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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释案例研究指引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合同法》和《保险法》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基本上是相同的,是一致的。因此,在发生汽车保险事故之后,对“家庭成员”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就显得很有必要。相对于一般合同,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增强,专业化程度更高,从而使保险合同的理解脱离了一般大众的接受范围。

保险合同解释案例研究指引

法律知识】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原理

关于合同的解释,我国《合同法》有详细的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第一种就是“通常解释”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当按照通常的、具有本行业知识的人士的理解作出解释。第二种是“不利解释”原则,即在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作出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又被称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第三种是“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即在例外情况,如果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认为格式条款中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且都愿意加以补充的,还可以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以其他文字替代格式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这些非格式条款如果与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就是所谓的非格式条款从优原则。确立非格式条款从优原则,目的不仅是为了维护经济上弱者的利益,更主要的是与格式条款相比较,非格式条款更能体现和反映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此外,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规定了合同的解释的一般规则: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这些一般性规则,无论是格式合同,还是非格式合同,只要当事人对其中条款发生争议,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就必须遵守。

然而对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我国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原则来予以解释;如果保险格式条款仍有疑义,应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或“不利解释”原则来作出不利于保险条款使用人的解释。就保险合同的某一事项,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于个别条款和格式条款都有约定时,个别商议条款的效力应该优于格式条款。

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合同法》和《保险法》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基本上是相同的,是一致的。尽管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存在着几个重要的差异,这些差异也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释必须适用某些特殊的解释标准。

第一,保险合同签订过程的附合性。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对投保人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如果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能基于公平正义之立场,不仅考虑自身利益,亦兼顾他人利益,则保险合同采用格式化形式并无不妥,然而绝大多数保险人不但不能公平地兼顾,反而借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经验制定出只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条款,其相对人对此唯有接受或拒绝,别无其他选择,即使放弃这家保险公司转而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情况依然如此,在此情形下,所谓合同自由只是流于形式的想像,而合同内容的自由协商也荡然无存。

第二,保险合同使用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人们之间使用语言文字进行交流,但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歧义的表达工具。中国语言文字表达精深,一词多义的情况比比皆是。由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使得保险合同条款中所运用的文字、词语,经常会产生不同的含义,如果不对保险条款予以解释说明,就不能表达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容易产生歧义。此外,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学历文化水平和对法律知识、保险知识的了解和认知,同样影响对文字意思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如“家庭成员”一词就经常使用在汽车保险条款之中。在汽车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经常把“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作为免责条款来使用。但“家庭成员”本身就一个具有明显有争议的词句:一种理解就是“家庭”就是等于户籍,一个家庭就是一户,“家庭成员”是指永久的共同生活的在同一户籍里面每个户籍成员的劳动收入都作为家庭的共同财产的人。所以,直系亲属、亲属与家庭成员并非同一概念,虽然相互具有直系血亲的关系,但并不一定是家庭成员。因此,在发生汽车保险事故之后,对“家庭成员”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就显得很有必要。

第三,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专业性。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涵盖了财务权利、融资投资及其他专业性问题,还包括经济、保险、法律、精算等各方面的知识,以及天文、地理、建筑、医学等方面的内容,所以保险条款的专业性是难免的。[44]由于保险费的厘定、提取保险准备金等都需要以精确的数学计算为保证,保险条款所涉及术语逐渐呈现出专门化的倾向。这种特殊技术的专业化和复杂化反映到保险合同中就体现了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术语化和技术化,如果保险人科学地运用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没有干涉和解释的必要。但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大量使用晦涩的、模糊的文字,如在保险合同中大量使用诸如“保险利益”、“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专业术语。这使得一般投保人不能完全理解,有时甚至是完全不理解,这无疑增加了投保人理解保险人真实意思的难度,而这种情况在客观上又呈现出对保险人有利的状况。随着保险义务的扩大,保险品种的繁多,保险合同所覆盖面不断扩大,保险的风险范围也不断扩大,这将使气象航运、法律等学科的知识随时出现在保险合同之中。相对于一般合同,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增强,专业化程度更高,从而使保险合同的理解脱离了一般大众的接受范围。这使得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同时也增加了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的难度。

既然保险合同是在特殊交易环境中产生的格式合同,再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仅意义不大,而且成本极高。可行的办法就是运用表示主义理论进行解释,不仅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的弱者——的信赖利益,还因为保险行业涉及社会上的所有公众,以表示主义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也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因此,区别于一般的合同的解释标准,在保险合同解释时,应该贯彻的原则,应以表示主义为主,但并不是说,意思主义就没有适用的价值,恰恰相反,保险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由地、充分地协商达成的,意义主义的适用原则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

