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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近因原则及其在英美法系中的适用与规定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因原则强调法律后果和风险分摊的公平性、合理性。近因原则通过将道德风险引发的不正当索赔排除在保险人责任范围之外的方式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经过长期的实践积累,近因原则愈加完善,且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并且还用于陆上保险及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随后,近因原则在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保险法案例研究指引:近因原则及其在英美法系中的适用与规定

法律知识】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所谓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是指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结果之间存在近因关系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赔偿原则。而近因是指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保险理赔中,损失原因的确定对于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至关重要。因为,只有当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且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即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负赔付责任。

在1918年之前,对于近因的认定多从排除远因着手,往往简单地、直观地从时空距离角度来排除较远的原因,认为时空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就是近因,有所谓“过远的原因不构成近因”和“间隔时间过长的原因不构成近因”的规则。1918年,英国上议院对Leyland Shipping Co.Lte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Company Ltd.一案[24]的判决,使近因的认定开始转向“效力标准”,即认定只有导致损失发生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在该案的判决中,大法官Shaw 勋爵指出,因果关系不是一条链,而是一张网(the chain of causation is not a chain,but a net),在整个因果关系中,各种原因相互交错,相互影响,时间上的判断不足以充分体现因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只有效力上的判断(即原因力的区别) 才能揭示因果关系的本质。Shaw 勋爵还指出,“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在此,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efficiency)概念所取代。

英国保险法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定义为:“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的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25]据此,我们一般认为,近因并非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

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近因原则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并成为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近因原则的意义

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承保风险对于最终损失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承保损失发生之后,保险双方是处在利益对立的立场之上的,因此,保险理赔工作的重点就是既要保证受益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公平合理地获得保险赔偿,又要防止保险欺诈等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26]而近因原则的确立,则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判定损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从而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1.平衡保险双方利益。保险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所有参与保险关系的当事人,最终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发挥保险制度稳定社会的作用。因此,保险法不应片面强调保护某一方的利益,而应当根据制度的目标,力求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互利共赢。[27]近因原则有助于明确保险双方的责任,同时还能公平分担保险双方的责任,不致使一方承担过重的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人来说,他只需负责赔偿其承保风险范围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在确定其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时,如果有多个原因共同作用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一般会在其承保范围内寻找造成保险事故这一后果发生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这个因素即为近因,从而根据近因来确定其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这样即明确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同时也不致于使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滥用权利,要求其对承保风险范围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为了能够最大范围地得到受偿,为了能够使保险人不能以不属于承保风险为由拒绝赔偿,那么被保险人也有必要收集、整理致损原因与致损结果的相关资料,找出何为近因,从而既履行了自己的协助理赔义务,又可以依据近因要求合理赔偿。虽然从外观而言,保险人处于一个相对强势的地位,各国立法也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出发,对保险公司提出更多要求,但保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本质还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其利益也需要被法律所保护,近因原则有助于明确划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更好地平衡保险双方利益。

(2)防止道德风险。近因原则强调法律后果和风险分摊的公平性、合理性。自保险制度诞生以来,道德危险就一直存在,从未杜绝。所谓道德风险,是由于被保险人不诚实或者居心不良而故意增加损失发生频率或严重程度,其目的在于骗取保险金赔付。[28]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具有伦理性和道德性,必须要善意而为之,否则将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从而将会阻碍保险机制的正常运转,影响保险发挥其风险分担功能。道德风险因素存在于各类保险中,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可以有效地防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假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理赔金,不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报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同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近因原则通过将道德风险引发的不正当索赔排除在保险人责任范围之外的方式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

(3)完善保险法律体系。近因原则最初并非产生于陆上保险,而是源于海上保险。经过长期的实践积累,近因原则愈加完善,且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并且还用于陆上保险及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1906年,Chalmer 爵士起草并完成了英国《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在这部法律中首次明示了近因原则。随后,近因原则在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虽然我国保险法学教材中大都将近因原则视为保险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例如著名保险法学学者李玉泉先生在其专著《保险法》中将近因原则视为保险法四大基本原则之一。[29]在司法实践中,也大多会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案件审判的参考依据。但是,保险法律体系中鲜少有法律条文或法律法规涉及保险法因果关系,这个地方的缺失尚需以后来加以完善。未将近因原则规定于保险法中不利于保险功能的发挥,也影响保险法律的完整性,故将近因原则以成文法的形式写入我国的法律条文中确有必要性。

