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市场的动荡与银行业的危机迫使各国政府更多地干预金融业以防范金融体系崩溃。政府对金融体系的干预不仅是可接受的,而且是公众和政治家们所要求的,因为人们普遍认为投机性泡沫与崩溃是金融危机和经济萧条的核心问题。
在比利时,20世纪30年代初证券市场的崩溃威胁到整个金融体系。银行曾经大量发放证券抵押贷款,随着危机的恶化,其证券持有在资产中的占比从1928年的15%增长到1933年的28%,银行处于崩溃的边缘,只有靠政府干预才能避免。鉴于商业银行过多参与证券业务的不良后果,比利时1934年8月22日发布的第一项法令要求混合银行将其存款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分离。之后,比利时兴业银行将其商业银行业务集中到一个新机构兴业银行,以后被称为通用银行(General Bank)。1935年7月9日的第二项法令确认了放弃混合银行制度,所有具有银行地位的机构受一个新机构即银行业委员会的控制。实际上,这些措施主要是由银行家们自己发起的,他们急于恢复信心。
银行业危机暴露出德国银行体系结构中的众多问题,因此德国政府在1934年通过了银行法案,其基本原则一直适用到现在。该法案规定每家银行都要从监督委员会那里获得执照,每月向监督委员会报告经营情况;银行有义务分散风险,要向监督委员会报告超过100万帝国马克的大额信贷;监管机构有权要求银行保持一定的最低流动准备金。当时由于银行业与工业之间特别紧密的关系,关于全能银行制度存留的问题争论激烈,帝国银行总裁和帝国财政部长等建议废除全能银行,但德国的银行家成功地说服了政府保持这种类型的银行。(www.xing528.com)
在瑞士,1934年的联邦银行业法律没有废除全能银行制度,联邦对银行业事务非常的干预程度相对比较低。法律设立了批准开展业务(包括设立外国银行)的一般原则,强调董事和高管的责任,包含对流动性资产的要求,提出了股权资本与存款之间的最小比率,并将监管系统赋予一个独立的委员会——联邦银行业委员会。瑞士1934年银行法最著名的是它关于银行保密的第47条,其在之后的瑞士金融中心发展过程中的意义难以量化但肯定不能忽视。该条款要求银行员工、经理、董事、审计师和监管者,要对业务信息尤其是银行客户的姓名保密,如果泄密则要罚款或处以最高6个月的监禁。银行保密自19世纪末就是瑞士银行业惯例的一部分,但仅在一些州有效而且要服从民事法律。1934年的法律专门作出规定则将其有效性扩大到全国,并使其具有刑事法律的特征。这种变化要从银行法起草时的历史环境找原因。第47条并不是议会长期争论的问题,但对于瑞士的银行却很重要。一方面,它防止提供给监管机构的信息被泄露。这是当时瑞士的银行很担心的。另一方面,它加强了对外国存款人的保护。因其保证外国客户的匿名性而使其具有吸引外国资本的能力,这是瑞士作为金融中心的主要竞争优势之一。当时德国和法国当局正在引入针对资本外流的外汇管制并加强打击逃漏税,包括针对瑞士银行的间谍行为和索赔。
英国则没有追随潮流实行更严格的银行管制,可能是因为20世纪30年代期间没有银行破产,也是因为金融体系的专业化程度高,而且英格兰银行有效的监督保证了该体系顺畅运行。法国也是到1941年前保持政策不变,之后维希政府引入了法律,该法律坚持到1944年,控制和管制之前一直对任何新来者开放的银行业务,从而银行要按照其业务类型注册。法律对投资银行和存款银行作出了明确区分,也根据其经营或客户界定了许多专业化机构,包括金融公司和贴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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