为此,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的比较合理的标准应该是:对于大众化的、采用格式合同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争议解释时应主要运用表示主义,辅之以意思主义;对于非格式化的、由双方经协商产生的保险合同则运用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45]

基于这些理由,各国都加强了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在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应综合采用《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解释方法,运用“通常理解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并解释具体的保险案例,来科学、合理地解释保险条款,维护合同公平与正义,并有效地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主要方法

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遵循以下方法:

(一)文义解释方法

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一系列的语言文字构成的,确定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以理解保险合同的文义为出发点,即遵循文义解释的方法。所谓文义解释方法,即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方法,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应坚持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首先,应当按照合同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这体现合同解释的客观主义原则;其次,由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用语未必能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相反,此时就不能再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考虑缔结合同时的环境因素,这体现了合同解释的主观主义原则。[46]换句话说,也就是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采用主观主义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二)整体解释方法

保险合同条款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作为一个整体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将该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放在整个保险合同之中,联系相关条款,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而不能断章取义,不能硬性地割裂合同各个条款之间的联系。具体而言,整体解释方法要求解释合同条款不应拘泥于个别的合同条款和文字,而应从整体上对保险合同进行理解和把握,充分考虑合同条款上下文的关系与逻辑联系,充分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时间、地点、场合及缔约过程。如果保险合同文本之外有补充材料、附件或说明资料,如投保单、投保人询问表、保险单批单、保险单签注等文献,这些都是保险合同的整体构成部分,都应当作为整体来进行考虑。

(三)目的解释方法

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当事人进行保险交易所欲达到的目的,保险合同本身就是合同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重要手段。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基于一定的目的而订立的,因而保险合同的各个条款都是为了该合同目的而作出的约定。因此,在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共同目的来进行解释。依据目的解释方法,依据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订约时的目的,而不是订约之前或订约之后当事人所思考的合同目的。依据目的解释方法,依据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而不是保险人或投保人一方当事人的目的。概括而言,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的目的就是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而风险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是具有偶然性的。所以,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不能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准确预见风险,充分防范风险,否则,就可能有违缔约的目的。

(四)习惯解释方法

交易习惯是长期、反复的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并为当事人所熟知的惯例。在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及其含义,补充合同内容的遗漏,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合同解释方法。我国《合同法》第61条和第125条也确立了习惯解释方法。[47]适用习惯解释方法,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词句存在争议或疏漏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当事人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对其进行解释,以消除争议、弥补漏洞。需要注意的是:首先,适用交易习惯解释保险合同,只有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才有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的必要。其次,适用交易习惯解释保险合同不能与保险合同的明示条款相抵触。交易习惯是任意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排斥其适用。只有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采用该习惯,接受该习惯约束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果交易惯例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违背,说明当事人排除该交易习惯的适用,不能用于解释合同。再次,交易习惯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遵守国家法律和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交易习惯也只有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解释保险合同的依据。

(五)诚信解释方法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帝王条款”以及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适用诚信解释方法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尤为重要:一方面,保险法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诚信要求非常高,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应贯穿此原则;另一方面,现实中的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多处于相对附从的地位,为防止保险人滥用经济优势和信息优势地位,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利之保护,在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适用诚信解释方法,有助于对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有效规制。

三、保险合同的通常理解解释

(一)何谓“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那什么是“通常理解”?“通常理解”的标准如何确定?如何寻求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解释呢?

对于我国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什么是“通常理解”在我国学界形成了多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通常理解”就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于保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公民、小企业是有利的。”[48]按照这种观点,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中,所谓的通常理解应当是按照被保险人的理解。

有学者通过比较美国法院的判例,认为,美国法官都对通常理解作出了解释,如在Parnell v.Rohrer Chevolet Co.一案中,法官认为“保险单应该依据购买保险的大众的理解进行解释”,在Morton v.Great Am.Ins Co.一案中,法官指出“当保单的用语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保单不是按照保险人的意思解释,而是按照一个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理性人的理解来进行解释”。可见,美国法院普遍认为,通常理解是一般的被保险人的理解。[49]

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通常理解”,是指既不采纳保险人的理解,也不采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理解,而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50]按照“一个普通人在平常情境之下对于保险合同的正常理解,绝不是保险专业人士或者法律专家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也不是普通人在十分特殊环境下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51]。但什么是一般人或普通人,是一般的保险人,还是一般的被保险人,或者一般的中立人,该观点并没有做出明确指示。

