丁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0000元,延某一方赔偿陈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000元。双方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各自承担。
同日,荣兴运输队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交警部门和收款人共同向荣兴运输队出具了收据,以上共计450000元。后荣兴运输队向财产保险濮阳公司请求赔偿,2009年1月16日,财产保险濮阳公司付款52000元,余款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故荣兴运输车队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荣兴运输车队与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公司签订的两份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本案原告针对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者责任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且分别交纳了保险费用,本案中主、挂车虽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但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伤亡,主、挂车的作用、责任无法区分,应看成一个整体,被告应在商业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仅赔偿原告一份交强险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另一份交强险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双方放弃了承担对方车辆损失的义务,且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的,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且不宜再划分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42370元,第三者责任险364701.79元,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安部门已向延某核发了驾驶证,公安部门处理事故时也没有认定某的驾驶证无效,且该驾驶证还按规定进行了审验,至本案庭审结束,延某的驾驶证也没有被有关部门注销或确认无效,庭审后,本院又通知被告提交有关部门受理或者确认延某的驾驶证是否有效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仍没有提交该方面证据,因此被告辩称延某的驾驶证无效,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实际经营中,主挂车在共同力的作用下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主挂车的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只应当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和调解意见,虽已赔付完毕,但原告调解赔偿的数额并不必然应当由被告赔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部分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者责任险没有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以及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的责任险限额内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某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31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荣兴运输外运车队、高某保险金411271.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 元,被告负担7469元,原告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原告为其主、挂车分别投保,是否构成重复保险;(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是否应当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问题,对于上述两个问题,原告和被告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主张:
原告主张: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两份交强险,投保了63万元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这是两份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被告在理赔时只赔偿了一份交强险52000元,其他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主张并不能以主车的责任险额为限,故要求判决被告再赔付一份交强险52000元;赔付第三者责任险395210.17元(调解书中确认赔付赵某102347.85元,蔡某 102347.85元,丁某 162514.47元,陈某80000元,扣除已付的交强险52000元),赔付车损险42370元,拖车、施救费4200元,以上共计 441780.17元。
被告主张:根据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驾驶证应达到法定年龄,延某领取驾驶证时不满15周岁,其领取的驾驶证应认定无效,原告的驾驶员延某属无证驾驶,本案不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主挂车连接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和以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限,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赔偿的数额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且赔偿数额超出了保险约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
一、原告为其主、挂车分别投保,是否构成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其中一个构成要件是同一保险标的,但在本案中,原告荣兴运输车队与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公司签订的两份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保险是分别以主车、挂车为保险标的的,是两个不同的标的,不具有统一性,因此,原告为其主、挂车分别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原告荣兴运输车队与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是否应当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原告针对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者责任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且分别交纳了保险费用,本案中主、挂车虽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但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伤亡,主、挂车的作用、责任无法区分,应看成一个整体,被告应在商业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仅赔偿原告一份交强险明显不当。而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12条的规定就其内容来看,属于限制和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依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不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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