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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食品安全法论坛精选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要购买商品的行为不是再次以营利为目的的转出,就可以认定为消费者。职业打假人是否应属于消费者的范围频繁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通过检索司法案例,笔者发现司法实务中对于职业打假人能否主张赔偿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做法。笔者承认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可能受到道德上的负面评价,但并不属于法律约束的范围,职业打假人也应该纳入消费者范围。

职业打假人:食品安全法论坛精选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主体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定义为消费行为。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对“消费者”这一概念十分强调自然人属性,不包括法人等法律拟制主体。只要购买商品的行为不是再次以营利为目的的转出,就可以认定为消费者。随着惩罚性赔偿的广泛适用,市场上出现的“职业打假人”引起了人们的注意。职业打假人在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带有正当性目的、充当正义角色的打假人,他们行使权利的出发点是正当维权,作出的行为也符合立法初衷;另一类是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人,这一类人的出发点是利用法律漏洞赚钱,违背了立法初衷。职业打假人是否应属于消费者的范围频繁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为此,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指出职业打假人同样能够作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体现出我国对生产者、经营者在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即便如此,仍有不少学者主张带有牟利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通过检索司法案例,笔者发现司法实务中对于职业打假人能否主张赔偿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做法。(2019)川民再646号案件[3]中,四川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中提出的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梁某作为职业打假人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四川高级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规定认为梁某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十倍损害赔偿。(2018)粤民再185号案件[4]中,关于黄某某是否为消费者,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利,对于意图牟利的行为不予支持,否则会扰乱市场秩序,因此黄某某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两个案件有诸多相似之处,判决却完全不同,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明确“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界定范围。(www.xing528.com)

在笔者看来,消费者群体应该包括打假人。首先,惩罚并不是目的而是工具。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增加商家的违法成本,预防有害食品的流通,有效控制食品市场存在的不法现象。法院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应从立法最初目的出发,才能取得良好的实效。这一立法本意也通过一定的实践体现出来,例如为了更好地打击生产者、经营者的制假售假行为,对于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法院也支持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其次,正是因为生产者和经营者违法在先,才让打假人有机可乘,以此获取赔偿。当前食品领域的制假售假情况仍不乐观,需要这一群体与之抗衡。另外,就笔者及周围情况来看,普通大众法律意识参差不齐,对惩罚性制度的适用并不了解。在消费者购买过期食品之后,大多采取退换的方式,只在引起身体健康问题时,才会诉诸法律寻求帮助。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效就会大大降低。我们试想不将知假打假的职业人归入“消费者”范围:普通百姓被侵权之后,并不懂得如何使用法律武器维权;职业打假人拿起了法律武器,但是不被支持,长此以往,食品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会引起群众恐慌,损害市场信用体系。笔者承认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可能受到道德上的负面评价,但并不属于法律约束的范围,职业打假人也应该纳入消费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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