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通常理解”,是指保险格式条款之“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为准。[52]其原因在于保险格式条款具有“双重”性质,兼具规范与合同条款的性质:首先,它作为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一经相对人同意,即对其产生约束力;其次,由于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单方制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格式条款的拟定过程,而是在合同的缔结中被动地接受。但是格式条款多具有的为大量交易设定的一般的、定型化的内容特点,故在交易上具有制度或者规范的性质。该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介于“一般商议契约”与“法律”之间,是一种“准制度”。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上既不像解释“个别商议契约”,必须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也不像解释“法律”那样,必须寻求全国性客观一致的稳定意义,而是探求使用对象群或使用对象圈对该格式条款的一般合理了解,并且以该一般合理了解为标准予以解释。[53]

综上所述,关于保险格式条款的“通常解释”,为寻求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弱者地位的保护,都认为“通常理解”的解释应当不是基于保险人立场的解释,但是否是基于“被保险人”或者是“第三人”则有所分歧。因为,如基于“被保险人”尽管可以保护被保险人,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也不利于平衡保险人的利益;如基于“第三人”,尽管可以独立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但会脱离于保险合同订立的环境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则无法保障实质公平和正义。

笔者认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的解释,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文字、条款的通常意义来解释,按格式条款中使用的文字、语句的表面意义来解释,以一般知识及常识的人对于保险合同用语所给予的理解为标准,而不限于保险合同用语的特定含义。具体而言,除了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除外,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的解释应超脱于具体订约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来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探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以条款的字面为限,作客观解释,不应考虑缔结契约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54]

因为保险格式条款具有“双重”性质,兼具规范与合同条款的性质,其解释既不像解释“个别商议契约”,必须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也不像解释“法律”那样,必须寻求全国性客观一致的稳定意义,而是探求使用对象群或使用对象圈对该格式条款的一般合理了解,并且以该一般合理了解为标准予以解释。[55]

“通常理解”是“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理解,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56]即普通的、理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

(二)如何寻求“通常理解”解释

对于如何寻求“通常理解”解释的方法,司法实务界有观点主张,应当穷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来寻求“通常理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对该条款的解释,当然适用本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此即《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

但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排除了《合同法》第125条的适用。该学者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解释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125条是对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规定,并非特别就格式条款解释而言,否则就不会有《合同法》第41条的出现。[58]就保险合同而言,对于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保险法》没有规定,因此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理解释的一般原则,而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59]

非格式条款,是经过谈判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形成的,因为非格式条款的解释目的,在于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按照目前的规定,非格式条款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一般原则,以达到探求真意之目的。

而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依据《保险法》第30条,在于探求“通常解释”,即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理解,也就是普通的、理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至于法官采取何种方法理解,应该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法律不应强行限制,而应把关注点集中在裁判的实质合理性上。

下面一个案例就很好地说明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的正确适用:

2009年,山东济宁鱼台县居民申军购置一辆大货车,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鱼台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等一系列保险。2010年7月5日,申军为鱼台县某物流公司运输24吨大蒜时,货车因线路老化起火,一车大蒜化为灰烬,造成损失3.8万余元。事后,申军向保险公司索赔2万元,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规定,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内。保险公司认为,大蒜属于蔬菜,所以不能赔偿。申军则认为,大蒜和花椒大料一样只是调味品,而不是蔬菜。2010年8月20日,申军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款2万元。[60]

对于此案,引起争议的是保险格式条款《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关于“大蒜是否属于蔬菜”问题。因此,如何来解释大蒜的基本属性以及大蒜是否属于蔬菜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有争议的,首先应当寻求“通常理解”。那么采用谁的理解的?如果采用保险人的理解,自然在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就有规定,大蒜属于蔬菜,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采用被保险人的理解,大蒜和花椒、大料一样只是调味品,而不是蔬菜。自然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的损失承保赔偿责任。如果采用第三人的理解,则问题就更多。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地饮食习惯各有不同。北方人吃大蒜,就饺子下酒,大蒜就是蔬菜,作为山东人的投保人申军理应里把大蒜理解为蔬菜。但南方人则不同,如湖南人爱吃辣椒炒肉,大蒜则是提味之作料,并非蔬菜。可见,根据第三人的标准,也无法得到一个统一的理解,无法对本案的格式条款作出正确解释,自然无法解决就纠纷。