三、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

实际生活中,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的原因不一,即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多种多样。可能是单一原因致损,也可能是多种原因致损;可能是承保风险范围,也可能是未承保风险范围或是除外风险,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与保险标的相关的各个危险中,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险转化为现实,即有多个危险发生作用,则属于多个原因致损案件,此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样的,故需要考虑近因原则的适用。若仅有一个危险转化为现实,即只有一个危险发生作用,则属于单一原因致损案件,典型案例为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当场死亡。此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单一的,故不需要考虑近因原则的适用。

(一)单一原因致损时的适用规则

所谓单一原因致损就是指损失发生的原因只有一个。此种情形比较容易,此单一原因就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其对损失的发生具有有效性、决定性和现实性。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是看该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若属于,则要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如该原因是未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则保险人可以免责。

如某公司安排大巴组织员工旅游,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突然从后面飞驶过来一货车,公司大巴来不及避让,两车严重碰撞。员工徐某因颅脑受伤出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属于单一原因致损情形,近因就是车祸。如果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人民币,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二)多因致损时的适用规则

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损失的发生这是最为常见的情形,此时需对多因之间的关系进行区分,以利更好地判断近因。

1.多因连发

所谓多因连发,是指损失发生前的原因链上前后相接多种原因,依时间顺序发生,且原因之间互为因果,前一原因是后一原因的充分条件,而后一原因是前一原因必然的、合乎逻辑的结果。此时原因链上的顶环则是致损的近因。此时,如果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皆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若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该原因链上的顶环。如果该顶环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不承担。

例如,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而受潮和舱汗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是:诚然第一种意见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的说法没有错误,但本案中的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遇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同时,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互为因果,即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在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2.多因间发

所谓多因间发,是指先后发生了多种致损的原因,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由于后一原因的介入而被打断,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中断,如果后一介入的原因对损害结果起到了独立的决定性的作用,则此原因即为近因。新介入的原因使原有的原因与损失之间的联系被割断,原有原因对损失的作用力和支配力全部丧失。需要注意的是新介入的原因对结果单独起作用,如果就介入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起作用,则不属于此种规则的使用情形。此时保险人责任的判断需依新介入原因的性质而定,若新介入原因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新介入的原因是除外风险或者未承保风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美国Lawrence v Accidental Ins Co.Ltd一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了事故伤害致死险,但把突发病造成伤害致死的情况排除在外。事后,被保险人在站台上等车,突然发病跌落下站台恰被驶过的火车轧死。在这起案件中法院认定死者死亡的近因是跌落站台导致的事故伤害致死,而非突然发病(除外风险),其理由是:被保险人虽然发病,但跌落站台并不是发病的必然结果,他也可能倒向相反的方向,这样事故就不会发生。但是被保险人确是跌到了站台下面,那么当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受伤或死亡就是不可避免的。该案中,承保风险(后因)并不是除外风险(前因)的必然结果,因此除外风险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承保风险(事故)所打断,承保风险成为新的独立原因介入其中,并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多因同发(www.xing528.com)

所谓多因同发,是指在造成损失发生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都存在,多个原因之间相互独立,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也是多因并存与多因连发区别的关键。多因同发并不意味着同时发生,只是因为在一个点上同时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同时要注意的是,多个原因不一定是损失发生的充分条件,可每一个单独的原因独立出来都不可能导致损失发生,但这不影响其构成近因。多因同发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多因同时发生并相互独立。每个原因都可以独立地导致损失的发生,无需依赖其他原因。此时,每个原因都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如果多种原因皆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要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如果多种原因皆属于为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时,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保险人只需对承包风险对应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即可。当损失无法与原因对应起来时,保险人可以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赔付。如一辆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可没有附加自燃损失险。在一次发动机故障中该汽车发生自燃,与此同时有遭冰雹袭击,因为救助及时车辆没有全部损坏。本案中,车辆的损失是自燃和冰雹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自燃和冰雹分别单独造成了车辆的部分损失,所以虽然自燃不属于承保的范围,但对于冰雹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仍然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2)多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损失发生,任何一种原因都不可能独立地造成损失。此时,如果多种原因都是承保风险,多种原因都是近因,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多种原因都是非承保风险,保险人不用承担责任。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如果除外风险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予赔偿,即“除外责任优先”。如果多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未承保风险,则承保风险作为损失发生的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存在着多种原因,或者多种原因相互交织在一起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容易对保险事故是否是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发生争议,这就涉及到了保险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保险法上的举证责任,具体是指在保险索赔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所负有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责任,核心是对保险标的损失近因的证明责任。保险法上的举证责任,首先应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完成举证责任后,则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此外,保险法上的举证责任,还必须遵循我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如《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据此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有举证证明近因或因果关系存在的责任,但该条并未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对因果关系进行充分彻底的证明,以完全揭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是将其举证责任限定在为提供“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从而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保险人。

