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权有两种理解:狭义的“放权”是指上级机关下放权力到下级机关;广义的“放权”,除此之外,还包括放权于社会,还权于本来的权力主体,将权力回归为权利。本文中“放权”指的是第一种。权力下放使得权力下移,使得审批权的行使更接地气,更加符合地方管理的需要,也方便了申请人。但是,职权本来是法定的,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不得随意抛弃,随意转移。因此,权力下放也须于法有据,遵守法定的程序。《行政许可法》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权力下放是否属于“委托”?如果属于委托,委托除了公告以外,还需要什么程序?委托机关与被委托机关是否需要签署协议?现实生活中接受下放审批权的单位是以自己的名义审批的,是否合法?权力下放之后能不能再下放?笔者以为,权力下放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关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应当做出法律解释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明确权力下放的程序和性质。还应该明确权力下放的标准,何种权力可以下放,何种权力不能下放?权力下放之后,接受权力的机关到底应该以谁的名义审批?权力下放之后能否再次下放?权力下放必须保证接受机关“接得住,管得好”。下放权力的机关应当及时指导、监督接受权力的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运作状况,及时评估,对下放权力效果不佳的及时收回权力。日本规制改革机构是根据特定的法律设定的,确保规制改革有相关法律条款的约束;此外,改革的从属方案,也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结构特区改革法》《市场化实验改革法》。规制机构是先有法律,再有职权,规制机构的行为依法进行,并接受公众监督。我国改革中也要改变思路,权力下放的决策公布之前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下放权力之前先建议修改法律再下放,而不是相反,先下放权力再修改法律,除非权力下放得到法律制定机关的授权。只有这样,才能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
行政许可改革应当更换新思路,采取新举措,寻找新途径,确保改革于法有据,完善参与机制,畅通参与路径,变“自我革命”为社会共治。应当实现行政范式的转换,从国家行政转向公共行政,由管理走向治理。
[1]本文系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改革研究”(编号:2019SJZDA017)阶段性成果。原文发表于《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2]曾祥华 河南商城人,法学博士,江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食品安全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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