本文主张,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的解释,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文字、条款的通常意义来解释,按格式条款中使用的文字、语句的表面意义来解释,以一般知识及常识的人对于保险合同用语所给予的理解为标准,即格式条款的“使用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理解为准。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全国大型保险企业,其制定并使用的保险格式条款《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对象群是十分广泛的,并非专为山东济宁鱼台的投保人而设,其使用对象群应为全国范围内的从事公路货运的个人、合伙以及公司企业。这么大的使用对象群体的理解,自然无法得到一个具体的结论,这是就必须由法官自由裁量判断得出一个基本的理解。最后法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大蒜的解释:多年生草本植物,花白色带紫,叶子和花轴嫩时可以做菜。地下鳞茎味道辣,有刺激性气味,可以做调味品,也可入药。而原告拉载的蒜头即为大蒜的地下鳞茎,所以不是蔬菜,而是调味品。既然《现代汉语词典》是国人学习汉语语言的基本工具书,其对语言文字的解释是一种权威的解释,也是一种通常一般意义的解释。最后鱼台县人民法院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通常理解”的解释依法判决投保人申军胜诉。此案的判决,尽管是个案,但也为我们如何适用“通常理解”的解释提供了有意义的启示。

四、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概念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英美法上称之为“contra proferentem”,即“不利于提供者规则”,是指“解释文件时,如果文件语言含混,含混之处应当作出对文件提供者不利之解释”。[61]

在英美法上,保险法学者对此作出的经单定义是“当保单条款存在疑义,将采用对被保险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这个解释标准既合理又公正,因为保单词句是由保险公司选择,而正是保险公司将含混的文字写入保险合同,或者对清楚的语言中加入非常而不自然的含义导致合同出现难以避免纠纷的结果”。[62]

疑义解释原则来源于古罗马的一条法彦:“有疑义应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释。”这是由于“内容含混或书写不清的简约不利于卖方或贷方,因为他们在起草简约时本应书写更清楚”。[63]因此,相应来说,对非起草人有利,就是对起草人不利,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从非起草人来说,可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从起草人来说,就是“不利解释原则”。1537年,英国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了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此后,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和接受。我国的《合同法》和《保险法》都也采纳了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我国修改前的《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之所以采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或“不利解释原则”,其根本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难免更多地考虑自身的利益,而被保险人由于缺乏专门知识和受时间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作出细致的研究,因此,为了避免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规定模棱两可,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当遇到保险合同条文含义不清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64]

“有疑义时,应作不利条款制定人之解释”之精神来确定保险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对于平衡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强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功能

1.填补语言文字本身表意的缺陷。保险合同条款体现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语言文字又是唯一表述合同条款的工具。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充分理解后,才能遵守和履行合同条款所表述的内容。如果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应用的语言文字的认知不统一,那么该语言文字所表述的保险合同条款就会在双方产生争议,保险合同的纠纷由此产生,此时就需要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语言文字当然也是保险人选定适用的,保险人就应该受到不良起草者的惩罚,承担选用语言文字的不利后果。

2.调解保险合同条款的格式性问题。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大多为格式条款,具有附合性、不可协商性,保险人在事先拟定保险条款时,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为语言文字,很好考虑投保人的意思需要,投保人只能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表示全部接受或不接受,没有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修改的余地。于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一方处于附从的地位。此种情形易于被保险人利用: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利用自己的优越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对方的条款而损害对方利益,而分散的投保人在经济力量上无法与投保人抗衡,更无合同自由而言。一旦保险合同条款的语言文字发生疑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弥补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弊端,当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可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缔约人,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化解保险双方保险专业知识的差异性。对于保险专业知识和法律专业知识,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较大的差距。作为专业从事保险经营的组织,保险人比投保人、被保险人更具有组织性。保险人组织各类保险业的专门人才和专业律师,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精心打造,其中不乏保险业专业术语和法律术语,包含很多专业知识,而作为普通大众的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匮乏,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思掌握不够准确,更愿意从普通含义来理解这些专业术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力的局限,往往导致合同双方对于同一术语产生不同的理解。这种歧义也往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索赔时显现出来。这时,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能很好地发挥其功效,保护专业知识薄弱的被保险人。

4.解决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和抽象性问题。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大量使用专业术语,这些术语的专业性又不是普通人所能理解的,在客观上对于保险人则是有利的。保险合同的抽象性是由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决定的,具有抽象性的条款反复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当保险合同发生作用时,必须将抽象的条款结合到具体的事实中,而这些都不是被保险人可以掌控的,不利解释可以给予被保险人救济。将被保险人因为合同的专业化和抽象化产生的风险向实力充沛的保险人身上转移。