【案情介绍】

王某诉安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30]

原告:王某。

被告:安和保险公司。

2001年5月8日,王某为其母亲方某向广州市安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终身人寿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平安险。2002年7月16日下午,被保险人方某被发现瘫倒在卫生间的浴缸旁,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天,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刑事侦查人员会同法医对房间和方某的尸体进行了勘验检查,并认为方某的死亡原因为:方某因为意外滑倒在浴缸旁,头部砸到浴缸边缘而挫伤导致颅内大出血死亡。王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是受益人,据此向安和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死亡保险金共计70万元整。2002年7月18日,安和保险公司提请广东省公安厅指派的法医会同原检验法医联合在度进行检验,并且出具了鉴定书,鉴定书载明方某的死亡原因是“脑中风致死。下颚有小指大皮下出血伤,为跌倒所致,此外全身均无外伤。医学上脑中风会导致晕厥,并促使脑出血致死”。安和保险公司因此认为:被保险人是先因为脑中风晕厥,然后才滑倒在浴缸旁边,加速脑部出血死亡,并非单纯因为意外滑倒而引起脑中风,所以拒绝赔付意外死亡保险金20万元,仅同意赔付终身人寿保险金50万元。王某不服,于2002年9月将安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安和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被保险人是先因为脑中风晕厥,然后才滑倒在浴缸旁边,加速脑部出血死亡”是没有根据的。其理由有三:(1)医学上的脑中风有血管破裂的含义,而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方某相关病历上从没有过高血压的记录,可以肯定方某不是因为高血压导致脑出血。从被保险人有滑倒头部挫伤的情节推断,被保险人应属于跌倒创伤导致血管破裂出血型的脑中风无疑。(2)公安部门已经以死者“意外滑倒在浴缸旁,头部砸到浴缸边缘而挫伤导致颅内出血死亡”结案。省公安厅作出的新结论仅仅是一般医学推断,并没有对本案作出具体而确有凭据的鉴定报告,且省公安厅的鉴定时间距事发已有48小时,其结论不足以作为本案的证据。(3)被保险人一向身体健康,2002年7月7日(事发前一周)还进行了例行体检,对脑部进行了专门检查,没有发现脑中风的任何病症。该房间卫生间地板向来湿滑,浴缸边缘坚硬且较窄,一旦不慎跌倒在浴缸边缘,发生剧烈碰撞而挫伤,考虑到被保险人已经60岁,导致颅内出血的可能性极大。

被告及其代理人则认为:导致被保险人方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脑中风,而非意外滑倒致使头部挫伤致死,即脑中风在前,晕厥跌倒在浴缸边在后,而脑中风等疾病不属于保险公司平安险多承保的范围,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有四:(1)被保险人死亡时,经过市公安刑侦人员和法医的初步验尸所得出的症状为空腔出血,除下颚有碰伤外,并无其他外伤,而下颚碰撞的伤痕轻微,并无致死可能;(2)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市公安错误地认为“意外滑倒在浴缸旁,头部砸到浴缸边缘而挫伤导致颅内出血死亡”,但后经省公安厅会同法医重新鉴定更改了原有结论,改为被保险人死亡时的症状和原因为脑中风致死,砸到浴缸坚硬边缘仅仅是加速脑部出血而已;(3)从医学而言,一般脑出血病症的成因多由于高血压脑出血或者动静脉畸形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因意外创伤导致出血的概率很小,并且被保险人死亡的症状与头部外伤而导致脑出血的症状不符,而与脑出血病变的症状更为符合;(4)被保险人事发前一周所作的例行体检是一个门诊部门进行的,该门诊部门的医疗器械和医生的专业水平一般,体检程序也是走走过场,并无严格、规范的操作。脑中风的一些潜在的病因无法查清楚是可以预见的。因此,门诊部门出具的体检病历证明力很低。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方某真正的死亡原因到底是因为意外滑倒,还是因为脑中风所致。