可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可以有效消除因保险人实际处于优势地位而给处于不利地位的投保人带来的不平等,使被保险人利益得以有效救济从而使得事实上存在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平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矫正,使之重新平衡,有效维护公平正义和合同的实质自由。[65]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

合同解释的任务在于解决合同条款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对晦涩、含糊的条款作出解释。

我国原《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见,关于疑义利益原则的适用,新法采取了不同于旧法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方法,但基本的适用前提都是“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但何为争议?判断争议的标准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必须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根据英美法系的主流观点,只有在保单条款存在“含糊”(ambiguity)(或称有歧义、模糊不清、含混),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方可适用。因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为消除疑惑的目的而适用,所以,如果保单条款语言清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同样,大陆法系规定条款有“疑义”,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规定有“疑义”[66],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则规定有“争议”。一般认为,疑义和含糊用于虽用词不同,但其含义是一致的,是指“一个词语具有两个以上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至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可能是正确,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67]我国《保险法》使用的“争议”词语的意思即是如此。

可见,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疑义”、“含糊”、“模糊不清”或“争议”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前提条款,但如何判断一个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有“疑义”、“含糊”或“模糊不清”呢?在美国,通过学者对判例的总结,在学理上发展出一系列的判断标准,如普通读者标准(the ordinary reader standard)、完善性标准(the perfectibility standade)、惩罚性标准(the penalty standard)、多数主义标准(the majoritarian standard),其中普通读者标准最具代表性。

所谓普通读者标准,是指根据正常的具有合理的理解能力,未经专业训练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合同时,是否会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来判断。如果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第三者在对保险合同条款并未看出歧义,即便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有争议,也应视为合同条款意思清晰明白,而不能适用疑义解释原则。[68]简单地说,普通读者标准“就是一个理性的人或者具有普通智力的人能否区别保单条款的含义”[69]

英美法系的主流观点,即只有在保险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方可适用,这种表述实际上就是客观解释原则在本解释原则适用上的体现。简言之,就是如果合同条款的争议仅发生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他们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采取有利于自身的解释结论;而在合理的人,或者称普通读者看来,对于合同条款文字的理解不能得出合同当事人所“理解”的含义,或者对照合同的其他条款,如整体解释原则,也是按照合理的人或普通读者的标准,仍无法准确判断“模糊不清”的条款的含义时,才有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可能。[70]

(四)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

1.关于保险条款类型的适用

一般而言,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由法定条款、定型化条款和个别商议条款共同组成。

法定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保险合同双方都不是该条款的制定者而是执行者,是政府对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一种合理分配,同时也是政府调控保险市场的手段。在法定条款发生歧义时,应由有关机关作出解释,而不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而保险合同中的定型化条款均由保险人自行拟定,没有与保险相对人进行协商的条款,尽管它的使用需报请保险行政主管机关核准,但由于行政机关的核准并无终局性效力,为避免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基于行业发展的立场也偏袒保险人的利益,定型化条款是司法规制的重点所在,自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中的个别商议条款是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以个别商议的方式另行约定的。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利于条款拟定人”原理的实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当仅仅适用于定型化的条款,而不适用于个别商议条款。个别商议条款的解释,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得拘泥于所适用的语言文字,否则有违法律公平原则。

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适用,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很好地把握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根本精神。该《商法典》第970条第2款规定“如有疑义,保险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条款或特别条款,应以最有利于被保险人之方式解释”,第3款规定“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法律或规章制定之统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可见,澳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适用于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而不适用于“按照法律或规章制定之统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其原因,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本质上并没有体现过多的保险人的自由意志,仅有格式条款之形而无格式条款之实,已失去了格式条款的本来含义,如果对法定条款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则必然损及保险制度的基础。[71]

2.关于保险专业术语的适用

保险合同充满了“专门术语”,常常使得未受训练的人迷惑。当被保险人对专门术语按照普通理解与保险人按照专业含义理解不一致时,是否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呢?这里涉及到解释该术语时是普通含义占优还是专门含义占优的价值判断问题。[72]

对于保险单文字含义的解释,一般应首先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但在该词语有“专门”含义时则不能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这时专门含义则优先。保险单属于的专门含义优先于普通含义,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保险单中的词语有“专门的法律含义”,如果该法律含义是明确、清晰的,则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而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有些词语可能属于刑事犯罪的名称,如盗贼。第二种是保险单有的术语有“专门的技术含义”,如关于“暴风”“暴雨”危险的含义。如1993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中的“暴风”“暴雨”的含义就必须按照我国气象部门发布的标准来解释。所谓“暴风”是指风速在28.3米/秒以上,即风力等级中的11级风;而“暴雨”是指每一小时的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者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到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到50毫米以上的的降雨。而不能根据我们平时对于大风、大雨的理解为暴风、暴雨。在此情形下,应按照专业含义的解释从优原则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3.关于被保险人身份的适用

在保险实务中,除了存在大量的由拥有优势谈判地位的保险人拟定并在“取舍听便”的基础上销售给被保险人的格式保险以外,还存在着为数众多、由经验老到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代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过谈判而达成的保险合同,为此,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平衡,他们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要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呢?

对此,主要由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其原因是保险是由保险格式的专家置备的格式保单,该保单的用语系由保险人选择,发生争议的特定用语也是未经协商,因此,被保险人是否是公司企业或是否拥有律师与该原则的适用没有关联;而否定说则认为,此时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原因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相对老练的商业实体,他们对保险市场相当熟悉并拥有平等谈判实力对保险。因此,没有倾斜保护之必要。

这种争议的实质在于判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是否均等,被保险人是否处于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因此,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就成为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关键。国外的实践特别是美国的法院认为应从如下几个因素来考量:(1)被保险人的规模;(2)律师的参与;(3)保险经纪人的参与;(4)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5)被保险人的总体谈判实力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创立,系建立在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这一理念基础之上,旨在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给处于交易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以倾斜保护。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地位平衡,则无适用该规则的必要。[73]

尽管我国新旧《保险法》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具有谈判实力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根据条文的立法精神,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系为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而设立,为其提供与处于强大的、具有优势地位的保险人进行抗衡的提供司法救济途径,以消除这种不平等状态。如果双方综合实力、谈判能力相仿并达成了保险合同条款,就应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还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当对较保险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加以保护,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该原则的立法用意和法律价值。

为此,我国学者指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弱势利益为目的而发展起来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与否,应当是该原则的内在要求。如果被保险人的交易实力与保险人相当,被保险人即不属于‘经济上的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不应对其适用。”[74]

【案情介绍】

江西南昌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夏华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75]

原告1:江西南昌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昌港公司”)。

原告2:夏华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

2010年7月10日,原告江西南昌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林日球持准驾车型B2驾照驾驶赣A6P991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系另一原告夏华强实际所有)行驶至江西省厚生高速公路12km+223m处时,追尾撞上林志雄驾驶的赣ACD1941号重型货车,造成赣A6P991中型普通客车上林日球及朱晓琳等八位乘客共九人受伤。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日球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志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A6P991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投保了40万元/座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在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夏华强等予以赔偿,夏华强在垫付本案事故伤者医疗费及履行进贤县法院生效判决所载义务后,向人保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人保公司以驾驶员林日球所持准驾车型B2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偿,因协商不成,南昌港公司即夏华强遂诉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请求人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69308.38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事实、划分事故责任时,并未认定驾驶员林日球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一致,故对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www.xing528.com)

在一审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载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南昌港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该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等内容,据此可以认定人保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林日球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应认定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车辆行为,属于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故人保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法院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西南昌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夏华强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交易主要有两个:一是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持有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是否属于“无有效驾驶执照”?还是属于“无证驾驶”?交警部门未作出“无证驾驶”的认定,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作出认定?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林日球所持有的驾照尽管为B2驾照,但为合法有效证件,不能视为“无有效驾驶执照”,更不能视为“无证驾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认定事故事实,划分事故责任时,并未认定驾驶员林日球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一致,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对此进行认定。为此,人保公司不能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拒绝赔偿。

人保公司则主张:本案林日球所持有准驾车型B2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属于“无有效驾驶证件”的行为,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无证驾驶”行为,并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南昌港公司和夏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避开双方争议的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不谈,就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而言,本案涉及到“无证驾驶”的解释问题,那就是林日球所持有B2型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第6条第7项载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情形?本案中,林日球持有合法有效的B2类驾驶证,但驾驶了中型普通客车,对于该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目前,我国对于“无证驾驶”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司法文件中常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来笼统替代“无证驾驶”。