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方某的死亡系由于卫生间地面湿滑导致意外跌倒,下颚又正好砸在浴缸边缘坚硬处所致。这种意外事故属于平安保险中保险公司应承保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意外死亡保险金2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780元。

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方某的死亡,系先由于其脑中风发作,晕厥后滑倒受伤,脑部加速大出血所导致,而不是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保险公司不对因为疾病引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只应承担终身人寿保险金50万元,而不应承担意外死亡保险金20万元及其利益780元。

此外,本案中涉及的另一争议问题是,到底是单一原因,即意外滑倒抑或是脑中风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还是多因所致:(1)多因连发,即意外滑倒引发了脑中风抑或是脑中风引发了意外滑倒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2)多因并发,即意外滑倒和脑中风同时发生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3)多因间发,即意外滑倒的过程中,出现脑中风,最终因为脑中风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了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问题。

保险近因原则,通言之,就是保险人仅对其承保风险为近因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承保风险为近因所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这是现代各国保险法所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所谓近因,并非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则作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理论,它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是保险金和保险理赔给付的先决条件。正确适用近因原则,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判断损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从而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非常明确,即被告人方某的死亡是由于意外跌倒后引发脑中风死亡,还是先因为脑中风晕厥而跌倒后,加速脑出血死亡。换句话说,跌倒在前,抑或是脑中风在先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如果跌倒在先,则属于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必须支付20万意外死亡保险金;如果脑中风在先,则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即并非使造成了被保险人方某的死亡,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方某的死亡,既有意外跌倒的事实,又有脑中风的事实,可见,本案并非单一原因所致,即并非单纯的跌倒或者单纯的脑中风直接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而是存在多因连发、多因并发以及多因间发的问题,那如何才能认定真正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呢?

根据近因原则的基本法理,如果是多因连发,我们可以根据顺推法或者逆推法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但本案中,意外滑倒可以导致脑中风,脑中风也可以导致意外滑倒。可见,本案中,无论是采用顺推法还是逆推法,都无法直接确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真正近因。如果是多因并发或者多因间发的问题,那我们必须根据科学鉴定进行区分。无论是多因并发还是多因间发,如果其中多种原因都为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则保险人必须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如果多种原因,既有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也有保险人约定的除外责任,则必须对其中的原因进行区分认定。如果能对其中的多种原因进行明确区分,即多个原因独立存在,一个原因不依赖另一个原因,则保险人承担赔偿承保风险导致的损失,不赔偿非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加以区分,即两个原因相互依存,则存在举证证明的问题。

近因原则中因果关系的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的证明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方认为举证责任完成?一般认为,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负责对因果关系的初步或者表面举证责任。根据现行《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该条规定中的保险事故的“原因”即包括近因原则下的各因果关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显然负有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次,在一定条件下,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保险人负有反证责任。如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并不被“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是限于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仍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此时举证责任将倒置给保险人。但何谓“所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16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索赔请求书。合同另有约定,依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保险人应当通知其补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确有困难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31]再次,对双方的举证与反证,依照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举证责任后,保险人提出相反证据,但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时,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案中,被保险人方某的死亡非单一原因所致,但被保险人方某的死亡到底是意外跌倒和脑中风的多因连发、多因并发抑或是多因间发所致,则必须根据举证规则来解决。在本案中,当原告提供了“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后,如果被告安和保险公司仍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此时举证责任将倒置给保险人被告安和保险公司。

本案受理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投保书中记载被保险人没有患高血压等疾病,被告安和保险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生前确实患有高血压,所以不能单纯依靠医学上的推测而断定被保险人因患高血压等疾病导致脑出血死亡。其次,省公安厅指派的法医会同原检验法医的新鉴定结论,只是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脑中风,但并没有说明脑中风的原因究竟何在。高血压导致的脑中风的可能性固然很大,但是同样可能的是外部创伤所致。没有说明原因的鉴定结论和医学上的推论,这样的证据简单叠加并不能增加证明力。再次,被保险人事发前一周的体检门诊是某市一大型医院的专科门诊,脑科检查设备比较先进,医生执业经过严格考核,专业水平值得信赖。并且,被告无法确切证明当天被保险人体检结论有误。为此,审理法院认为,在被告安和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方某死亡的真正近因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和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于是认定意外跌倒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属于被告平安险承保的范围,因此判决原告胜诉,判令被告赔付意外死亡保险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780元。该判决结果具有科学性,也是符合保险法近因原则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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