根据2006年3月1日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该条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作出了如下的解释:(1)无证驾驶。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行驶车辆的法定证件。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款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准驾车型是指申领驾驶证人员经过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部门在其驾驶证上签注,准予其驾驶机动车的类型。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型号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的准驾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从此规定的情况来看,“未取得驾驶资格”涵盖了“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那么本案中的林日球持B2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而并非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

根据2011年5月1日我国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据此可以得出: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

根据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到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过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很显然,保监会明确指出“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范畴。

根据2005年12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该规范性文件明确指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

根据2003年1月28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17号)规定:“对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

早在1991年2月27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持B类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车问题的答复》(公交管办【1991】3号)》:“根据《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标准》的规定,持B类驾驶证只能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小型拖拉机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不能驾驶其他机动车辆。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可视为无证驾驶。”

从这些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对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都是明文禁止的,并将其视为“无证驾驶”。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约定的“无有效驾驶执照”可以理解为:未取得驾驶执照、虽取得驾驶执照但被“暂扣”或“吊销”、虽取得驾驶执照但超过有效期间、虽取得驾驶执照但与准驾车型不符、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照驾驶机动车等多种情形。本案原告的主张是一种字面上、狭义的理解,既不符合我国立法明文之规定,也不符合我国立法之精神。我国实行驾照分类管理,并将其分类A1—P型驾照,是基于不同车辆的不同性能和要求和其所导致的不同社会风险来考量的。我国立法对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对“无有效驾驶执照”按照所谓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也不能按照“疑义利益原则”进行解释,而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及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要求将其解释为“无证驾驶”。因此,本案中林日球持B2类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应解释为“无证驾驶”,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件”的免责情形。无疑,二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法院是否对林日球持有B类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作出了不同的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划分事故责任时,未认定驾驶员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故法院无权对驾驶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作出评价;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持有B2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应认定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车辆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为此,法院是否可以对林日球的行为直接进行认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立法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很显然,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持有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对该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一审中,人民法院未就此进行认定,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权审查。在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仍有权根据相关证据予以查实,并作出相关认定。可见,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林日球持B2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认定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注释】

[1]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2]任自力、周学峰著:《保险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3]董成惠:《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理论基础探讨》,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4]徐卫东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2页。

[5]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6]对此,有学者指出,“说明义务作为附随义务之渊源,不仅仅生于法定,亦可生于约定,或者基于诚信原则产生。因此,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应为重要之考虑因素”,并指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之规定可资借鉴,并主张保险人之说明义务不能绝对刚性,应赋予保险人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之机会,如投保人以书面明示无须保险人为保险条款之说f明,则保险人得免除说明义务。参见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涵义与规范属性辨析》,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11期。

[7]王海明著:《保险格式条款》,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

[8]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9]任自力、周学峰著:《保险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6页。

[10]梁鹏著:《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6页。

[11]参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赣中民四终字第183号。案例资料来源:《江西财经大学法学教育全真案例 ·商事法卷》,2013年12月。

[12]【英】约翰·T.斯蒂尔著:《保险法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13]邹海林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14]邹海林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页。

[15]王萍著:《保险利益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105页。

[16]樊启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

[17]任自力、周学峰著:《保险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4页。

[18]案例资料来源:法律110咨询网,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45308.html。

[19]至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实务上也颇有争议。尽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可以行使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但需要思考的是,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极其不利的后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增加再次获得保险保障的难度。其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因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如年纪增大、身体变差,患病及死亡的概率增大等。如果被保险人希望再次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人可能视为危险程度增加,可能拒绝承保,即使愿意承保,可能提高保费。因此,对于履行时间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保险合同时,会使被保险人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并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被保险人提供救济,法律应保障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在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强化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解除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无非是要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或者他人愿意按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补偿投保人,并且愿意向保险人承担继续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即应当变更保险人,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于此,对投保人而言,免除了继续缴纳保费的负担,并且可以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可以继续获得保险保障;对于保险人而言,保险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并未承担额外的风险。这样既维护了投保人的解除合同自由,又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

[20]如1996年10月17日,某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从知悉或应当获悉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180条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出必要的单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同年10月31日货物达到目的地后,提货人发现货物有破损,并于11月通知了投保人。投保人于1997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在知道货物受损后,未在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供单证申请索赔,应视为自愿放弃权利。法院的判决固然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忽略了保险法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的本意,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很好的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参见张俊岩主编:《保险法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

[21]樊启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页。

[22]姚琴:《对新〈保险法〉理赔程序与时限法律规制的研究》,载《金融发展研究》2013年第3期。

[23]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504号。案例资料来源:《江西财经大学法学教育全真案例·商事法卷》,2013年12月。

[24]1915年1月30日,一轮船被德国潜水艇的鱼雷击中,致使船体受损而进水,并被拖往法国的勒阿弗尔港。次日,狂风突起,该轮船频频撞击码头,港口当局担心该轮沉没港内,勒令其移泊。该轮船最终靠泊于该港的防波堤。但是,因为靠泊处洋底不平,而且船体有伤在身,该轮船随着潮水涨落而几度起浮、座浅以后于2月2日沉没。该轮船投保的是海上危险(arine perils),而敌对行为和类似战争行为的一切后果(all consequences of holsitlities and warlike operations) 除外。被保险人依据时间上最接近损失者为近因的理论(时间标准),认为该轮船沉没的近因是船舶座浅,因而属于承保范围。上议院否定了以时间先后来判定近因的时间标准,并进而提出了效力上占主导地位者为近因的效力标准。

[25]【英】约翰·T.斯蒂尔著:《保险法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

[26]陈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第273 页。

[27]王卫国在2008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的专题讲座《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http://www.china-re.com.cn/xwzx/hysj/200812/t20081231_3802.shtml。

[28]乔治·E.瑞达著:《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第8 版),申曙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9]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96页。

[30]案件资料来源:张民安主编:《保险法案例与评析》,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52页。

[31]最高人民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发布于2003年,并无实际实施。

[3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33]参见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赣中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案例资料来源:《江西财经大学法学教育全真案例·商事法卷》,2012年12月。

[34]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5]王海明著:《保险格式条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55页。

[36]大数法则(law of large number),是保险存在和发展的数理依据和科学基础,是指个别事件的,具有不规则性,但若集合众多个别事件,其发生之联系又具有相当的规则性。在社会中,个体在环境中可能面对的风险或者可能的损失是不确定的,不具有规则性,但根据大数法则,能将社会中个体将来遭遇风险所导致的损失的不确定性,变成众多个体集合中可预知的确定性,从而确定保险费率,准确计算个体所负担的保险费。根据这一法则,承担保险危险的单位愈多,损失概率的偏差就愈小,反之,承保危险的范围愈少,损失概率的偏差就愈大。

[37]【挪威】博尔奇著:《保险经济学》,庹国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7页。

[38]徐卫东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

[39]汪彩华:《论格式合同的缺陷及法律控制》,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3期。

[40]王海明著:《保险格式条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

[41]方志平著:《保险合同强制规则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页。

[42]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4页。

[43]参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35号。案例资料来源:《江西财经大学法学教育全真案例·商事法卷》,2012年12月。

[44]徐卫东著:《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45]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8页。

[46]董彪著:《保险法判例新解》,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页。

[47]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48]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72页。

[49]樊启荣、王冠华:《保险格式条款“通常解释”之解释——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50]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即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51]詹昊编著:《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释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

[52]樊启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页。

[53]樊启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页。

[54]金勇军:《一般交易条款的解释》,载《法学》1997年第5期。

[55]樊启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页。

[56]樊启荣、王冠华:《保险格式条款“通常解释”之解释——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57]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58]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59]樊启荣、王冠华:《保险格式条款“通常解释”之解释——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60]《人保财险称蒜是蔬菜拒赔,投保人查词典胜诉》,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Economic_and_Social/content/2011-02/16/content_2474583.htm?node=34213,2014年5月8日访问。

[61]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 Edition,West Group,2004,p.352.

[62]William F.Yong,Jr.,Cases and Materials on Law of Insurance,4th 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71,p.82.

[63]【意】桑德罗·斯奇巴奇著:《民法大全选译》,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64]【意】桑德罗.斯奇巴奇著:《民法大全选译》,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65]程兵、严志凌:《论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载《法学》2004年第9期。

[66]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67]Spencre L.Kimball,Case and Materials on Insurance Law,Little Brown & Company,1992,p.8.

[68]王江凌、郭健斌:《“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保险研究》2006年第1期。

[69]Jeffrey W.Stempel,on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Aspen,2005.pp.4-39.

[70]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

[71]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2页。

[72]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73]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74]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该学者还主张,应从以下几个因素来具体考量被保险人的交易实力,如是否为手写保单、被保险人是否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被保险人是否与保险人均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否与保险人的总体谈判实力不相上下等,以及被保险人的规模大小、是否有律师及保险经纪人的参与判断等因素来加以考虑。

[75]参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3)进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四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案例资料来源:余香成主编,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编著:《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3》(第三辑),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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